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3,簡,23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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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使用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七號六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博瀚文理短期補習班」,經被告查獲原告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四八四六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

原告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義務辦理系爭建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經營之博瀚文理補習班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聲請立案,經被告核發社補教社第九0一0四號立案證書。

於此之前,另有他人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顯然另一補習班業經被告派員實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合格才准予立案。

⒉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既屬九十年十月五日才申請設立,當不發生被告所指:「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理由存在,顯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已錯誤。

又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已應該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請,而此時之申報義務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惟原告並非該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無申報之義務可言。

⒊申報義務既然發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何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立案時,被告不制止原告申請立案?被告儘可以系爭建物未經依法為申報而否准原告補習班之設立。

顯然原告是善意第三人,被告豈可事後要求原告負責。

更何況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立案,才使用系爭建物二個月,卻須負九十年全年未申報之責任。

被告不追究系爭建物於九十年間之其他使用人,顯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⒉系爭建物經查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七永變使字第一00號變更使用執照,經營補習班業。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補習班業」係屬D類第五組,其應檢查申報期間係為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頻率每年一次,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然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四八四六一號函,爰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⒊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七永變使字第一00號變更使用執照,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始領得補習班立案證書,然被告所屬教育局審核補習班之立案申請,並未包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申報作業,再者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承租該建築物,雖至九十年十月始領得立案證書,然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申報期限內原告為建築物使用人,依法仍應於九十年度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作業,原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七六一號函釋規定:「‧‧‧凡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限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當次得免再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

另於申報期限外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一年內得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D類5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間為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原告用以經營「博瀚文理短期補習班」(屬D類5組)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參。

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十七永變使字第一00號變更使用執照,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始領得補習班立案證書,惟依前開規定,原告身為使用人仍應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乃被告查獲原告並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四八四六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徒以不知法令置辯,自非可採。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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