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簡,9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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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法事件,係於94年9月5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該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子收到之該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9 月6 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11月7 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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