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3,停更一,2,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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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台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於同年月七日許可在案,並據以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聲請人與尤祥娜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已因法院判決發生離婚效力而不存在,足認聲請人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境孝源字第0九二00三0六三一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在台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聲請人之戶籍登記,復限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申請出境。

相對人撤銷聲請人在台灣地區之定居許可,係因誤解法令所造成,該項違法之行政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勢將於本院判決之前被迫出境離台,離台後,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再度來台,聲請人合法定居台灣地區之權利,因該項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而橫遭剝奪,發生永難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在台開設台灣經緯達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年向政府繳納鉅額營業稅暨其他稅捐,對國家貢獻卓著,一旦被迫離台,則公司將因無人經營而解體,相對人違法之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勢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無端喪失,而難於回復,且已逾相對人所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執行期,情況十分急迫,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且於公益無任何影響,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公司不能經營所致之財產損失,並非不能賠償,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且現已逾原處分命聲請人聲請出境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限,相對人已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制聲請人出境,有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境孝政字第○九二○○五七○二四號函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定居許可之原處分,仍不能免除強制出境之結果,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實益。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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