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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64號
聲請人 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93年裁字第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定第27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裁定已提出帝國名座、泰山農會、固力建設及固信建設等直接原料明細表,其為聲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請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聲請人上訴意旨略謂: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內之成本部分(完工工程)有帝國等4個工程其工程成本有材料、人工、外包費用及製造費用(即工地費用)等4項有關材料耗用每件均占營收之37.59%一節,係原工程師發包作業之慣例自購材料按發包及原合同之圖說所記載之材料保留37.59%為自行購置剩餘發包於小包作業所耗用之工程之材料均列有明細且成本表列數與業主合約相同均可勾稽,應可重新查核,請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聲請人之訴均撤銷,仍請由相對人予以重新查核該(82)年度已完工工程之成本以達公平云云。
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聲請人於前審提出主張,並經前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前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經核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已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原裁定理由敘明甚詳,聲請人再執此同一事由,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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