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簡,1053,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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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45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立法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原告(21年9 月6 日生)前於92年7 月7 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該局收文字號)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2年7 月至12月每月3,000 元合計18,000元在案。

嗣勞工保險局以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未發給93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原告係提出陳情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4年4 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410023190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仍不予發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檢附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符合最近1 年度之定義,被告曲解條文,若91年度原告係有大筆收入,至92年度無收入致三餐無繼,即已歷經1 年,如93年度仍無法申請津貼,又須再熬1 年,至94年度始能申請,期間實已相隔3 年,與被告所指最近1 年,並不相符;

且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達50萬元,係因有部分賣屋所得,非屬薪資收入,且不動產超過500 萬元始不符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如合併計算為薪資所得,顯不合常理。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93年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云云。

四、被告則以:財稅資料中心出具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50萬元,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原處分不發給93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 次退休金。

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第2項)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工保險局每月審核時,財政部財稅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工保險局據以審核。

六、本件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為520,640 元,超過5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最近1 年度即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並未超過規定之50萬元,符合領取93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惟93年所能取得經財稅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之最近1 年度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並非原告94年12月27日所提供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此係94年度據以審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料),則原告93年度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既仍須依據當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91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據此,原告已不具備領取93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

又原告主張因賣房屋之入帳云云,係屬所得稅法規範之收入所得,而非屬上開規定不動產500 萬元之限制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範圍,其主張有所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不予發給原告93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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