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爭點:
- 四、兩造陳述:
- 理由
-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 二、又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略以,依遺
- 三、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銀行存款7,000,00
-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規定,被告之課稅權利已
- 五、經查,原告於82年10月20日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
- 六、而本件被告89年4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
- 七、又本件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侄子購置財產,涉有遺
-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銀行存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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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為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現金增資股款,經被告以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7,000,000元,淨額為6,550,000元,贈與稅額1,102,250元,並以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申報,乃依核定贈與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2,250元。
原告不服,主張係其侄子以受贈之存款轉存其本人帳戶保管,及以吳秉承、吳秉勳受配之81、82年度現金股利,及郭麗華(受贈人之母)代管等款項代為繳納股款,並無贈與情事等語,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於8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銀行存款7,000,000元,為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現金增資股款,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7,000,000 元,淨額為6,550,000 元,贈與稅額1,102,250 元,並以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申報,依核定贈與稅額處1 倍之罰鍰1,102,250 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規定,被告之課稅權利已經消滅:⑴本件被告所認定之課稅事實係發生於82年10月20日,而被告遲至89年4月6日方以財北國稅審2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原告,有涉及視同贈與之情事,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3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台財稅第800718090號函釋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已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後10日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同法第24條所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等語,核課期間係依據人民申報情節而區分5年和7年之不同:若屬無須由人民自動申報,而依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若係屬人民依法須自動申報者,倘其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亦為5年;
此皆為核課期間之一般規定。
僅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方例外為7年。
⑵本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係由稽徵機關發現人民有視同贈與情事之嫌疑時,方發函通知其申報,則在未接獲通知申報前,並無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之問題,自應屬無須由人民自動申報之一般案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
起始點自所涉及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即應自82年10月20 日後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則被告於89年4月6日方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有涉及視同贈與之情事,早已經過5年之核課期間。
國家機關對於原告之課稅權利已因核課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永久消滅,要無再於嗣後以函文通知申報而使已經消滅之課稅權利死而復生之餘地。
⒉縱核課期間之起算,須經原告回覆被告之通知,原告亦已於期限內依法答覆並無涉及贈與情事,故得自82年10月20日後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則核課期間確定業已經過。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答覆,惟所提送達證明僅係補蓋,實際送達日期亦無法由證人證詞得知,此項未能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⑴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惟經查其所指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僅係於89年5月12日之補蓋回執,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收受函文;
再由95年3月29日庭期證人乙○○之陳述可知,郵局對於函文係於89年4月8日送達原告住處管理大樓乙事,並無任何證明。
則函文是否於當日由原告住處管理員收受顯有疑義。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無法證實其所主張原告業已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之事實,則此項不能證明之不利益結果,理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已由原告依前揭函釋規定答覆未涉及贈與情事,核課期間業已經過,要無補稅及罰鍰之依據。
⑵退步言之,縱該管理員業已收受,若因其疏失導致郵件延期交予原告,所造成訴訟上因違誤期間所導致之不利益,乃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此應可參考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既已於89年4月9日回函,實已完成回覆之義務,則本件核課期間已過,本稅無課徵依據,更遑論處以罰鍰。
⑷另證人丙○○之證詞更係證明被告所提之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僅係於89年5月12日所補蓋,其他如打電話詢問與原告非相同住所之某某親戚云云,此皆無法證明被告所指稱原告已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之事實,被告應負擔此項未能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業如前述。
⒊本件係原告之母贈與孫子之行為,自其母將存款轉出開始,中間之資金流程皆係為完成贈與孫子之目的所為之處置,其相隔時間短暫且緊密連接;
再加上原告本身自有子女,實無將資金贈與姪子而不贈與親生子女之理。
此皆足證祖母贈與孫子乃為實情:原告之母吳楊玉女因念及其孫吳秉承及吳秉勳等2人之父親早逝,為贈與該2人使之生活無虞,乃於82年1月18日先將8,062,800元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先行代為管理。
嗣為同一贈與目的計,由原告帳戶分別轉至其他人帳戶,共計6,300,640元,並由其中12人每人匯款450,000元,至吳秉承及吳秉勳等2人帳戶,再由該2人每人轉存2,700,000元,共5,400,000元回原告帳戶,則原告帳戶仍有其母所為贈與孫子之資金共7,162,160元(原留於原告帳戶之1,762,160元(8,062,800元-6,300,640元)+5,400,000元),此有資金流程表及相關之證明足稽。
