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3,簡,39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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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
字第○九一一二○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地號持分土地,係屬台北市主要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位於松山機場限建範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就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四五九.三三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三十。
另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及六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原屬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土地,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查認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乃自重劃完成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因系爭三筆土地位於松山機場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
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核定六一○及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減半課徵地價稅。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乙筆,係屬政府已開闢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土地所轄分處)函請北投分處免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嗣由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核課原告八十六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二、○八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查明系爭濱江段四小段四六○地號土地屬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內土地,准予改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六三四三五○○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一二八、二四五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六三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課徵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持分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嗣經被告就撤銷另為處分部分,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九六五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復查決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一二八、二四五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八○二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三六五五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前復查決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一二八、二四五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 地號土地之交地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為重劃辦理完成日期,據以課徵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松山區○○段四六○地號土地部分:
因該部分已另案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不再贅述。
⒉原告所有松山區○○段六一○、六一四及六一五地號三筆土地部分:⑴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為原處分以交地後重劃區內仍有重劃計畫之道路工程尚未完成,而被告以交地日期為重劃完成之時點尚嫌率斷,依據修訂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重劃完成之日應以全部重劃工程完成之日為界定,殆無疑義。
而重劃分配土地於重劃期間免稅,重劃完成之日後減半課徵兩年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明定。
關於免稅期間之認定,財政部解釋令亦已闡之甚明。
⑵重核復查決定引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以濱江街四十米道路非屬重劃道路工程一節,與事實頗有出入。
蓋濱江街四十米道路大直橋以東部分為本次重劃新築之道路,依據重劃計畫書所明載,濱江街四十米道路用地均由全部重劃前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況且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緊鄰新築之濱江街四十米道路,如道路工程未完成,重劃土地如何能使用、管理、收益?
⑶重劃為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手段之一,如僅因道路施工費用超過重劃費用而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即否定該工程屬於重劃之一部分,則是否政府應就該道路工程依據一般徵收程序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內政部函釋內容不詳,但恐有誤解。
⑷前訴願決定已查得重劃工程實際完成驗收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據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財政部解釋函令,自可作為重劃分配土地減免地價稅及恢復課稅時點之依據。
畢竟重劃道路等相關工程於交地後始次第完成為不爭之事實。
重核復查決定仍一再以交地日期即為重劃完成之日,容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改良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同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飛航管制區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酌予減徵。」
同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⒉查類此相同案情之吳平平所有臺北市○○區○○段六一○及六一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重劃完成之日認定標準,依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復略以:「濱江街四十米道路既非屬重劃道路工程,重劃辦理完成之認定自無須考量該道路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段○○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土地。
臺北市政府依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土地交接後三十日內列冊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府地重字第八三○五四六九七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二○五五二號函通知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前揭土地已重劃完成點交在案。
另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八○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時點為何?...」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六一六四八四○○號函函詢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六○二六八一○○號函函復,濱江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地號土地屬中山區八期重劃區○區○○○街四十公尺區○○道路部分,其開發費用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各用地單位另行籌編預算執行,與重劃工程費用無涉,且重劃工程規劃時,濱江街北側規劃簡易便道,併同重劃區巷道工程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該重劃區巷道○○○路面已分區先後施築完成至可以管理、使用及收益狀況。
臺北市重劃大隊已通知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接管土地暨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接管。
