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3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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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3號
再審 原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陳蒨儀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8 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以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之提起,非但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1年5 月22日90年度訴字第58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於92年9 月30日僅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按,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於92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次予敘明。

三、又再審原告於93年6 月23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蓋於上開訴狀可稽,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於92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已如前述,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 日起算,迄至同年10月1 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關於此一事由之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該補充理由狀內亦未依前揭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應逕認其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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