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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四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六一五、一九五元,稅額三○、七五九元,涉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除補徵同額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三、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於九十年七月申報一、二月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應免繳稅。
由於不熟悉稅法,延遲申報營業稅,已依法申報,並無欠繳營業稅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被指摘九十年一、二月份營業稅遲至同年七月始申報,因而引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而予以補稅及罰鍰,原告殊堪不服。
二、被告所為之函釋顯有逾越營業稅法之嫌,現行營業稅法謂為營業加值稅,原告取得進項憑證時已有繳納稅款之事實。
營業稅法之規定以漏稅而言,原告當期分之營業額為六一五、一九五元,應納營業稅三○、七五九元,但當期之進項稅額為三七八、○一七元,在取得進項憑證時早已繳納稅額三○、七五九元,而所繳稅款逾被告指摘之漏稅,然後課以罰鍰,實有逾越課稅公平之嫌。
三、再按稅務稽徵機關均有建立電腦檔而歸戶控制,商家之進銷事項原告之有無漏稅可藉由電腦查知,被告無盡職責而依解釋函任意處事,實屬非法。
為此請求駁回訴願決定。
四、違反營業稅一案,原告在購物時已繳清營業稅,有購物憑證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已繳納完畢之稅金,指為違反稅法,殊屬不當。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應如何認定乙案‧‧‧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九十年一月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九○四○八八○○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取得進項憑證時,就已有繳納稅款現又須補繳當期稅款,已有重複繳納之事實乙節,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查本件原告於查獲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提出進項憑證,依上揭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應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是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進項稅額,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上開進項稅額得延至次期以後申報,本件補徵稅額之計算,並無重複課徵之虞。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首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應如何認定乙案‧‧‧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三、本件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六一五、一九五元,稅額三○、七五九元,涉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除補徵同額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三、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違法情事?
四、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九十年一月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九○四○八八○○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市稅處中南分處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取得進項憑證時,就已有繳納稅款現又須補繳當期稅款,已有重複繳納之事實乙節,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查本件原告於查獲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提出進項憑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進項稅額,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再參酌財政部上開函釋,於計算本件漏稅額自不應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又上開進項稅額既得延至次期以後申報扣抵,則本件補徵稅額之計算,要無重複課徵之虞。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未於處分書送達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無減輕處罰之適用。
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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