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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生記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財物採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乙案,因無法如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不履行合約,而有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之情形,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忠醫秘字第○九二六○五九二六○○號函單方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遽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
惟聲請人並未有相對人所稱違約情形,況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人違約事實縱為屬實,亦不構成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乃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惟遞遭駁回,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為本院審理中。
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本件聲請人前就原處分提出申訴,遭駁回後,相對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惟查,原處分並非適法,已如上述,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率予執行,殊使聲請人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虞。
再者,聲請人有無違反契約,足致相對人片面解除契約?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實待本院審理公斷,以資解決。
況且聲請人正依已定計劃投入相當人力、設備參加多項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其中並已有決標得標者,因相對人就原處分之執行,致得標後無法依規定進行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簽訂合約等程序,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屬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忠醫秘字第○九二六○五九二六○○號函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訴九二○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決定中關於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忠醫秘字第○九二六○五九二六○○號函認定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而言,時間上固屬急迫,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財物採購合約乙案,因無法如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不履行合約,而有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之情形,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忠醫秘字第○九二六○五九二六○○號函,除主張依合約第十四條規定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且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予退還外,又認定上述情形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來之認定,並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拒絕往來一年。
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讓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正依已定計劃投入相當人力、設備參加多項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其中並已有決標得標者,因相對人就原處分之執行,致得標後無法依規定進行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簽訂合約等程序,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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