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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新竹縣新埔鎮○○路19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間出售,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5,716 元(含稅),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77元,並處罰鍰38,6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原告出售房屋被國稅局認定逃漏稅而求處營業稅及罰鍰之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持有新埔鎮○○路19號之房屋,興建時其一、二、三樓部分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倪丁○○、兄長倪裕忠及原告本人。
後原告因資金需求須向銀行貸款,方由倪丁○○及倪裕忠將其所有部份贈與移轉予原告,而後因無力償還貸款,故將該受贈之不動產出售。
此贈與部分之移轉,原告已繳納契稅、贈與稅及房屋稅,並由地政機關完成過戶手續。
按此等贈與之移轉手續既無須繳納營業稅,原告自無從推知出售原始取得之房屋須繳納營業稅,如原告事前知悉,必會樂意繳納而無漏報漏繳之可能,甚至可選擇以再次贈與予買受人丙○○之方式,避免滋生營業稅之問題。
⒉原告僅為市井小民,非營業人,無能力了解營業稅法規。
政府應將不動產移轉相關稅負全部公告週知,並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全數稅款繳清後,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方准予其辦理不動產之過戶,方為大有為之政府所應為。
另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皆對納稅義務人大力宣導其應如期繳納稅款,並告知違反時之相關處罰規定,以免民眾受罰。
然此等出售原始取得之自建房屋須繳納營業稅之規定,多數人皆不知悉,相關機關理應明文提醒民眾,而非於不知法者誤觸法網後方加以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且考量本案原告之可能動機、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案違規情節,實僅為微罪不舉之犯行,無須裁罰。
⒋原告已補繳本案營業稅之本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
而原告並無犯意,故對本案裁罰實難甘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
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為675,716元(含稅) ,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有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並不否認此一事實,惟其認為因不知相關法令有此應報繳營業稅之規定,非故意犯行,應予免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而處罰鍰38,6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另「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
亦經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釋在案。
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系爭房屋出售,銷售額合計675,716 元(含稅),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77元,並處罰鍰38,6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稅款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及執照人名冊、第三人購買房地說明書(總價款650 萬元)、原告93年5 月12日承諾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審諸原告93年5 月12日簽名蓋章之承諾書載明:「本人所有座落新埔鎮○○路19號房屋1 、2 、3 樓於90.11.22出售予劉邦康、劉邦富等2 人。
土地房屋價款共650 萬元正(含稅),本建物1 、2 樓是屬贈與所得,3 樓部分由本人原始取得。
因不諳稅法,未辦營業登記違章屬實。」
有關買賣系爭房屋部分,核與第三人劉邦康、劉邦富等2 人出具之購買房屋說明書內容相符,分別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告承諾書及第三人之說明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第67及70頁足查,足知系爭房屋核非屬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情形,原告上開違章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四、而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81年1 月31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釋甚明。
被告因之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系爭房屋出售,銷售額合計675,716 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查獲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77元,並處罰鍰38,6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不諳稅法法令以致違章等語,惟任何人並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罰,況買賣交易出賣人應繳交買賣稅金乃一般常識,原告對此若有疑義非不能向稅務單位查詢,是其主張不知法令應予免罰乙節,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系爭房屋出售,銷售額,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之違章情事,被告因之予以補徵稅款,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2 倍罰鍰計38,600(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詞請求免予補稅及處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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