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0四0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能力。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蔡丁吉因尿毒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定發給二00日普通傷病之殘廢給付後,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前開核定書、蔡丁吉之死亡證明書附卷稽。
是被保險人蔡丁吉因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以蔡丁吉名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申請之審議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起之訴願,於法均有未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雖欠妥適,惟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