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因他人之性騷擾而行使緊急避難,論事發當時,原告因
- 二、依當時情形,原告已受傷,而為逃避徐姓女子之騷擾,數度
- 三、原告所行使之緊急避難,訴願決定機關根本不予採納,行政
- 四、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
- 五、原告在94年6月29日晚間原本搭捷運淡水線從台大醫院站往
- 六、徐芬蘭對原告所為之騷擾行為與拉扯,使原告精神受到驚嚇
-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按於大眾捷運系統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室,不聽勸止
- 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主張在車廂內遭人性騷擾,故緊急避難
- 三、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事
- 四、有關原告主張行政罰法之緊急避難乙節。惟行政罰法係在95
-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台幣1千5百元
-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運系統台北車站,未經同
-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原告違規之情節,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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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交訴字第094005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運系統台北車站,未經同意擅自進入駕駛室,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94年6月29日編號第B000630號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他人之性騷擾而行使緊急避難,論事發當時,原告因逃避另1女性旅客(徐芬蘭,有同性戀偏執)之性騷擾,其數度強力扯扯原告,致右手腕有出血之3公分傷口。
徐芬蘭行為失去理性,不僅在捷運車廂內緊隨逼迫,就連原告無可奈何下數度逃至月台亦同,月台上之監視錄影器材應可為證。
原告之傷勢亦係在月台上發現,此時無警察或保全人員,原告在別無選擇下,只得進入駕駛室,祈求協助,影響行車,情非得已。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當時係從月台闖入駕駛室云云,惟原告從未提及係從車廂內進入駕駛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究如何論斷?被告以有錄影資料為由,堅持不撤銷處分(不採納原告緊急避難),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33條、第163條第1款、第4款及第1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閱94年6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於台北捷運站及雙連捷運站之月台監視錄影畫面,以明上情。
二、依當時情形,原告已受傷,而為逃避徐姓女子之騷擾,數度進出車廂及月台,但週遭行人及乘客視若無睹,甚者,旁人怕受到波及,離原告與該名女子足有3公尺之遠,原告無法及時找到第3人協助,月台上亦無捷運警察,而工作人員離原告近100公尺,當時駕駛係離原告最近之人,為行使緊急避難,只好進入駕駛室,乃迫不得已。
訴願決定機關若能立足於事發當時原告之情形,必定能體會當初原告內心之焦急與恐懼,進入駕駛室尋求避難協助係唯一途徑。
又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原告向徐姓女子提出告訴,法院已為有罪之緩刑處分,足證原告可行使緊急避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原告所行使之緊急避難,訴願決定機關根本不予採納,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不予處罰。
原告因避免自己之身體及自由之緊急危難,乃迫於不得已之行為。
緊急避難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為限,原告因已受傷,進入駕駛室之避難行為,並未過當,且當時原告並不知會因此延誤列車時間(1分28秒),原告之避難行為雖有阻礙一時行車,但不具違法性。
四、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當時處分書填單人陳俊呈副段長曾告訴原告,雖然根據法律規定須開立處分,然提起訴願一定成功,捷運台北站長廖鴻一及捷運警察第一分隊朱志誠與中正第一分局警察徐永誠均知曉事發經過,亦認此一情形係屬特殊,在合理期待可能性範圍內,原告之舉動縱使違法亦不可責。
又本案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法定最低額度1千5百元罰鍰,被告主張另裁處7千5百元罰鍰之理由實為可笑。
五、原告在94年6月29日晚間原本搭捷運淡水線從台大醫院站往淡水方向回家,但遭訴外人徐芬蘭不斷糾纏騷擾,為擺脫該人,當列車到達雙連站時,原告便趕緊下車,改搭月台對面捷運中和線往南勢角方向列車,原告通常習慣搭乘第一節車廂,但徐芬蘭仍在車上繼續糾纏不休,且拉扯原告手,原告在車上不斷閃躲,一直移動位置,當列車抵達台北車站時,便趕緊從車廂中段下車,此時正好月台對面有捷運列車抵達,原告跑到月台對面捷運車廂,並進入車廂駕駛室內避難,當時一心一意想擺脫該女糾纏,且無其他人幫忙,原告因求助無門,當時僅想到捷運車廂駕駛室避難,並未考慮此舉會影響捷運列車之行車安全。
是原告躲入駕駛室之行為乃防衛性緊急避難,其結果並無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與原告當時已受到侵害之身體(受傷)及自由法益相較下,原告所要保全之法益明顯較高。
又縱使避難過當無阻卻違法,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可阻卻罪責。
六、徐芬蘭對原告所為之騷擾行為與拉扯,使原告精神受到驚嚇,原告已窮盡躲避之能,被告稱可利用緊急電話尚非可能,一般人若處於事發當時原告之情形,必為內心焦急與恐懼,進入駕駛室尋求避難協助係唯一途徑(當時駕駛係離原告最近之人,約3步左右)。
