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3,簡,218,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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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聞訴字第○九一○○二三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中國時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五十九版刊登「家庭美容00000000」、「個人美容00000000」二則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址查獲從事色情交易,被告因認上開廣告之刊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項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新一字第○九一○六○五四七○一號處分書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從文義上並無誘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且原告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法營業證件作審查,被告竟以原告未善盡社會責任疏於查核加以裁罰,顯然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⒈系爭廣告並無任何文字可堪認為其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⑴關於此,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案件即曾發生廣告之委刊人(該件為張麗貴小姐)當初亦曾因委刊該廣告而被警方同以違反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移送法辦,但該件嗣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就系爭「個人純推拿指壓0000000000」之廣告,「並無任何足以誘引、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為性交易之文字記載描述,而需進一步透過電話聯繫洽詢營業項目,始得知悉被告提供性交易之服務,報告單位亦係去電詢問服務內容,方得悉被告服務項目,是以單從廣告文義以觀,顯難認為其內容足以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之誘引進而產生性交易之慾望,則自難認該廣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⑵此外,類似的委刊人刊登「外出推拿夫妻仕女可時間足收費低」等廣告,警方雖亦咸以違反兒少條例移送,但檢方則紛紛認定:「以社會之一般人而言,實無僅依電話之八碼數字及『外出推拿夫妻仕女可時間足收費低』之文字得知性交易之訊息,從而該廣告尚難該當法文所需具有『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此與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再者 鈞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亦謂:「原告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

又「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

是以單憑上開廣告文字,實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⑷且按依上開規定處罰者,必刊登廣告方式,有引誘、媒介、暗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為其要件,依法律解釋學,參酌同為課予人民義務之刑法相關規定,循譯上開法條用語,所謂「引誘」者,當係指閱覽者初無為性交易之意,因廣告之刊登,引起誘惑閱覽者為性交易之決意;

所謂「媒介」,則為出版品藉廣告「介紹」閱覽者與委刊者從事性交易;

所謂「暗示」乃指不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瞭解廣告處所從事性交易;

所謂「促使」乃指閱覽者對是否為性交,本無確定之性交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

上開行為用語,均非不確定法律概念,無任由行政機關專業判斷空間,而須以客觀一般人理性的人之觀點來做解釋與適用,亦有 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稽。

⑸系爭廣告「家庭美容00000000」、「個人美容00000000」 ,其廣告字面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 查美容乃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家庭美容」、「個人美容」乃社會交易 之常態,單純從「家庭美容」或「個人美容」一詞中,實無想像與引誘、媒 介、暗示性交易有何牽連,乃原告單從該廣告內容,並無認定該廣告係引誘 、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換言之,原告刊登上開廣告顯與兒少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蓋該廣告既係可能為一正常社會交易訊息 之廣告,且廣告內容既尚無窺視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即與該 法條之規範有間,則被告未查此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即課予原告「未詳加查 察,即刊登於所發行之中國時報」上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⒉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家庭美容」或「個人美容」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⑴雖謂「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而認定刊登上開廣告訊息,即為誘人性交易。」



姑且不論被告該項見解有無違誤,而僅就被告之意見而言,其既僅謂『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幾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其意思自亦係認為社會上並未將「推拿按摩」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

⑵何況,「護膚」、「美容」、「婚友」亦洵為社會交易之正常訊息,被告主張該等訊息洵為色情行業,顯對各該合法業者(例如SPA護膚、蔡燕萍的自然美美容、各公益社團的「婚友」活動)之污衊,其見解顯與社會常理判斷不合,其既主張此為常理判斷,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且退萬步言,媒體固應善盡社會責任,於接受委刊之際,應審慎注意過濾廣告內容,惟衡酌實情,媒體僅能盡其形式篩選之責,然依上所述,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認「美容」乃政府允許之合法行業,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美容」乃愛美人士用化妝品或手術等方式,使原有容貌顯得更加美麗之慣用語,而「家庭」或「個人」乃坊間形容該商號規模或設備較為簡略之用詞,至於電話號碼僅作聯絡之用,故被告不應單憑警察機關「事後」循線查獲該則廣告之委刊人有不法行為,而即倒果為因而直接推論原告於接受刊登即為刊登誘人性交易之廣告,而科以原告行政責任,此種倒果為因之作法,顯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論點,亦與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⑷關於此,鈞院前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謂:「按社會客觀觀念,系爭廣告之用詞,核與上開條例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為性交易,並非有必然因果關聯,是被告以之為處罰,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要求之明確原則,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查獲之為性交易者,係閱覽系爭廣告後,循址前往為性交易,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廣告之地址確實有從事性交易;

