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簡,80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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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7. 一、原告陳述:
  8. ㈠、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
  9. ㈡、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應
  10. ㈢、本件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
  11. ㈣、縱如訴願機關所言,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合約並未授權
  12. ㈤、「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於「引言」
  13. ㈥、關稅法施行細則係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8條(或
  14. ㈦、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15. 二、被告陳述:
  16.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17. ㈡、按「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18. ㈢、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
  19.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維持原核定價格之決定
  20. 理由
  21.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22.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
  23. 三、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5日至90年12月28日間委由新像報關
  24. ㈠、根據美商桂格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巧使
  25. ㈡、原告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
  26. ㈢、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
  27. ㈣、原告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函
  28. ㈤、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據驗估處函示,來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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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律師
李憲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5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 5日至90年12月28日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丹麥產製牛奶粉 9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經被告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函示,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2.05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100466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

嗣經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表不服,再訴經財政部93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7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93年7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31009616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應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一、原告陳述:

㈠、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規定,唯有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進口商)支付賣方(供貨商)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至如買方另向非賣方之第三人支付商標授權之權利金,因非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是依租稅法定原則,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支付予第三人之權利金。

本件原告支付第三人(以下同)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乃原告依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按原告在臺灣出售之合約產品淨銷售額之一定比例支付予美商桂格公司,此與原告另向賣方丹麥公司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所為之給付完全無涉,該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從而,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規定,唯有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今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是依租稅法定原則,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原告支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㈡、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應由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公法學者吳庚見解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稽, 惟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並無明文課予人民在行政程序中應對行政機關負協力義務之規定,而訴願決定亦未敘明原告應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丹麥公司權利金盡協力義務之法規依據,原告當無未盡協力義務之問題!原告縱未提供被告所謂「documentation」或相關文件, 亦不生任何不利原告之法律效果。

訴願機關卻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遽認「顯然不合常理,亦不符前述相關規定之意旨,其訴願即難謂有理由」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告曾函請驗估處自行或經由駐外單位向美商桂格公司或丹麥 AFI公司(改組前公司名稱為ARLA FOODS)查證美商桂格公司與原告之國外供應商間是否有「桂格商標」之授權協議,訴願機關卻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率爾認定核無必要云云,明顯違法,更屬無據。

更且, 原告早於89年7月間即提出原告與國外代工製造商間關於委託製造及採購過程之往來文件及信函供驗估處參酌,惟訴願機關未遑深究,率爾以原告未針對相關疑點提供與丹麥公司間之相關文件云云為由,逕予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美商桂格公司授權原告有使用「QUAKER」商標及銷售QUAKER全系列奶粉之專屬權利,而使用「QUAKER」商標之權利金計算,係按各該項產品在「台灣地區淨銷售額」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美商桂格公司。

觀諸授權合約書全文,本件權利金之支付,僅發生在原告及美商桂格公司之間,且以原告在「台灣地區之銷售淨額」(銷售活動)為計算權利金基準,並未約定或另外加計「國內外供應商之製造成本」(製造活動)計算權利金。

由此可知,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各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之製造地點係在授權區域內或區域外無涉。

從而,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之進口交易條件。

丹麥ARLA FOODS公司製造系爭貨物供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用,僅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為原告之手腳,其主觀上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僅為履行承攬契約交付定作物),客觀上亦未具備行銷於市面之行為(未將貨物流入市面供第三人購買),不構成行為時商標法第6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規定之「商標之使用」,自毋庸取得商標授權(無論直接或間接授權),更毋庸負擔任何「權利金債務」,從而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核與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無涉,並非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

況且丹麥ARLAFOODS 公司為原告製造系爭貨物並在產品包裝容器上印製「製造商為丹麥公司,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

Manufactured by ALRA FOODS amba in Denmarks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等文字字樣,本即屬原告印製、使用桂格商標,而非丹麥ARLA FOODS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就此原告曾委請美商桂格公司出具確認函,指出美商桂格公司並未與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包括丹麥ARLAFOODS、丹麥AFI、澳洲Tatura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協議,由此更可確認丹麥ARLA FOODS公司與美商桂格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此外,依據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讓渡ⅩⅣ.E 》 :「乙方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轉讓、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設定本合約或其依據本合約所獲之授權。」

約定,原告不得自行轉讓或再授權商標權利與第三人。

從而,原告依本合約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本即只針對原告使用商標之行為,而不及於原告再授權他人之行為,被告空言指稱美商桂格公司、原告及丹麥公司間具有三方授權關係,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構成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之交易條件云云,顯無理由。

訴願機關更在查無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丹麥公司使用「桂格商標」之具體事證下,憑空臆測丹麥ARLA FOODS公司應有得到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並給付權利金,顯屬無稽。

至於原告西元1998年12月28日傳真與丹麥MD公司之傳真文件上載明「MD Food needs to obtain a documentati-on appointing Standards Foods a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QUAKER MILK POWER WHOLE SERIES for the Taiwan-ese market.」, 不過係原告(即Standards Foods)為 遵守國防部福利總處關於福利品供應廠商議價與簽約公告要求議價廠商繳交「進口產品之代理經銷書」之規定,請求丹麥MD公司出具一份「指定原告為桂格奶粉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文件,而無訴願機關所謂「明顯提及授權之相關事宜」,更無以證明國外供應商授權原告使用「桂格商標」,遑論進而收取權利金。

