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簡,54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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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41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府訴字第0940525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08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以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北市都五字第09230644800號函復被告北投分處,系爭土地係於68年業經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歸戶分處即被告中北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課徵92年期地價稅,每人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5,73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7月14日府訴字第0930972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067100號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08號土地課稅面積應更正各為214.5平方公尺。」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

此條文後段即指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反之非屬建造房屋而保留的空地,且供公共使用即符合此條文之免稅範圍。

原告共同擁有北投區○○段○○段306、307、308號土地,房屋係建在307號土地(變更前為北投區○○○段嘎嘮小段397-6 號土地),非系爭土地(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9號土地),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64使字0332號使用執造書可茲証明。

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配置圖、平面圖及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得知經該局核准之面積計算圖計算系爭自願保留地(即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為97平方公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及應稅)為30.4平方公尺,並非被告依比例尺計算之24平方公尺或與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左、右側巷道80平方公尺。

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比例尺計算出標的物左側自願保留地計約73.5平方公尺,而右側面積則與被告依北市都發局的網際網路所查詢資料而計算出面積24平方公尺相同,被告就此認定之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顯有必然之關係,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稅面積應為97.5平方公尺。

何以63年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照使照圖,與其所架設之網路系統資料不同,實圖僅右側巷道屬原告所有權範圍,網路資料卻是左、右側均屬原告所有?如係人工輸入錯誤,則被告應予行文請北市都發局及工務局等修正資料,倘非輸入有誤亦應提出事證。

故被告應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各為178平方公尺。

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及「行政行為,應以誠信用之方法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所明定。

人民有納稅之義務相對政府就應依法課徵,才符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與原告均向同單位請調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現場查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所得答案原告是比例尺算出免稅土地有97平方公尺,被告是24平方公尺,而現場勘測原告是84.57平方公尺,被告是80平方公尺(被告未採納)。

就此如何讓納稅人信服被告核課是明確無誤且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1年8月26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住宅區,業於68年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卷附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列印資料及北市都發局92年3 月27日北市都五字第09230644800 號函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被告前於臺北市政府以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09728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重為復查時業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系爭土地部分供巷道使用面積若干及應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乙節,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詢自何時接管維護臺北市○○路180 號圍牆左右二邊巷道,經該所於93年10月26日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2638400 號函復被告略以:「‧‧‧經查該址本所自89年即有維護‧‧‧」,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左邊巷道佔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

⒉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8月1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5926200號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土地部分係建造房屋之建築基地,部分係自願保留地。

復依該處函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建築配置圖及1 樓平面圖所載與前揭現場勘查結果比對,稻香路180 號房屋左、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5及35平方公尺,而僅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比例尺計算)為自願保留地,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之規定,除上開24平方公尺之自願保留地符合免稅要件外,其他巷道用地雖供公共使用,因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應課徵地價稅。

本件私設巷道屬自願保留地部分,因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已函告於89年接管維護,與前揭免稅規定相符,依同規則第22條但書:「‧‧‧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是以,按原告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該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面積各約12平方公尺,應准予免徵92年之地價稅。

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各為214.5 平方公尺【(453*1/2)-(24*1/2)=214.5】。

⒊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7),按比例尺計算出標的物左側自願保留地計約73.5平方公尺,而右側面積則與被告依北市都發局架設之網際網路查詢資料而計算出面積24平方公尺相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稅面積應為97.5平方公尺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因原告另案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訴訟用途及目的之不同,並非全然可援引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且據該複丈成果圖僅能顯示包圍系爭房屋圍牆內之面積應為【349.43平方公尺+19.01平方公尺】,殊無從據以推算本件應稅之土地面積為若干。

按被告派員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1日會勘之會勘紀錄表清楚載明實際使用情形:「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308地號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左邊巷道占308地號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

且如上述計算結果,僅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約24平方公尺為自願保留地,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各為214.5平方公尺〔(453×1/2)-(24×1/2)=214.5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其房屋係建在北投區○○段○○段307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 號土地)土地,非系爭土地(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9號土地)乙節。

經查北投區○○段○○段307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號土地;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9及397-70號等2筆土地,又該2筆土地係由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號土地分割出來,此有陽明山管理區都市土地卡及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可證。

64年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雖僅記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號土地,其於65年8月3日分割出來之同小段397-69及397-70號土地,即重測後北投區○○段○○段308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殆無疑義,是95年1月5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面積A、B、E之範圍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等2 人於91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課以地價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處分 (重為復查決定)以 系爭土地僅有24平方公尺為建物自願保留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可免徵地價稅,原告則主張自願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面積為97平公尺。

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建管處函詢系爭土地屬於地上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保留空地面積若干,經該處以93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59262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部分係本局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自願保留地。

..」,依該公函所附工務局64使字第03 32 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建築配置圖及1 樓平面圖,顯示自願保留地係位於建物之右下方,被告並於93年10月21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甲○○履勘現場,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秀山段3 小段308 地號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左邊巷道占該地號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

再以前開建築配置圖及1 樓平面圖繪示大小,按比例尺計算結果,右側巷道中屬於自願保留地之部分僅約24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函文、使用執照及所附建築配置圖及1 樓平面圖、93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所繪製之簡圖並計算式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本院為求慎重,於95年1 月5 日會同兩造,由建管處人員協助確定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物自願保留地範圍,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同時依據原告提出且據以主張之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第16頁), 測量出系爭土地為建物保留地供道路用地即附件所示D 部分之面積為23.57 平方公尺,另相鄰圍牆內之保留地即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為112.23平方公尺,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 第77 -81頁)為 證。

是系爭土地中屬於建物自願保留地而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面積約為24平方公尺。

被告另行文北投區公所查詢該巷道自何時起為該所接管維護,經該所以93年10月2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 263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該址本所自89年即有維護...」,此有該所93年10月2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26 38400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

因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4 平 方公尺為自願保留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各為214.5 平方公尺〔(453 ×1/2 )- (24×1/2)=214.5 平方公尺〕,而據以課徵其92年期地價稅,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自願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面積為97平公尺云云,並不足採。

(三)、北投區○○段○○段307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 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9及397-70號等2 筆土地,又該2 筆土地係由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 號土地分割出來,此有卷附陽明山管理區都市土地卡及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可證。

是64年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雖僅記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97-6 號土地,其於65年8 月3 日分割出來之同小段397-69及397-70 號 土地,即重測後北投區○○段○ ○段308 號之系爭土地為該使用執照建物使用土地。

而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建物保留地供道路用地即附件所示D 部分之面積為23.57 平方公尺,另相鄰圍牆內之保留地即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為112.23平方公尺,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是原告主張附件所示A 、B 、E 部分應免徵地價稅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各為214.5 平方公尺,並據以課徵92年期地價稅,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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