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簡,100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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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03號
原 告 王冠燈飾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5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以下同)544,604 元(下稱系爭利息),被告初查以原告業務所需之營運資金每月平均僅為494,871 元,而借款後帳上每月平均可用資金高達14,506,611元,借款金額(下稱系爭借款)顯不合理,遂調減前述借款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272,302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上開銀行借款是否用以支付貨款,亦即原告銀行借款繳納之利息是否與其所營業務有直接關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88年9月9日和奧地利商施華洛世奇SWAROVSKI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S公司)簽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89年12月31日,第一年(即簽約當天起至12月31日)之訂購金額不得低於600萬元,第二年(即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訂購金額不得低於1,500萬元,又S公司規定必須付現金,因此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借款980萬元,另向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借款500萬元,上述借款以電匯付給施華洛世奇的貨款,證據請詳被告原卷之證物1至3。

⒉原告系爭借款為合法之借款,給付貨款之證據明確,利息544, 604元中竟然被剔除半數,因此必須繳納營所稅63,601元,顯不合法。

⒊被告答辯理由稱原告逾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此與事實不符,證據請見其答辯理由第四點及證物四即可證明,被告承辦本案之乙○○所述與事實不符。

且其所須原告配合提出之資料不一次告知,使原告為本案蒐集及提供各式資料之次數總計約10趟,包括曾提供銀行還款款證明、銀行放款說明書、帳簿、利息收據、貨款給付證明、經銷合約書、銀行電匯正本、銀行借款給付貨款明細表、陳情書、現金、應收帳款,最終被告僅留存銀行放款說明書正本,其他全部退回予原告,致使原告多次無謂奔走。

⒋被告將前揭帳簿憑證發還予原告後,復於93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46號函通知原告再次提供資料供查,然原告之帳簿及所有憑證係用紙箱包裝,不幸於颱風產後因排水溝排水不良、地板排水倒灌,使原告帳簿及所有相關資料全部泡水,無法再次提供予被告。

然此後曾即刻以電話向乙○○女士報告,並非其所稱原告逾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核定顯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⒌倘銀行借款無法證明原告以電匯方式付給貨款之事實,查帳時不但銀行借款利息將全數被剔除(而非半數),且會依同業利潤標準15%核定所得額,90年度原告營業額超過1,00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納超過15萬元,為何被告不逕依15%核定,而借款1,000餘萬元的確係以電匯方式完成付給貨款,證據明確,因此被告方未依15%核定,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確係以電匯方式付給貨款。

⒍原告首次向S公司進貨時,洽逢88年9月21日大地震期間,經濟蕭條,民眾購買力欠佳,而且同樣款式之商品品質相去不遠,例如SWAROVSKl的價格比埃及ASFOUR貴約10倍,直至90年為止系爭進貨皆滯銷,原告不得以方向銀行借款,惟後雖無力償還,但原告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544,60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業務所需之營運資金每月平均僅為494,871元,而借款後帳上每月平均可用資金竟高達14,506,611元,是借款金額顯不合理,遂調減前述借款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272,302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90 年度繳納之銀行貸款利息係為合法,被告剔除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依原告提示之利息收據、銀行放款說明書、經銷合約書、訂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借款已繳納利息乙節,固非無據,惟尚無法證明電匯之貨款確係以銀行借款給付,於93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4 6號函再通知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提示現金、應收、應付、進貨、銷貨及存貨等帳簿憑證資料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無從就其帳簿憑證加以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復執前詞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544,60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業務所需之營運資金每月平均僅為494,871 元,而借款後帳上每月平均可用資金高達14,506,611 元 ,借款金額顯不合理,遂調減前述借款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272,302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送貨單、被告93年10月7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46號通知函、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上開銀行借款是否用以支付貨款,亦即原告銀行借款繳納之利息是否與其所營業務有直接關係?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利息之支出固經其提示銀行借款繳納利息之收據、銀行放款說明書、經銷合約書、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附原處分卷為據,固非無據,惟查系爭銀行借款是否用以支付所營業務之貨款而得以列報利息支出予以扣減,自有待進一步查證系爭借款是否確係用以支付原告所營業務之貨款,然自原告所提電匯貨款資料觀之並無貨品中文名稱,僅為數據代號,無法得知該等貨物確為原告業務所需,此外亦無發票資料以資核對,仍無法得知是否確有此等貨物之買賣,有該等送貨單及匯款證明聯附原處分卷可佐,足知原告所提電匯貨款資料並無法獲得證明,尚無法證明系爭銀行借款係用以支付所營業務之需要。

對此,被告並於93年10月7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4 6 號函再通知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提示現金、應收、應付、進貨、銷貨及存貨等帳簿憑證資料等供核,以資進一步查證系爭借款是否與業務有直接關係,原告已經合法收受該通知公函之送達,有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但原告逾期迄未提示現金、應收、應付、進貨及銷貨等相關資料,被告因之以原告未經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為由,否准系爭利息支出全部之扣減,只准許系爭利息支出之半數扣減,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已經提示完整之帳證資料等,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系爭利息支出544,60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業務所需之營運資金每月平均僅為494,871 元,而借款後帳上每月平均可用資金高達14,506,611元,系爭銀行借款是否用在業務所需有不合理之處,遂調減前述借款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272,302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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