而就事發當時,雖然乘客眾多,但無人理會原告遭強迫性騷擾(強吻)之情事,原告驚恐神色亦無任何人肯出面解圍,回想當時情景,原告曾在月台(台北站)大叫:「你放手好不好?」,僅因未曾有出庭經驗,經鈞院開庭訊問時,緊張無法詳答,且事發至今,已近1年,須在1、2秒內完整無誤說明,難謂非難事。
當時性騷擾防治法未施行,原告當下苦無救助管道,原告曾大聲喊叫,且在月台中段附近,當時並無保全人員出面,原告亦曾想按緊急通話鈕,惟遠水救不了近火,原告不知捷運工作人員何時趕到?且為性騷擾之人亦不讓原告順利按下通話鈕,縱使派員到場,訴外人之性騷擾並不會在工作人員面前繼績,原告因無對證,照樣遭受處分(前有案例,有乘客因肚痛難耐而按下通話鈕,但當工作人員到達時,乘客症狀已緩和,反遭捷運人員訓斥)。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於大眾捷運系統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室,不聽勸止者,處1千5百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罰鍰,為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原告於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運系統台北車站未經許可,闖入駕駛室,經勸阻後,仍不肯離去,造成列車延誤之行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依原告之行為,並參酌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當。
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主張在車廂內遭人性騷擾,故緊急避難,違規實為迫不得已云云,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審理後,以原告當時係從月台闖入駕駛室,與其所述係從車廂內進入駕駛室之情形,明顯不符;
又原告當時位於捷運月台上,應可透過其他管道尋求協助,而非必須闖入駕駛室;
且當日司機員不及阻擋原告闖入駕駛室,惟其後請原告立即離開駕駛室時,原告仍拒絕離去,致延誤列車發車時間,影響大眾權益,經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並維持在案。
三、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一所載,訴外人徐芬蘭與原告兩人係補習班同學關係,徐芬蘭竟基於傷害她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扯扯原告,致原告右手腕受有3公分挫傷之傷害等語,可論定原告與徐芬蘭兩人為舊識,惟因細故發生爭執。
又依被告當日錄影資料即原告94年6月29日22時22分進入捷運車廂駕駛室當時,正處台北車站人潮次尖峰時段(第一尖峰時段為17時-19時),可知原告於細故發生時,月台有眾多候車旅客,亦有被告委託外包之保全人員及駐衛警等,且月台上除尚有其他空間及通道供其躲避外,亦有設置緊急電話供其情急時使用,而原告未向任何旅客或車站人員求助,亦無使用上開設施或選擇通道躲避,逕選擇直接衝向駕駛室,致使司機員阻擋未及,致生闖入駕駛室,造成列車延誤1分28秒之事實,其採取之強烈手段,已逾越法規所容許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四、有關原告主張行政罰法之緊急避難乙節。惟行政罰法係在95年2月以後方正式施行,本件行為時,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
況台北車站為捷運各路線之重要轉運站,經由此站進出之旅客甚多,負有疏運旅客之責,是原告因私怨所衍生之行為,影響眾多旅客乘車之權益,其所侵害之法益已超過法律對個人保障之私益,其作為亦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告所稱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以相同理由進行爭執,惟未提出新事證或理由,且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故本件事證明確及法律適用並無任何疑義。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罰鍰:..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運系統台北車站,未經同意擅自進入駕駛室,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94年6月29日編號第B000630號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千5百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惟查:1、系爭94年6月29日編號第B000630號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書,其違規事實欄係填寫「未經同意擅自進入駕駛室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而其適用法令欄原勾選「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嗣經被告以95年4月28日府交五字第09577975600號函原告,並副知本院略以:「主旨:台端94年6月29日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書(編號:B000630)更正適用法條,請查照。
說明:...二、台端旨揭期間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本府處分書所引據法令誤寫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等語,且經原告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告上開更正內容並不影響處分之同一性,仍請鈞院續行審理。」
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經查,本件被告更正系爭處分之適用法條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影響系爭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未經同意擅自進入駕駛室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之同一性,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自得續予審理,合先敘明。