㈣、縱如訴願機關所言,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合約並未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外國製造或交由外國代工廠商製造桂格商標商品,抑或丹麥ARLA FOODS公司並非原告代工廠商,而另有取得美商桂格公司授權生產桂格商標產品,但丹麥A-RLA FOODS 公司早就將一切相關成本及其支付第三人之權利金費用反應至系爭貨物之出貨價格上,且其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權利金,則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法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

詎被告非但未能明確說明遑論舉證丹麥ARLA FO-ODS 公司與原告間有如何之桂格商標授權關係或丹麥公司向原告收取多少權利金,甚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迄未釐清及說明作為完稅價格基準之權利金究應如何比例計算,其據以核課補徵關稅之權利金計算基礎,竟是以原告依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前後矛盾,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規定及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函令。

㈤、「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於「引言」即謂,該執行協定第8條各款 (相當於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 乃係針對買賣雙方就特定商品或勞務之交易型態,雖非單純以金錢為之,仍應計算其交易價格。

於「概述」即稱, 該執行協定第8條各款乃針對「凡由買方負擔之某些特定價款」及「凡買方非以貨幣型態移轉其價值,而由買方以特定貨品或勞務提供賣方者」明訂其應計入交易價格。

換言之, 第8條各款所列舉特定價值移轉型態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

第1條第1項本文(相當於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為其交易價格,亦即(自輸出國)銷售至輸入國之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即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該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進口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1條註釋第 1點前段亦強調「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

…」即無論如何並不包含買方為自己利益而支付第三人之款項。

第8條第1項第C款(相當於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於依第1條規定核定時,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下列各項數額:…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其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者。

…」第1條註釋第1點後段說明:「所謂間接支付,例如買方以貨款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賣方對買方之債務屬之。」

第1條註釋第2點:「除第8條所規定之調整項目外,任何買方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活動,即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為對賣方之間接付款。」

從而,典型之「間接付款」,係指賣方對買方負有債務而以貨款抵充者是。

倘買方非基於交易條件而為自己利益所支付之款項,即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為「間接付款」。

第8條註釋第3段說明:「如權利金之計算,部分係基於進口貨物本身,部分係基於其他與進口貨物無關之因素支付,例如…依買賣雙方之特殊財務約定而無法就權利金單獨加以區分,則不應將該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

從而,如「商標授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並非同一人,而由買方對於第三人支付權利金時,本係基於與交易條件無關之因素而支付,自不應計入完稅價格。

㈥、關稅法施行細則係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8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95條)授權由財政部訂定,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而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8條(或93年5 月5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95條)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具體明確規範,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授權自始即不合法。

縱認關稅法施行細則係經合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而不得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始符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0 號、第217 號解釋及第367 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租稅法定」原則。

原處分所依據之91年6 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 (或94年3 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就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 月5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擴張及於「為取得…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導致關稅法所規範之「從價課徵」已然質變為「從成本課徵」,違反「國會保留」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另原處分所依據之91年6 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 (或94年3 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變相擴張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 月5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之文義,使其適用範圍及於一切「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涵攝範圍甚至遠超過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所 規定之「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顯已逾越母法規範限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㈦、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

系爭貨物經驗估處查價結果,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核計完稅價格課徵,被告據以增估並於期限內通知原告補稅,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分別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2、3項所明定。

而所稱專利權及特許權之權利金或報酬, 依91年6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或94年3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以與該進口貨物有關者為限,再依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 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本案進口之丹麥MD FOODS公司(改組後稱ARLA FOODS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LR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

Manufacturedby ALRA FOODS amba in Denmarks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又根據美商桂格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B :「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C :「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

、D :「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

顯示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丹麥ARLA FOODS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

又原告主張「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以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之製造地點係在授權區域內或區域外無涉。

…丹麥ARLA FOODS公司製造系爭貨物,全係供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用,美商桂格公司則依前述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依該產品在台灣之銷售淨額收取權利金」,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至為明確。

準此,原告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殆無疑義,而本案原依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之基礎,亦應屬合理適法允當。

㈢、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1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37條)所明定。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國課,法律授權海關得要求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亦即原告有義務配合提供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及文件,本案原告因進口系爭貨物支付之權利金視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維持原核定價格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或「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笫5條之1第1項(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4條第1項)、 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

又按「本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 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或「本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

)復為91年6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項(或94年3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前段) 所規定。

另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為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 5日至90年12月28日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丹麥產製牛奶粉9批, 經被告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 (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函示,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2.05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且其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云云。

惟查:

㈠、根據美商桂格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巧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 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C: 「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

、 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之丹麥ARLAFOODS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 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

㈡、原告雖於92年 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原告進口之丹麥ARLAFOODS公司生產之奶粉, 其包裝容器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LR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

Manufactured by ALRA FOODS amba in Denmarks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

㈢、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載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

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0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提出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 其中3.3約定:「…原告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原告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10.1約定:「原告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及12.1約定:「如因原告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原告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足見賣方丹麥公司係以原告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經美商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貨物之權利後,始與原告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益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

是原告主張其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

縱認原告支付之權利金有部分係供應商支付,亦應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云云,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原告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 13470號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

(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既進口委由丹麥公司承包製造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系爭貨物,則被告將系爭權利金計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

㈤、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1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37條)所明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支付與否,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法規予以調整之,俾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精神。

換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以符交易價格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據驗估處函示,來貨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2.05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發單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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