惟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閱覽者循址從事性交易。

被告遽執警察循址查獲為性交易情事,課處原告刊登廣告行為違章,要屬違誤甚明。」



⑸再原告系爭廣告之同一版面上並無任何色情廣告,被告謂原告各類色情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之中亦洵與事證不符。

⒊被告擴大解釋兒少條例之適用,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要求之明確原則:⑴查兒少條例既定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少條例」,則其適用範圍自應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適用對象,乃第三十三條雖未對「使人為性交易」之人做何規定,惟其法文,自應做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即應以限於有使「十八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⑵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廣告有使任何「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率爾擴大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對象可及於成年人,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⒋被告所屬新聞處既與原告及原告所屬之報業公會開會達成處理色情廣告三項原則之協議,應認兩造間已有隸屬關係之行政契約或行政指導存在,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乃原告依法刊登系爭廣告,被告仍加以處罰,即屬違法:⑴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原告及原告所屬之台北市報業同業公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本件廣告刊登前共開過十一次會議,並達成三項原則,即1.廣告內容或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聳動、煽情及色情(性)暗示、引誘字眼。

2.審驗、留存委刊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專業技術執照。

3.載明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亦可不刊,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

⑵依據兩造前開會議結論,被告所屬新聞處所謂之色情廣告,亦僅將強調男女兩性、言詞聳動之「男(女)公關」、「男(女)內外場服務人員」、「男女兼職」、「男(女)伴唱、伴遊、經理」及「美容」、「護膚」等廣告列為可能之色情廣告,換言之,單純之「家庭美容」或「個人美容」,則因無色情之嫌疑,不受前開三項原則之規範。

⑶如上所述,系爭廣告「家庭美容」或「個人美容」之營業項目,並不在上開歷次會議所指有涉及色情交易所列各項廣告之範圍內,本即不在上開三項處理原則所規範之範圍,對此行政契約或行政指導,原告自應同受拘束。

⑷又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公會就解決色情廣告刊登問題開會協商,究其法律性質,既係行政機關就相關問題之處理而召集業者所為之「行政指導」或「行政契約」,如原告等報業業者應受協商之結果所拘束者,則被告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恣意片面擴張解釋而將非協商範圍之廣告逕予納入屬性交易訊息之廣告。

⒌被告以道德義務強行要求媒體負事先審查義務,不惟違反兒少條例且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⑴本件由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認定原告對於他人所委託刊登之廣告內容具有「事前」加以審查之「權力」,並且應事先加以審查,確認該廣告之內容確無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後,始得接受委託而將該廣告刊登於報紙之上。

⑵如前所述,系爭廣告從客觀文義以言,並無「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出現,茲再從兒少條例之立法目的以言,在立法論上,立法者事實上並未有加重媒體業者此一審查廣告之義務與責任。

其次,加重業者責任而限制業者言論、營業及財產之自由處分權利,並反射擴大到委刊廣告之第三人言論自由等諸多限制,亦不合憲。

因為法律賦予媒體審查廣告內容的「權力」,進而任意拒絕廣告物之刊登,即會違反「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而導致限制他人之言論。

⑶其次,媒體對委刊之廣告審查,如從禁止政府對他人言論為事先審查乃今日憲政文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礎要求,則如何透過法律要求媒體行使事先審查委刊廣告言論之權力?如此,無異政府將媒體當成工具以間接控制第三人之廣告言論,而脫免政府深陷違憲之嚴厲抨擊。