2、原告對於其於94年6月29日22時22分左右,在台北捷運系統台北車站擅自進入捷運車廂駕駛室長達1分多鐘而不聽勸止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4年7月28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9430411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432093900號函送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淡南94-06-55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車務異常事件檢討回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行為已合致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受罰,則被告按原告違規之情節,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千5百元,於法自屬無違。
3、原告稱其因遭人性騷擾,進入捷運車廂駕駛室乃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亦得免予處罰云云。
查行政罰法係自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施行,而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4年6月29日,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故無該法之適用。
況且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處罰,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而非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與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執此主張免予處罰。
又縱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行為不予處罰之法理適用,然查,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
經查本院於95年5月3日勘驗94年6月29日22時22分之台北車站月台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原告於94年6月29日22時22分23-24秒左右進入駕駛室,周遭人群眾多」,當時原告並未向月台上眾多人群(乘客)尋求幫助,亦未向派駐車站之保全人員或駐衛警尋求協助,況且捷運車站及車廂內部均有裝置緊急通話器以便乘客聯絡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緊急事宜,原告卻均捨此不由,逕自從月台直接闖入捷運車廂駕駛室,復經勸止後仍不願離去,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客觀上原告之進入捷運車廂駕駛室,乃出於其自發性之選擇行為【見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當時因為徐女一直拉扯我的手,我只想儘快擺脫他的糾纏,所以才會『選擇』進入捷運車廂駕駛室避難,而且『我有自信』並不會碰觸駕駛室內的任何設備..」、「(法官問)原告聲稱從往南勢角方向之捷運中和線『中間車廂』下車,為何『選擇』跑入對面『月台尾端無其他出入口之捷運列車第一節車廂』之駕駛室?(原告答)因為我平常習慣坐第一節車廂(有駕駛室),當時我正要回家,所以還是習慣跑到月台對面第一節車廂之駕駛室。」
等語】,雖然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他乘客不會主動幫忙,惟原告亦未主動尋求其他乘客或站務人員或保全人員或駐衛警之協助,則此所謂緊急情況,乃單純原告個人主觀上之緊急情況,而其所採取之進入車廂駕駛室之行為,亦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且其所採取之上開行為已實質導致列車延誤1分28秒,甚有影響列車行車安全之虞,而其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遠低於破壞之法益,按其情節,為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因此,本件實難以原告主觀上認定之緊急情況,即遽為其免罰之依據。
4、再者,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法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係以「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車務異常事件檢討回報單,略載:「..突然有1名年輕女性乘客闖入駕駛室要求保護,..另1名女性乘客亦突然出現於駕駛室門口,想要闖入駕駛室。
鄭員(即司機員)見狀立即將第2名女性乘客擋在駕駛室外(將兩名旅客隔開),同時請兩人立即離開,並通報行控中心前述狀況,『但兩名旅客皆不願離開』。
行控中心接獲通報後,立即請站長至現場協助處理。
..待站長及保全抵達後將2名旅客一起帶往段辦公室調查處理,列車才關門出發。」
等語,由此足知,原告進入車廂駕駛室之行為,縱如其主張乃一緊急避難行為,惟原告為此行為,經人勸止後,仍繼續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則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之構成要件,依法仍應受罰。
5、至原告訴稱被告主張另裁處7千5百元罰鍰乙節。
查本件被告除作成系爭1千5百元罰鍰之處分外,並未另外作成其他罰鍰處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原告所訴,容屬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原告違規之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千5百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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