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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5 月22日92年度裁字第66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
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必須與待證事實之證明有關,若僅是解釋相關法律之令函文件不及提出,由於法律條文應如可來詮釋而正確涵攝於個案事實中,乃屬法律解釋之課題,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關。
又同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因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進而影響判決(裁定)結果,如證物無關要證事實者,即無該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於90年6 月6 日所為之(90)智專一(一)15115 字第09099000786 號函不服,循序行政爭訟後,向本院提起訴,經本院90年訴字第52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遭裁定駁回。
又聲請人對以聲請相對人(89)智專一(一)15079 字第08999000936號函及90年6 月11日(90)智專一(一)15079 字第09099000814 號函不服,循序行政爭訟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遭裁定駁回。
聲請人乃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60 號確定裁定以及92年度裁字第15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之現任代表人蔡練生、前任代表人陳明邦及科長張炎三為承辦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相關讓予登記專利權程序作業乙事,聲請人於93年10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閱卷後,知悉相對人89年5 月31日(89)智專一(一)15102 字第08999000936 號函文,其左上方蓋有檢察長於89年6 月1 日核閱章。
而該函文與蓋有張炎三職章之相對人(89)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899900938號函、89年4 月7 日(89)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8912034899 號函,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於88年10月13日原告聲明終止委任專利代理人書類相較,期日不符、虛構不實、前後矛盾,並有柏股人證任重證明局戳印文程式不符、93年7 月15日數位錄音光碟及相關法院筆錄足資證明再審相對人故意以不法證據侵害原告權益,是張炎三科長以相對人名義故意冒充聲請人姓名、虛構製作並行使偽造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真股行使不法證據及偽證。
惟相對人之現任代表人蔡練生、前任代表人陳明邦明知下屬張炎三不法之行為,卻仍為出入公文書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濫用公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以偽證之不法行為故意共同侵害他人,妨害公民訴訟法益。
聲請人於94年9 月28日於本院閱卷時,經訴訟輔導科釋明,知悉一旦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再請求救濟時,恐使聲請人卷證權利發生時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依據法院裁定書類證明及專利法第2 章第7 節第84條至89條釋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聲請人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相對人並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5,500,000 元,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60 號裁定係以相對人90年6 月6 日所為之(90)智專一(一)15115 字第09099000786 號函並未對聲請人之請求為任何准駁,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係以相對人(89)智專一(一)15079 字第08999000936 號函相對人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請,檢送相關資料予該署之函文,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以及相對人90年6 月11日(90)智專一(一)15079 字第09099000814 號函,其內容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90年5 月23日之聲請書,答覆聲請人閱卷攝影時應以案卷內容為對象,公務場所不宜拍攝,及所請閱覽卷宗,業經司法機關循法定程序調閱在案,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敍述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依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前揭函文均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閱卷後,知悉相對人89年5 月31日(89)智專一(一)15102 字第08999000936 號函文,與相對人(89)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899900938號函、89年4 月7 日(89)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8912034899 號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於88年10月13日原告聲明終止委任專利代理人書類之意旨、期日、內容等有矛盾之處,可證相對人有行使不法證據及偽證之行為,聲請人並於94年9 月28日本院閱卷知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前揭函文內容均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無關。
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非用以證明前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並不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法律上判斷。
因此,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及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等,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前開事實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卷證於法不合,故為出入公文書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濫用公權力違反公共利益,以偽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具體不法故意共同侵害公民訴訟法益。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法院裁定書類證明及專利法第2 章第7節第84條至89條釋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5,500,000 元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如原告係主張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係由普通法院管轄)。
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仍難謂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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