對於其他通訊事業之管制,相關法制多存在所謂「事後審查」而已,並未要求業者對於相關業務行為使用人為「事前審查」,事實上也不可能做到事前的審查。

從而,媒體刊登之色情廣告又如何從「事前」委刊廣告加以審查?從而該條例若解釋為以此而加重媒體事前審查廣告內容責任,顯然使業者無法明確、適當負擔,動輒得咎,投鼠忌器,進而引發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無所適從。

對於委刊廣告者而言,若因媒體有此一禁忌無法刊登廣告,直接削減廣告營業收入,他方面又限制委託廣告人之商業言論,阻礙人民營業、財產自由,不利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真正想獲得商業資訊之人民,反而限制取得資訊並危害知的權利。

⑷再者,原告受理廣告時,兒少條例並未於公法上授予原告行使司法調查權,雖在道德規範上,原告應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然此僅為一道德規範,並非法律之強制規範,法律既未強制原告應要求委刊人提示上開證件資料,則原告未為審查,自不可指為係法律上義務之違反而需受處罰。

乃訴願機關在本件以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

進而以此「道德規範」認定媒體對於委刊廣告有法律上之審查義務,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且此項查核義務之違背,所應負之責任,核與所刊登廣告有違背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屬兩事,本件原告受委刊登之廣告文字,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其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閱覽者從事性交易之判斷,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未盡查核委刊證照營業項目之過失,據以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

⒍被告及訴願機關擴大解釋「性交易」之定義,業已剝奪法院認定「性交易」的法定職權,其解釋適用法律自有不當及不法:就此一問題,首先應探討者乃兒少條例要求媒體對於委刊廣告進行法律審查嗎?以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為例,要求媒體不得刊登有關性交易之廣告資訊,雖同條例第二條定義「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然是否構成性交易之「性交」、「猥褻」乃法院之審查權,不惟其認定已甚困難,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即認為「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可見,對於猥褻廣告之認定,乃重大困難之事,如非由法院加以審酌認定,特別是刑事法院之認定,並不易為一般人所能查知。

至於是否符合「暗示」、「引誘」、「媒介」其在認定上則因其為更抽象之概念,而只應由司法機關有權加以審查認定,始符法治,乃被告及訴願機關審認原告有權加以認定,顯係剝奪法院之法定職權,其解釋法律,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認系爭廣告並無任何文字可堪認為其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⑴依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⑵廣告之內容是否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準據,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趨向「暗示性」之「隱喻」,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是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隱藏色情成分,今原告怠於審視任令其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足徵有違兒少條例立法意旨,殆無疑義。

⑶於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業已明確指涉:「……依字面之解釋固在從事專業美容;

然所謂「美容」之業務,其意義涵蓋甚廣,乃未在廣告上說明其確實之營業項目,又未記載任何之營業地址,而須顧客先以電話聯繫,方可得其門而入,以其行事隱密,衡諸社會一般客觀環境之認知,已足使不特定人一望即知係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本判決之系爭廣告雖係「美容」,仍不害於其認事用法。

⒉原告以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⑴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之意旨,是原告有違上開解釋,毋庸贅言。

⑵復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

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①刊登之廣告內容、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明顯、聳動、暗示、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②刊登之廣告應載明委刊者之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可不刊。

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

③審驗委刊者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專業技術執照。

此一行政指導原則,本係提供原告做為形式審查參考根據,但原告對此指導不視不見,任令刊載。

囿於正因若干不肖業者,花招百出,形式上藉由合法行業之名,事實上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而媒體又稱「第四權」,富有社會導正的義務,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不能推諉不知;

又原告創刊至今,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對於社會脈動尤應具高度敏銳性,於接受委刊廣告之初,對於委刊程式是否相符;

表件是否齊備,委刊內容有否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自應注意防範應加過濾、查察,乃屬當然。

⑶事實上,自律即在於免除政府的干預,因之自律效果越好,政府干涉自然越少;

相反地,自律效果越差,政府必然干涉。

因之,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該當兒少條例之法律責任,勿庸贅述。

⑷原告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為由,遽指原處分所課予之罰鍰屬違誤,無異將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當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顯已扭曲窄化法條之規範立意。

⒊關於兒少條例之適用對象:⑴查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其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

⑵而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復第一項規定亦「……促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