足徵系爭土地在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工程中縱然有尚未完工驗收者,而於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時,主管機關就可以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此際,即可認定該土地業已重劃完成。
本案系爭坐落臺北市○○段○○段六一○及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之重劃完成日期依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審認及前開內政部函示仍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從而,本件原維持前復查決定課徵稅額新台幣一二八、二四五元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未逾二十萬元(司法院已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改良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十一條之四規定:「飛航管制區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酌予減徵。」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四、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地號持分土地,係屬台北市主要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位於松山機場限建範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則第十一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就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四五九.三三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三十。
另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及六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原屬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土地,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查認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乃自重劃完成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因系爭三筆土地位於松山機場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
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核定六一○及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減半課徵地價稅。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乙筆,係屬政府已開闢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土地所轄分處)函請北投分處免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嗣由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核課原告八十六年地價稅共計一四二、○八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查明系爭濱江段四小段四六○地號土地屬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內土地,准予改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六三四三五○○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二八、二四五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六三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課徵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持分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嗣經被告就撤銷部分另為處分,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九六五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復查決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一二八、二四五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八○二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三六五五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前復查決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一二八、二四五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北投分處核課稅單、被告復查決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重核復查決定引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以濱江街四十米道路非屬重劃道路工程一節,與事實頗有出入;
事實上濱江街四十米道路大直橋以東部分係本次重劃新築之道路,為重劃計畫書所明載,濱江街四十米道路用地均由全部重劃前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況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緊鄰新築之濱江街四十米道路,如道路工程未完成,重劃土地如何能使用、管理、收益?重劃為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手段之一,如僅因道路施工費用超過重劃費用而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即否定該工程屬於重劃之一部分,顯有未當;
是於該四十米計畫道路工程完成前,即不得謂重劃已辦理完成;
又前訴願決定已查得該濱江街四十米計畫道路工程,實際完成驗收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據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財政部解釋函令,自可作為重劃分配土地減免地價稅及恢復課稅時點之依據;
畢竟重劃道路等相關工程於交地後始次第完成,重核復查決定仍一再以交地日期即為重劃完成之日,容有未洽等情。
準此,本件爭訟範圍乃被告就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一○、六一四及六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之核課,是否適法?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該三筆土地究於何時重劃辦理完成,而得為重劃分配土地減免地價稅及恢復課稅時點之依據?五、查關於台北市○○區○○段六一○及六一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重劃完成之日認定標準,曾經被告於處理吳平平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地價稅一案時,函詢中央地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據該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示有關訴願人吳平平先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及六一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重劃完成之日認定標準,滋生疑義乙案,:::。
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二七八一五○○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訴願人吳平平先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及六一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重劃完成之日認定標準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二一八五八○○號函就『本案是否應俟濱江街道路拓寬立體交叉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謂『重劃完成』?抑或於重劃區內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於濱江街北側施築簡易路面,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時,即可認定『重劃完成』?攸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執行疑義,本部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一四一四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就實際執行面提供具體意見。
案經該府財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二七八一五○○號函查復略以:『因此當時實際執行情形,該重劃區道路工程僅含八公尺道路及重劃需要增設之濱江街北側簡易便道一併發包施工,並不包括濱江街四十米之道路工程』。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誠如前述,濱江街四十米道路既非屬重劃道路工程,重劃辦理完成之認定自無須考量該道路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
