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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子敬(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2年7月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環保稽查員接獲民眾一再陳情原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99巷9弄9號5樓發現原告飼養鴿子,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於91年10月14日查得原告於前揭地點飼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管理,造成羽毛、糞便四溢,已影響環境衛生,即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200元罰鍰並限期至90年11月22日完成改善,屆時未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
惟被告機關於同年月22日派員復查,發現違反地點仍未改善,即依同法第50條規定,於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新台幣12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首揭按日處罰計55件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對如附表所示46件處分書仍不服(另9件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 46件處分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按日處 罰原告罰鍰12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未依法定程序,先予告知,只有前來一次與原告見面,即以按日連續處罰開出67張罰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執行取締應告知當事人,顯然該環保局稽查員,並未善盡職責,告知當事人,已嚴重侵犯當事人法律上的權益。
⒉當原告知道遭按日連續處罰後,即電話與環保局第7課課長聯絡,問課長既然取締罰鍰,可以不告知嗎?當時日期是92年1月31日下午3時,原告隨即清理改善,並請環保員前來查驗,並經該局同意備查。
⒊取締髒亂罰單開立1次1張,豈能未每次到場稽查而竟連續開出近70張罰單;
未到場稽查之日竟開立罰單,於法無據;
況以「飼養禽畜影響環境衛生」處分原告,實在於法無據,原告並未製造環境污染,也未亂倒廢棄物,更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取締過程,實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畜有礙環境衛生。
‧‧‧‧」同法第50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9巷9弄9號頂樓飼養鴿子,雖於鴿舍四周裝設紗網但顯然無法有效隔絕鴿毛飛散於飼養場所四周,另鴿子之排泄物及飼養過程產生之廢棄物亦未妥善清理,致影響觀瞻並造成臭味四溢,已影響環境衛生,經民眾陳情反映上述污染情事。
被告稽查人員依據民眾陳情於91年10月14日10時40分稽查發現,被告因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造成污染環境事實明確,本局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開具91年10月28日北環7字第41-091-100006號處分書乙張,處以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處分書已明確載明改善期限,原告卻未積極進行清理,致污染行為持續而未改善。
⒉原告辯稱:「飼養鴿子,又未亂傾倒廢棄物,實在不應該受罰,且稽查員未告知有髒亂需要改善,樓下四周也無髒亂,稽查員借用鄰近大樓拍照,::」云云。
由本案稽查紀錄所附之佐證照片顯示,該鴿舍違規搭建於上址五樓頂,且架設有二層,現場鴿毛四散,已飛散超出原告所設之紗網至鄰近住宅屋頂及牆上,鴿糞散落黏著於各樓層雨蔽,造成惡臭逸散已嚴重影響公共衛生,顯然原告疏於管理及清掃,被告稽查人員當場即已明確指認違法事實、地點,並要求原告立即清除,另被告告發後曾多次會同當地里長、管區員警前往複查並要求改善,惟原告不僅悍拒開門並拒絕接聽電話,不但不儘速清理維護環境整潔,還對執法之稽查人員惡言相向,且對被告依法所為處分及限期清除規定置之不理,反而質疑被告拍照地點代表性,全係原告推諉之辭,另原告俟被告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後,多次來電要求被告告知如何改善及減輕罰鍰,顯見原告已承認污染存在之事實,益證被告原處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依法執行民眾檢舉案件時,依法不得事先告知被稽查對象,以維行政中立及執法正當性,另被告依法於期限屆滿日起十日內(92年11月26日)會同當地里長、管區員警進行複查時,原告拒不開門且拒絕接聽電話,已構成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事實,且現場污染情形毫無改善,故被告即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另俟後數次被告稽查人員複查均已先電話通知原告並委請當地里長會同,原告僅爭執於飼養鴿子是否屬家禽,及並未亂丟垃圾,亦不為清理之動作,殊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係規範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環境衛生改善,國民健康維護等事項(廢清法第1條明文揭櫫),而非僅針對亂丟垃圾,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被告為維護更多數民眾健康故告發並限期改善,為取得足資佐證照片,被告於最佳取證角度蒐證應無不當,亦無原告所說未事先告知之情事。
⒊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案件之限期屆滿複查部份,均無須每日進行查驗之規定,又經環保局於27日上午電話請示環保署廢管處及法規會,其亦認為只要所具已告發之污染事實存在且確實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毋須每日派員查驗,與空污法及水污法之有無事實運作及污染產生之每日派員認定有所不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罰1200元之46件處分書,核其罰鍰數額計55200元,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畜有礙環境衛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及同法第50條所明定。
又同法第61條規定:「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三、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接獲民眾一再陳情原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99巷9弄9號5樓發現原告飼養鴿子,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於91年10月14日查得原告於前揭地點飼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管理,造成羽毛、糞便四溢,已影響環境衛生,即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200元罰鍰並限期至90年11月22日完成改善,屆時未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
惟被告機關於同年月22日派員復查,發現違反地點仍未改善,即依同法第50條規定,於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其間現場稽查亦達十次,稽查日期如附表所示,均未見改善),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新台幣12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首揭按日處罰計55件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91年10月28日北環7字第41-091-100006號處分書、附表所示46件處分書(即處分書所載違反日期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2年7月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原告對如附表所示46件處分書仍表不服(另9件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依附原處分卷之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所示,該鴿舍違規搭建於原告上揭住處五樓頂,且架設有二層,現場鴿毛四散,已飛散超出原告所設之紗網至鄰近住宅屋頂及牆上,鴿糞散落黏著於各樓層雨蔽,造成惡臭逸散已嚴重影響公共衛生,顯然原告疏於管理及清掃;
原告主張未製造髒亂,不足採信。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範之本旨,在於禁止飼養動物,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因此,不論所飼養者為飛禽或走獸,如礙附近環境衛生,即在禁止之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2月30(80)環署廢字第50139號函,謂「有關居民利用屋頂空間養鳥,造成污染有礙附近環境,可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分」,即是本此意旨而為之釋示,原告主張飼養鴿子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範之列云云,容有誤解。
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200元罰鍰並限期至91年11月22日完成改善,屆時未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
詎被告於同年月22日派員復查,發現違反地點仍未改善,即依同法第50條規定,於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新台幣1200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被告告發原告後,多次會同當地里長、管區員警前往複查並要求改善,縱原告未在場會同查勘,亦不礙被告依法執行現場複查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告發處罰程序有瑕疵云云,尚難採據。
五、至原告主張取締罰單開立應1次1張,未到場稽查之日竟開立罰單,於法無據云云;
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61條規定:「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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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之授權,於91年5 月1日以 (91)環署廢字第0910027722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該準則第6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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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準則第7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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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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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等時點,該法第61條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揭法律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
該準則第6條、第7條、第9條等既已有特別規定,被告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時,於受處分人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即得按日開始連續處罰,至受處分人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者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到現場稽查之日即不得據以開立該日罰單;
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則被告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日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46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7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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