原告乃依其母對該2孫贈與之意,於82年10月20日為該2人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各3,500,000元,合計7,000,000元。
故該股票之購置,全係由原告之母吳楊玉女之資金所為之贈與,中間之資金流程皆係為完成原告之母贈與其孫之目的所為之處置,其相隔時間短暫且緊密連接,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況原告與該2人乃叔姪關係,本身又有子女,實無將資金贈與姪子而不贈與親生子女之理。
是則,本案非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並不符合前揭法條所示以贈與論之情事,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本件係原告之母所為之贈與,本稅部分並不符合以贈與論之情事,不應課予原告贈與稅,已如前述。
則本稅部分既無理由,罰鍰部分自亦無所附麗,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再就被告認原告未依限辦理申報而以此處罰鍰部分,原告確實於89年4月9日方收受通知而如期於同年4月19日申報。
被告所提出原告係於89年4月8日收受函文之郵局收件回執,僅係補蓋之回執,且兩位證人乙○○及丙○○皆無法證實原告確於上述89 年4月8日收受函文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並無得以處罰之依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⒌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89年4月6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89012360號函、資金流程表、吳楊玉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稅局核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秉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吳秉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89年5月12日之補蓋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核課期間部分:⑴本件原告於82年間將其所有銀行存款轉帳存入蘇風致、吳月珍、吳楊玉女、李敏玲、陳映呈、沈芳名、李敏華、黃基誠、李山龍、沈金龍等10人銀行帳戶,渠等10人復於當日將款項轉存入吳秉承君、吳秉勳君2人所有銀行帳戶,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由該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秉承、吳秉勳2人嗣將所有款項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再於82年10月20日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涉及贈與。
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並通知被告依法辦理。
⑵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20日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涉及贈與,原告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自屬未申報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
又原告故意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此有南區國稅局查核資金流程表、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郭麗華君(受贈人之母)致南區國稅局說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自屬明確。
嗣經被告於89年4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惟原告逾期於89年4 月19日始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自有其公信力;
況原告89年4月19日之函復說明,並未具申報書,亦未據實申報。
是原告所訴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云云,仍難謂為有理由。
⒉補徵贈與稅部分:⑴本件原告於82年間將其所有銀行存款以上述三角移轉方式,刻意安排其侄子之資金來源,於82年10月20日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各3,500,000元,合計7,000,000元,涉及贈與,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並於88年12月8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8088178號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於89年4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期申報贈與稅;
惟原告逾期於89年4月19日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
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予以核定贈與總額為7,000,000元,淨額為6,550,000元。
⑵原告訴稱係其侄子以受贈之存款各2,700,000元轉存其本人帳戶保管,及以吳秉承、吳秉勳受配之81、82年度現金股利各189,000元、315,360元,及郭麗華代管等款項代為繳納股款,並無贈與情事云云。
訴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其銀行存款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各3,500,000元,此有卷附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信立公司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至主張其侄子以受贈之存款各2,700,000元轉存其本人帳戶保管並代為繳納股票款乙節,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合計5,150,000元,於82年2月及6月分別轉帳存入蘇風致君等10人銀行帳戶,並由受款人以自己之名義贈與450,000元,合計4,500,000元予吳秉承及吳秉勳,渠等二人璇將受贈款回流原告銀行帳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附卷可按,是本件受贈資金多來自原告,其贈與行為乃為購買系爭股票資金流程之刻意安排,自屬明確。
所訴其侄子以受贈之存款資金作為繳納信立公司增資股款乙節,顯不足採。
又主張以吳秉承、吳秉勳受配之81、82年度現金股利各189,000元、315,360元,及郭麗華(受贈人之母)代管等款項代為繳納股款乙節,原告既未提示股利及資金流程資料供核,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⑷茲原告另以系爭購股款項係原告之母吳楊玉女之資金所為之贈與云云爭議。
惟查吳楊玉女於82年1月18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該款項即為原告所有,係屬其母對其另一贈與行為,尚與本件無涉;
