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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56號
原 告 金樽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3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347,27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000,911 元,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分別核定3,345,277 元及2,332,773 元,全年所得額409,307 元,補徵稅額95,99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4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0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467,000 元薪資支出轉列為營業成本項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114 號判例認為,餐廳侍應生及領班之薪資,非直接人工之製造費用。
原告經營餐廳業務,員工分為廚房部門員工,申報在營業成本直接人工項下;
屬於營業廳部門員工即侍應生、領班、會計等,申報在營業費用。
訴願決定以「被告於94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未提示無從審酌及雖檢附員工薪工資、職稱明細表及切結資料,然經核並無具領簽章。」
維持原處分,原告訴訟理由如下。
⒉復查時,被告於94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提示91年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然該帳冊憑證尚由被告人員保管。
原告已電話告知,但調整影響所得額之薪工資表、職稱明細表及切結資料業已寄送。
⒊薪資印領清冊只有陳怡菁有3個月漏未簽章,但該金額91,000 元業己辦理扣繳申報且陳怡菁已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案唯獨陳怡菁無具領簽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剔除薪資467,000 元,維持原處分實有不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中式餐館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082,323元、營業成本3,347,27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000,911元,被告以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薪資支出467,000元、折舊20,437元及其他費用95,238元合計582,675 元核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薪資支出39,000元無具領簽章及其他費用46,463元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超限不予認列,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332,773元,另未列報之帳載折舊72,323元核屬營業成本性質亦予以轉正,調整列報營業成本4,002,276 元(3,347,278+582,675+72,323), 又原告未提示成本明細表及存貨明細帳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711-11)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核定營業成本3,345,277 元。
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支出467,000 元、折舊92,760元及其他費用95,238元均屬營業費用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於94年1 月1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訴願時,原告訴稱系爭薪資支出467,000 元,係支付供就食顧客役使之員工,渠等從事之工作,係在商品製成之後,而非參與商品之製造,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第114 號判例「餐廳侍應生及領班之薪資非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於94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且雖檢附員工薪工資等資料,惟經核並無具領簽章,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所述委無足採,應予維持。
⒋茲原告訴稱略以:⑴復查時被告於94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提示91年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然該帳冊憑證尚由被告原處分人員保管。
⑵薪資印領清冊只有陳怡菁有3個月漏未簽章,但該金額91,000元業已辦理扣繳申報且陳怡菁已申報綜合所得稅,據以剔除薪資467,000 元,維持原處分實有不妥,以資爭執。
惟查原告業已領回帳簿憑證,有收據可稽,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致被告未能審查,自難指摘被告原處分違誤。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例「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持之見解(81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
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號解釋)。」
是原告主張,自難謂有理由,綜上,其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陳定國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1年度申報員工17人薪資支出計2,012,000 元,其中吳居祥等4 人係廚房師父,薪資支出計595,000 元,其中張文杉、楊李月娥係經理負責安排外場人事,游蕙瑜係會計,3 人薪資計483,000 元,原核定將全部薪資之支出減除上開595,000 及483,000 元後之半數467,000 元轉列為營業成本項下,此有原告公司員工薪工資、職稱明細表及審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將系爭467,000元薪資支出轉列為營業成本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原告所經營之餐飲部包括供餐場所(即外場)與廚房(即內場)兩大部門,員工薪資依其工作性質分別歸屬營業費用(即銷管費用)與營業成本,其中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性質,為事先於餐桌上擺妥餐具,待消費者點餐時,即上前提供餐單及價目表,讓消費者點餐並填好餐單,俟用餐完畢結帳後,將用過後之餐具送交內場清洗,並擦拭餐桌等外場清潔工作,擺置新餐具;
至清潔員之工作性質則為餐具、廚房用具之洗滌及廚房之清潔工作,主廚、二廚、三廚及幫廚之工作性質為食材之購買、清洗、料理、配菜、烹飪及菜單之開立。
㈡查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員工薪工資、職稱明細表所記載,其內場師父僅4 人,其餘13人均為外場人員,且無人負責內場之洗碗等工作等情以觀,認其中除張文杉、楊李月娥及游蕙瑜3 人完全屬外場人員,其薪資可完全認列為營業費用外,其餘10人因需兼洗碗等廚房工作,故其薪資半數可認列為營業費用,其餘半數應轉正為營業成本,核與前揭所述餐飲業之營業運作實情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核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應行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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