嗣財政部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七四四九號函復略以:「請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說明三前段所示意見辦理。」
亦有該函在卷可按。
次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段○○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土地。
臺北市政府依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土地交接後三十日內列冊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府地重字第八三○五四六九七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二○五五二號函通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前揭土地已重劃完成點交在案,有上開函在卷可考。
另有關系爭土地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時點,曾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六一六四八四○○號函函詢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六○二六八一○○號函復,略以濱江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地號土地屬中山區第八期重劃區○區○○○街四十公尺區○○道路部分,其開發費用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各用地單位另行籌編預算執行,與重劃工程費用無涉,且重劃工程規劃時,濱江街北側規劃簡易便道,併同重劃區巷道工程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該重劃區巷道○○○路面已分區先後施築完成至可以管理、使用及收益狀況。
臺北市重劃大隊已通知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接管土地暨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接管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
被告基於上揭理由,認定系爭三筆土地於交地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即屬重劃完成,而以之作為恢復課稅之時點。
六、惟查就台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四十米道路,是否為濱江街四十米道路疑義,據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0六00號函(說明二)查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查本市中山區第八市地重劃計畫書所戴四十米道路即為濱江街四十米道路,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取得之道路用地。」
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0六00號函附卷可稽。
再觀諸卷附重劃計畫書亦明載:「‥‥由於濱江街道路屬全市○○○道路系統之區○○道路‥‥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全區公共設施用地(含四十公尺道路)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是台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所戴四十米道路即為濱江街四十米道路且屬該重劃區○○○○道路乙節,自堪予認定。
七、另本院檢附上揭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第0000000000○號函再向內政部函查何以「重劃辦理完成日期」之認定,前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認「‥‥無須考量該濱江街四十米道路是否完工驗收‥‥」?此據內政部函覆稱:「‥‥綜上,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四0二號函示,僅就該項工程是否列入重劃工程施作,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0六00號函,係就用地列入負擔,兩者指陳標的並不相同,應無不合之處。」
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字第0九二00二一一八二號函附卷可參。
但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條前段之免稅期間來探究,自區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完竣,並將新分配之土地交由所有權人之前,::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在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增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亦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觀其意旨,無非以辦理重劃相關工程未全部完成之前,業主就分配之土地,尚無法充分有效予以利用,乃特別明釋所謂「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上揭函釋或規定,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何謂重劃辦理完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次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授權訂定,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依該規定重劃地區內土地地價稅之減免,乃基於重劃期間業主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解釋該規定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自宜併該條前段之免稅期間來探究,就此前開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意旨,與法尚無不合,自可適用;
內政部前開「‥濱江街四十米道路既非屬重劃道路工程,重劃辦理完成之認定自無須考量該道路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函旨,係基於「道路工程費用負擔」為考量而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何謂「完成之日」;
然查,如前所述,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以作為「恢復課稅」時點之認定,本質上所應考量者乃業主就重劃分配之土地,是否已得為充分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而不應以不相干之計劃道路之「工程費用」究由「何方負擔」為考量點。
內政部上揭函釋,以不相干之事項為考量,致誤認該四十米道路非屬重劃道路工程,自不足為重劃完成之日認定之依據。
八、就重劃工程規劃期間,簡易便(巷)道設置之位置及使用情形,經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副工程司兼主任林醒嵐到庭結證略稱:「便道是屬臨時性的,在北方作十三米寬的便道,南方作十米寬的便道,加起來是二十三米,所以有十七米便道沒有作,而便道是位於四十米南北便道的兩側,此便道是接大直橋以便疏通大直橋的交通,因為中山橋要拆,但中山橋直到九十二年才拆;
另外亦有施工的功能。
四十米計劃道路是八十五年開始作的,故便道在當時就廢掉了‥‥;
實務上道路若尚未開闢完成前,一般很少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照。」
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該重劃工程簡易便道設計平面圖影本附卷供參。
而該濱江街四十米道路竣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指定建築線,仍須另備有三點五米寬之出路或通道乙節,此亦有台北市一般建築線指定(示)申請須知、建築線指定申請案件處理流程圖(及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處理原則等可按。
又系爭濱江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緊鄰該四十米道路,亦有地籍圖附卷可稽。
依證人所述,四十米計畫道路於施工前,因中山橋並未拆除,故兩條簡易便道並未發揮預期之功能,於八十五年底開始施工後,因施工範圍及於簡易便道,故簡易便道形同廢除,顯然兩條簡易便道無論於四十米道路施工前後,均未發揮其通行使用之功能,況兩條簡易便道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竣工,而六一○地號之交地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當時簡易便道尚未完成即已交地,難謂當時已重劃完成。
再於該四十米道路竣工前,原告如欲申請指定建築線,仍須另備三點五米寬之出路或通道,尤以在四十米道路施工期間,事實上甚難取得施工單位之同意,綜情以觀,原告謂四十米道路竣工前,伊所有系爭土地尚無法有效利用乙節,自堪信實。
其主張應以該四十米計畫道路工程實際完成驗收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完工驗收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訴願卷可稽)為實際重劃辦理完成之日,作為重劃分配土地恢復課稅時點之依據,依上揭說明,自屬可採。
被告以交地日期為重劃辦理完成之日,據以恢復課稅,容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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