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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宏城 律師
複代 理人 蔡坤鐘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停業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有兩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其內打電玩,因認聲請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五九一一二號函為歇業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詎相對人另為處分時,並未遵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函處聲請人「停業五年」之處分(下稱系爭停業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嗣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停業處分停業,先後: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二二六二一號、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四○六六一二號、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五五九號等函,各處聲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怠金(下稱系爭怠金執行方法)。
聲請人不服,各向內政部聲明異議,均遭駁回,遞向行政院訴願,亦受不受理決定,茲以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停止系爭怠金執行方法之執行云云。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如受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
從而,聲請人請求系爭怠金執行方法,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又縱認系爭怠金執行方法為行政處分,如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
系爭怠金執行方法,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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