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36號
上訴人即原 告 鉿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0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4 月12日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4 月14日院登審字第0950002136號函檢送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正副本到院。
經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第六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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