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3,簡,23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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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四四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陳金葉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年二月一日死亡。

案經被告審查,認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二四四二四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症狀固定」之殘廢給付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是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以出血性腦中風,昏迷指數五之患者來說,治療後,已經固定在某種狀態之下,維持性的治療,只是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

再行治療仍無改善其「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極度障害」,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已屬「治療終止」。

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殘廢補助費。

⒉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症狀固定」才能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已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陳金葉君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昏迷指數五,經開刀治療到醫師診斷可以出院,都未見其轉好或轉惡之變化,顯見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

又原告向原就診之童綜合醫院,要求出具殘廢診斷書時,神經外科醫師刁難不願開具,並非被保險人不願提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係在補充解釋何謂「治療終止」,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又據陳君所送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出血性腦中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開顱手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氣管切開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住院,其中住加護病房二十四天。」

,嗣陳君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顯見陳君之殘廢症狀尚未固定,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是被告核定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以受益人身份檢件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已經被告核付在案。

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本身個別之成殘狀況為審查,原告所主張之黃女士等案其成殘情形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援用。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六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陳金葉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年二月一日死亡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經審查,被保險人陳金葉申請時未檢附應診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且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初診,住院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隨即於同年二月一日死亡,其障害症狀亦尚未固定,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二四四二四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症狀固定」才能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已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原告之配偶陳金葉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昏迷指數五,經開刀治療到醫師診斷可以出院,都未見其轉好或轉惡之變化,顯見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自得請求核付殘廢給付,被告因應診醫院刁難不願開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非有據云云。

四、惟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揭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係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法規定義、內容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規定,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依卷附被保險人所送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出血性腦中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開顱手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氣管切開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住院,其中住加護病房二十四天。」

及被保險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等情,足認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院時,其障害症狀尚未固定,原告訴稱被保險人出院後,未見其轉好或轉惡之變化,應認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自得請求核付殘廢核與前揭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二四四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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