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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40號
原 告 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台濟採字第5320號大理石、白雲石礦礦業權,該礦業權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96年9 月23日止,被告認原告應於94年1 月31日前申報94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而原告未依期限申報,違反礦業法第60條:「礦業權者每年1 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被告遂以94年7 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377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訴願決定係認:「...查經濟部94年7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3770 號處分書處罰對象係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與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等語,然其陳述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茲敘明如下:2.有關當事人適格方面:⑴按訴願為行政救濟制度一環,其存續基礎不管係立於法規維持說或權利保護說,其最終之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免於受公權力之侵害,始符合憲法第16條之意旨。
又訴願主體之認定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實質認定。
⑵查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其抬頭即以「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而其發文字號亦為「泛礦成字第9408016 號」,又依其訴願請求為「原處分撤銷」及事實理由欄之內容觀之,皆係以原告之代表人名義,為原告公司利益提出請求,已非常明顯地表示出「係以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爭訟主體」之法效意思,因此無論從「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觀點或「運用客觀主義之精神」去進行解釋,均無法將上開行政爭訟主體解為甲○○之個人。
⑶雖然訴願書之訴願人列名為「甲○○」,然此為一般人民不了解其法律寫法所致,故訴願機關本應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觀點或「運用客觀主義之精神」去進行解釋訴願主體,如前所述。
且訴願機關若有疑義,應本於維護人民之權益之目的,通知訴願人即原告釋明「究其訴願主體為何」,然訴願機關為減輕其負擔,竟未通知原告釋明,即以原告之代表人甲○○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除不符合上開解釋原則外,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維護人民之權益,免於受公權力侵害之訴願目的」。
⑷此外,按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原告不了解其法律寫法所導致之瑕疵,實非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其上亦已明載「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訴願機關即使認有疑問,亦應為補正之通知,其不為通知,逕以「訴願人不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實有未洽。
3.本件實體上之事實及理由:⑴原告(前身泛亞科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5320號礦業權(礦業字第2566號)大理石、白雲石,其礦業用地租約已於76年9 月30日,被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以瓜經字第10241 號函,終止租約在案。
⑵而年度施工計劃,必須按照礦業用地租約上所載之資料圖面製作,今既無租約,就無礦業用地,更無地可施工,又如何依礦業法第60條規定,製作並申報94年度施工計劃書圖?原告實不可能憑空捏造,原處分未查明此事,即處原告罰鍰1萬元,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領有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返地方台濟採字第5320號大理石、白雲石礦礦業權,未依限申報94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查該礦業權有效期限至96年9月23日止,應於94年1月31日前提出94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惟原告未依期限申報,違反礦業法第60條:「礦業權者每年1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經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處予罰鍰1萬元正。
2.原告稱:「其所領台濟採字第5320號礦業權大理石、白雲石,其礦業用地租約已於76年9月30日,被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瓜經字第10241號函終止租約在案」一節,經查其用地租約受土地主管機關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經依規申請核准,擅自在租地外開設便道破壞林地所致,其責自應歸咎於礦業權者承擔,惟該礦有此情形,其礦業權並不因此而消滅。
3.原告稱:「年度施工計畫必須按照礦業用地租約上所載之資料圖面製作,今既無租約,就無礦業用地,更無地可施工,又如何依礦業法第60條規定,製作並申報94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故原處分書未查明此事,即依此處予原告罰鍰1 萬元云云等」。
查原告所領礦業權有效期限至96年9 月23日止,依據礦業法第60條規定:「礦業權者每年1 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意旨,申報年度施工計畫係礦業權者應盡之義務,其必須依據原送開採構想為藍本,就過去1 年之實際礦場施作情形及本年度後續施工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案礦業權面積為86.0870 公頃,而其核定之礦業用地面積僅佔其中之一部分(約1.515 公頃),該租地雖於76年間被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終止租約,礦業權者尚可在礦區其餘範圍內,擇一適當區域計畫開採及重新提出礦業用地申請,並據以填載於年度施工計畫內提出申報。
另礦業權者若因無租約、用地、無地可施工而認所取得礦權無用,自可依礦業法第14條自行申請廢業,被告礦務局可受理並依礦業法第39條辦理消滅登記。
原告並未依此辦理,可見其仍想保有礦業權,故自應依礦業法第60條 申報施工計畫,並無因尚未取得用地而有例外。
4.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均依照礦業法有關規定辦理,認原告違反礦業法第60條規定,經依同法第72條規定處予罰鍰,乃適法之處分,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審理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20條第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再與同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之規定對照觀察可知,訴願之提起因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逾期者其訴願即非合法,將不得對於原擬爭執之行政處分再事爭執,是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以其名義並表明訴願之意旨,應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採取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俾保障其憲法所賦予之訴願權利,至依上開標準認定之結果將生有不合程式之問題,依前揭之諸規定,自應以通知補正之方式謀求解決,只有在受處人逾期不補正之情況下,始得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書其抬頭記載:「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字號記載:「泛礦成字第9408016 號」,訴願人記載:「姓名:甲○○、性別:男、出生年月日:.... 身 分證統一編號:.... 、 住址:花蓮市.... 」 事實及理由第1 點記載:「一、本公司(前身泛亞科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5320號礦業權(礦業字第2566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業用地租約,已於76年9 月30日,被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瓜經字第10241 號函,終止租約在案。
.... 二 、年度施工計劃,必須按照礦業用地租約上所載之資料圖面製作,今既無租約,就無礦業用地,更無地可施工,如何製作施工計劃呢,.... 」 「訴願人:甲○○(甲○○私章)」等語,此有訴願書在訴願卷可按。
三、核上開訴願書之記載混雜,甲○○究係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願或者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固非無疑問。
惟該訴願書既已同時記載原處分之文號並將原處分作為附件,且該訴願書係以原告公司發函之形式而為,並於理由內復謂「本公司....」等語,依前揭之說明,實可從寬認定係該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而甲○○僅係代表提起訴願而已,況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係原告,益見被告亦同認本件提起訴願之人係原告而非甲○○個人。
至訴願書程式上有不合之處,依前揭之說明,應先定期命受處分人補正,不得逕決定以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訴願機關以甲○○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此敘明。
又本件屬應行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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