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1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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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7.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由宜蘭縣羅東鎮○○段
  8.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9.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0. ㈠、駁回再審之訴。
  11.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12. 參、兩造之爭點:
  13.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4. 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5. ⑴、按系爭建物,業經最高法院於8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確
  16. ⑵、可見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從民國
  17. ⑶、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
  18. ㈡、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亦判決再審
  19.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0. ㈠、本件再審原告原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更正土地登記再審事件
  21. ㈡、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22. 理由
  23.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24.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25.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否准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申請,循
  26.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7. 五、然查,再審原告上述所指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民
  28.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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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11號
再 審 原 告 甲○○
乙○○
再 審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共有之羅東鎮○○段建號第27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46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基地地號原為宜蘭縣羅東鎮○○○段第172-5 地號,嗣於民國(下同)56年分割為同段第172-5 及172-54地號。

83年地籍圖重測後,整編地段、地號,上述第172-5 及172-54地號依序變更為信義段第112 、114 地號。

因土地分割當時,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第172-5 地號,重測後系爭建物基地地號變為上述信義段第112 地號,與地上權登記之信義段第114 地號不符。

再審原告乃於91年1 月9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

再審被告經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現場建物構造、面積等均與原登記不符,乃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遂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0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該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4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由宜蘭縣羅東鎮○○段112地號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段114地號。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再審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1、依本院90年訴字第6221號判決第47頁第八項僅稱「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參加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則再審被告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即有所誤會。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相關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2538號再審確定判決)而誤認本件系爭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⑴、按系爭建物,業經最高法院於88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明載「經調取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11月25日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資料,其中所附建築改良物情況回報表記載『地號第172-5 號,門牌號碼羅東鎮○○里○○路24號,建物號碼159 ,本國式,木磚造店鋪自用,建坪102 坪,停仔腳28坪,合計130 坪,建築日期23年10月』足證系爭土地(宜蘭縣羅東鎮○○段114 地號)確係自民國23年即出租予再審原告祖父陳新田興建建物至今」、「依石世雄等所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內載:該172-5 地號土地面積為捌公畝壹陸公厘,與系爭十八埒字第172-5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相符,與172-54所載土地面積伍玖公畝玖肆公釐不同,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事項及書狀核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而原地主石世雄等人亦不爭執再審原告在114 地號土地上興蓋建物,只是辯稱「係無權占有而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

⑵、可見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從民國23年,即座落於羅東鎮○○段114 地號存在,並於民國38年11月25日以上開建物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再審被告於民國40年1 月23日核發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民國85年1 月9 日85羅地一⑶字第12641 號函稱依宜蘭縣政府73年7 月18日73府地籍字第53573 號函轉甲○○、乙○○之申請書,並經調閱當時申請人自行檢附之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填載之坪數102 坪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簽准更正,羅東地政事務所公文簽辦單亦載明本案依原始設定資料其地上權面積為102 坪,准予更正權利範圍為一部102 坪」在案。

⑶、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於56年11月17日分割成2 筆時,已正確轉載至正確之地號(即羅東鎮○○段114 地號),惟地上權之建物卻仍留在172-5 地號(重測後即羅東鎮○○段112 地號),而上開建物至今仍存在於羅東鎮○○段114 地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

再審被告既不願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101 條第1款及第28條等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又明知上開建物並未滅失,而僅因原土地重測或分割為2 筆,重測或分割後未座落在112 地號上,根本不符滅失登記要件,自應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台(九十)地創(七)第九0五一八五號書函說明:「有關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所為之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並無有違反『登記同一性』疑義…」及上開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竟昧於事實,擅依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代位申請,將建號27仍存在之建物加以辦理滅失登記,並將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因之建物滅失部分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宜蘭縣政府目前停止訴願程序,俟本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理。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內政部地政司90年10月22日台(90)地創(7)字 第905185號函復再審原告,其中有關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為之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並無有違反「登記同一性」疑義之說明。

㈡、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亦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目前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原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更正土地登記再審事件,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736 號駁回在案。

㈡、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2391 號裁定移送鈞院,謹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如下: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書等證物,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事由,惟該等證物均經其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使用,並經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有該等證物影本附件可稽。

且此項證物,業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書理由第八項斟酌為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論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訴訟。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就其指摘之上述第14款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另著有規定。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否准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駁回其申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再審被告准予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基地地號由宜蘭縣羅東鎮○○段112 地號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段114 地號,或發回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主要以: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於法有據,且再審原告前係向再審被告為「基地號勘查」,並非為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之申請,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分割情形復不符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逕為登記情形,是再審原告無請求再審被告應逕為登記之權利。

縱其申請真意係在為上述更正登記,亦因上述更正登記前提之測量申請因未遵期補正遭駁回,而無從據此指摘再審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

況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等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其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以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53號判決在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與本件相關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而誤認系爭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無視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其後始為地上權登記,地上權於56年分割成2 筆時,固正確轉載至正確之地號(即羅東鎮○○段114 地號),惟地上權之建物卻仍登記於前開第172-5 地號(即重測後即羅東鎮○○段112地號),實者,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羅東鎮○○段第114 地號土地上,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並未滅失,僅因分割及重測後未坐落在第112 地號上,不符滅失登記要件,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101 條第1款及第28條等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而依內政部地政司90年10月22日台(90)地創(7)字 第905185號函復再審原告之說明中指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云云。

五、然查,再審原告上述所指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內政部地政司90年10月22日台(90)地創(7)字第905185號函,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提出,並分別主張:「上開地上權逕為轉載登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不涉及登記同一性之問題。

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先有系爭建物存在,才去辦理地上權登記,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定在案(上證12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而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逕為更正…可見建物之基地地號更正登記,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自無涉及建物面積與結構是否與原登記簿完全相符情形…」、「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地政主管單位內政部地政司函,明確指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第2款所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與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無涉(上證9 即上述地政司函)」等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上字第2153號卷第35頁倒數第1 至4行 及其背面第1 、2 行及第77至84頁;

第34頁背面第7 至9行 及第72、73頁),是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提出該等證物並有所主張,乃有上述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該法院斟酌,此觀該判決理由第8項所載:「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對於更正登記之主張,原告主張87年及88年曾兩度申請基地號更正、參加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已自112 地號滅失登記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等論述(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第47頁),可知該民事確定判決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斟酌後,認該判決不影響其已決定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之決定,換言之,上述確定判決經該法院取捨後,乃認不影響其已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而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未斟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無可採。

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乃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本為前訴訟程序法院所無從審酌;

且該判決係上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及其他共有人石世雄、石澤民)所提起為最高法院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圖以該確定再審判決欲證之事實與上述88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而該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斷,乃如前述,是縱於前訴訟程序斟酌該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

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有關「登記同一性」之判斷,由前簡要引述該法院判決之理由可知,該判斷僅係假設再審原告所稱其申請真意在為上開更正登記之主張為真時,所為之說明,是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確有登記錯置之情形,亦因不符登記同一性,而不得逕行更正,此與上述地政司函內容係針對依法應逕為登記情事,所為之說明有別,故該函亦非屬足以影響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重要物證,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有何漏未斟酌,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為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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