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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武川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住同右
代 理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四一二七九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起始引進外籍勞工,適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加上承辦員工離職,致聲請人之行政員工於九十二年三月起錯誤未將公司之員工加保,並非聲請人故意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規定不為員工加保,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所謂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發現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陸續加保,對勞工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相對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裁量是否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逕自廢止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顯然違反其裁量權,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又聲請人為紡織加工業,屬勞力密集產業,聲請人因聘不到本國勞工,經相對人審查通過合格給予外勞招募、聘雇許可等,若二十八名外勞全數遣送回國(或轉換雇主),聲請人工廠運作將面臨癱瘓,使得工廠接到的訂單將無足夠人工可服勞務,訂單將不能履行,亦無法依約交付貨物給貨主、拿不到貨款等,恐將造成聲請人工廠公司倒閉之連鎖反應、擴大社會金融糾紛、連帶導致上百之勞工失業、上百個家庭失去經濟來源,即勞工及訂單廠商將受危害,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原處分於聲請人提出之撤銷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基於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聲請人既有聘僱勞工之事實,自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而聲請人係從事紡織業工作,除本國勞工外,尚經相對人核准招募、聘僱外籍勞工,然其勞工總投保數卻自九十一年五月起由二二四人驟減至九十二年三月之零人,而其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員工(含外籍勞工)約一百人,聲請人均未依相關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嗣經桃園縣政府查獲,聲請人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陸續補辦投保手續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雖稱其非故意,係屬過失,然亦屬義務之違反,則相對人認其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符,尚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
又聲請人之勞工既有一百十一人,原處分僅撤銷二八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扣除該二八名外籍勞工,聲請人尚有八十三名勞工可從事生產,茍有不足可聘僱本國勞工,以目前就業之需求,聘僱本國勞工並非不可能,其聘僱亦無需經核可之問題;
因之,撤銷二八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應不致使聲請人工廠面臨停工,聲請人自得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
再,該二八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遭撤銷,係屬不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相對人已依法准許轉換雇主或工作,對該二八名外國人之工作權益亦無影響,則亦不致發生如聲請人所稱「其工廠運作將面臨癱瘓,所接到的訂單將無足夠人工可服勞務,訂單將不能履行,亦無法依約交付貨物給貨主、拿不到貨款等,將造成聲請人工廠公司倒閉之連鎖反應、擴大社會金融糾紛、連帶導致上百之勞工失業、上百個家庭失去經濟來源,即勞工及訂單廠商將受危害,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縱使於交替聘僱之際有些許營業損失,亦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況並無所謂急迫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行使裁量權乙節,核係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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