⒋按廣告係指一個可辨認的廣告主,以有償之方式,對於商品、服務或觀念,作非親身的展示與推銷,與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表達意見之權利,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二者概念上相去甚遠,是原告有誤解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之解釋本旨。

此外,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欄版,運用情境集中,將同質性之廣告集中於特定版面,以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使不特定人由其閱報經驗中,認知此種廣告「隱藏於文字背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隱露之情色訊息,如「資優小姐個人工作室」等,而系爭廣告明顯與一般正當廣告之刊登方式相間,試問「民眾欲推拿或按摩可能從既無店名又無地址的分類廣告著手嗎?」⒌在吾人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亦應深記自身對於社會應有的良心與責任,此際政府對於出版品的管理責任減輕之餘,媒體本身的社會責任相對加重,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更應負起社會責任,以自律的方式,營造一個自由、負責的言論市場環境,以共同維護現代化社會之民主、自由與尊嚴。

⒍新聞自由係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資訊或概念、理念,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廣告亦然,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

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是故,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⒎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故意及過失違章之情形,就此原告於接受委刊之初,應查察委刊程式是否相符;

表件是否齊備,然查委刊人未有任何相關證照文件,亦未記載任何營業地址,而須先以電話聯繫,方得其門而入,以其行事之隱密,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對系爭廣告產生一定之懷疑,相較如蔡燕萍美容可能如此刊登嗎?而原告亦未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查察系爭廣告(詳細地址),顯見原告怠於查察系爭廣告內容。

⒏又兒少條例之過失概念上所稱之「注意義務」原本即是一個「空白構成要件」,容許以法律、習慣、行政命令、專業準則及法理加以補充,…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之原告,對此有比社會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及體會,有能力分辨要求刊登廣告者所訴求之訊息及對象,原告在此情卻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並實際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後果,難謂其無過失(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及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揆之原告刊登前按其情節自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任令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足徵應負法律責任。

⒐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八七六號判決廢棄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並自為判決,略以「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

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論斷」;

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筋絡推拿徵推拿師 00000000)、第四七九號(女師推拿(外)0000000000)、第四八○號(美容推拿另徵女師00000000)等三判決亦持:表面看來僅是美容推拿及徵人,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

⒑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美容00000000)以為:查系爭廣告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已如前述,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乃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

上訴人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

⒒按「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

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

至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違規廣告範例,係集往例供業者參考,非以此為處罰標準,原告以被告據此而核處,尚屬誤會。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僅對六○、○○○元之罰鍰部分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發行之「中國時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刊登「家庭美容00000000」、「個人美容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址查獲從事色情交易,被告因認上開廣告之刊載,違反兒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項據以核處罰鍰六萬元,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部分起訴主張系爭廣告從文義上並無誘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且原告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法營業證件作審查,被告竟以原告未善盡社會責任疏於查核加以裁罰,顯然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兒少條例施行後,色情廣告業者,為避免受罰,廣告刊登方式,逐漸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詞句,因而形容用語減少,廣告面積縮小,相對地則數自然增加,色情廣告以暗喻型態呈現,出現版面置於分類廣告,刻意使載體具體化、無特性,卻只留電話,意圖引發閱聽人做出與本體即性交易或服務之聯想,達成推銷目的,因此,對於此類暗喻性色情廣告之判斷,不應過於拘泥廣告文字之意義,忽略暗喻性廣告之特性,致與社會觀念脫節,而應從法律社會學觀點,依日常生活經驗,以社會客觀觀念,對色情廣告之訊息內容及其呈現方式,做整體之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第七七三號、第一二六二號及第一九一八號等多數判決均採此見解。

本件系爭二則廣告「家庭美容00000000」、「個人美容00000000」,表面上雖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惟其僅留有電話號碼,而無營業地點之記載,且集中刊登於所發行報紙之特定版面之特定區位,只要有持續閱報經驗者,即可認知該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故系爭廣告,以社會現今客觀之觀念,足以認定係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原告為長期經營報紙發行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分類及功能,自非常清楚,又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責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

本件原告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系爭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報紙特定版面之特定區位,已達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法定要件,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處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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