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8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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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8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93年度裁字第90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22日93年度裁字第900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僅能聲請再審,聲請人雖記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依聲請再審辦理,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理由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經濟部(89)中字第378412號函、行政院台89訴字第37252號訴願決定,向無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認以: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於89年3月30日申准抄錄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9年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董監)名冊,有聲請人申請書影本及所檢附由經濟部蓋具抄錄文件日期89年3月30日專用章之抄錄書件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89年3月30日即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知悉行政處分時之89年3月30日起算,應於89年5月3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89年9月18日始委任代理人提起訴願,有訴願委任書附卷可稽,已逾法定期間,程序不合。

遂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第77條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08 號裁定以「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本院裁定不合法,求為廢棄,核不足取,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請求變更原審撤銷訴訟,改為確認訴訟部分,聲請人並未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乃竟於抗告審請求訴之變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難予准許」,將抗告駁回。

嗣聲請人對上開92年度裁字第808 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0 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狀陳略以該裁定以抗告審誤為上訴審,就本院枉法裁定,竟隻字不予糾正,顯有不當等語,然對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稱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0 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未逾越聲請再審之期限,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記載之日期即可得知。

且相對人主管公司法,其86年出版之『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上冊第191之2 到之5 頁內所刊載的,都是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相關判例。

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如果『違反本法』,根本無法『改正合法』,當然是『不予登記』,然相對人明知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本法』其決議無效,卻以『準則主義形式審查』為由,准其變更登記。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至於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則請閱原卷各訴狀所陳,必要時聲請人可當庭陳明。

聲請人雖於原卷各訴狀內均未提及公司法第171條,然先後兩審民事判決均謂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判決『確認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9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由,依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經原確定裁判,已採用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嗣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另經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0 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內容。

該裁定並未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 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93年7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2473450 號函所確認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9年2 月1 日、89年11月30日、90年7 月1 日、91年7 月1 日及92 年6月30日等5 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實」為其裁定基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據此而主張原裁定有再審之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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