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3,簡,21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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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
第○九一一八七二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定課徵稅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一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九0五七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二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原告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臺北市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理由,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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