況原告之母亦於82年1月29日申報,贈與其孫吳秉勳現金450,000元,亦有免稅證明可按,是本件自難謂為原告之母之贈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罰鍰部分:本件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侄子購置財產,經被告於89年4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89年4月8日收受通知,此有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逾期於89年4月19日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核定贈與稅額為1,102,250元,並按應納稅額1,102,250元處以1 倍罰鍰為1,102,250元,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款、第5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另財政部80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800718090 號函略以,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本部76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納稅人如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 年之規定,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上開2函釋除「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部分,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且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不同,不予適用外,其餘部分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銀行存款7,000,000元,為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現金增資股款,經被告以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7,000,000元,淨額為6,550,000元,贈與稅額1,102,250元,並以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申報,乃依核定贈與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2,250 元。
原告不服,主張係其侄子以受贈之存款轉存其本人帳戶保管,及以吳秉承、吳秉勳受配之81、82年度現金股利,及郭麗華(受贈人之母)代管等款項代為繳納股款,並無贈與情事等語,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規定,被告之課稅權利已經消滅,且被告所提送達證明僅係補蓋,實際送達日期亦無法由證人證詞得知,此項未能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而本件係原告之母贈與孫子之行為,自其母將存款轉出開始,中間之資金流程皆係為完成贈與孫子之目的所為之處置,其相隔時間短暫且緊密連接;
再加上原告本身自有子女,實無將資金贈與姪子而不贈與親生子女之理,此皆足證祖母贈與孫子乃為實情,故本件原處分關於本稅及罰鍰部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原告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自屬未申報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
且吳楊玉女於82年1月18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該款項即為原告所有,係屬其母對其另一贈與行為,尚與本件無涉;
況原告之母亦於82年1 月29日申報,贈與其孫吳秉勳現金450,000 元,有免稅證明可按,是本件自難謂為原告之母之贈與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82年10月20日替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增資之股款,涉及贈與,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應屬未申報案件;
經被告於89年4 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期申報贈與稅,原告於89年4 月8 日收受通知,惟原告逾期於89年4 月19日始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況原告89年4 月19日之函復說明,並未具申報書,亦未據實申報,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 年。
六、而本件被告89年4 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是否於89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一節,本件於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處理送達回證之郵務稽查江子錫結證略以,(法官):提示被告89年04月0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及送達回執,該系爭函文實際是哪一天合法送達到原告?(證人江子錫):一、系爭89年04月0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是於89年04月08日送到台北市○○路235 巷30號2 樓該址的大樓管理員簽收,管理員沒有將送達回執當場交付給郵差先生,後來國稅局向我們郵局函查該函文送達時間及回執時,我們郵局便向該址的大樓管理員要求補簽收送達回執。
二、一般來說大樓管理員都會直接在送達回執上簽收後立即退還郵差,但有些管理員不願意在送達回執上簽名,其僅願意蓋上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章,但這樣不屬於合法送達,於是郵差會應管理員要求將送達回執留下,等收件人簽收之後再交回郵局。
三、本件就是這樣的情形,但是後來管理員沒有將該系爭函文的送達回執退回郵局,所以我們才會前往該址請求補簽收送達回執。
(法官):證人如何能證明該函為已經確實投妥於該址?(證人江子錫):一、如果送到這個大樓之後,管理員不願意簽收回執,則我們會請大樓管理員將我們當日送達大樓的所有郵件清單上簽收,該清單資料會歸檔,但歸檔保存日期為02年,目前該郵件送達清單已經逾越保存期限銷毀了,所以我會知道該文件是否已經確實投妥於該址。
二、本件該大樓管理員沒有將該系爭函文的送達回執退回郵局,國稅局填查詢單向我們查詢送達回執,於是我前往該大樓管理員查詢送達回執,並要求管理員補簽收送達回執,管理員告訴我,原告目前居住在松江路某一個地方,於是我前往該址請甲○○先生簽收,到了該址我將回執交給丙○○小姐,孫小姐於是進入辦公室約莫10多分鐘後便在回執上蓋了甲○○的章,孫小姐稱吳先生確實有收到該函件,後來我將補簽好章的回執送到國稅局。
三、丙○○小姐當時跟我說他是甲○○先生的秘書。
四、89年05月12日是我請甲○○先生補簽章的時間,874 是我當時擔任郵局時的代碼印章等語。
本院並訊問證人丙○○結證略以,一、郵差江子錫先生是前往台北市○○路266 號5 樓給甲○○先生簽收,當時該址是原告吳先生上班的地方,公司名稱為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吳先生當時擔任該公司的總經理,而我當時是擔任他的秘書。
二、我是89 年05 月12日看見郵差江先生,江先生跟我說甲○○有一個信件有收到,但沒有簽收在送達回執上,於是要求我在送達回執上蓋章,但因當時吳先生出差沒在公司,於是我打電話聯絡吳總經理哥哥的太太,其兄嫂跟我表示吳先生確實已經收到函文,但沒跟我說吳先生是何時收到函文,故我才會在送達回執上蓋吳先生的章。
三、我之所以會打電話給吳先生的兄嫂確認吳先生是否已收到系爭函文,是因為在江先生前往公司之前,吳先生的兄嫂就先以電話與我連絡,他說有一位郵差等一下會到吳先生公司來,請他簽收送達回執等語。
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互核相符,堪認為實;
足證被告89年4 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應已於89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又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之違章行為為82年10月20日,距被告於89年4 月8 日送達系爭申報贈與稅之通知函,並無逾核課期間,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 年,且其未於89年4 月8 日合法收受系爭通知函云云,尚不足採。
七、又本件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侄子購置財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之情事,其復查時主張吳秉承、吳秉勳將持有之2,7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委託原告代為保管至增資日,代為繳納云云;
訴願時訴稱其侄子繳納增資款係原告母親存入原告帳戶8,062,800 元,再由原告轉入他人名義,以辦理贈與其侄子二人,而其侄子再將受贈款存原告代管云云;
經查,原告先後於救濟程序,其有關資金來源流程及金額之主張,並不一致,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於89年4 月6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89年4 月8 日收受通知,已如前述,惟其逾期於89年4 月19日始函復說明並無贈與情事,又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以1倍至2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銀行存款7,000,000元,為其侄子吳秉承、吳秉勳繳納信立公司現金增資股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7,000,000元,淨額為6,550,000元,贈與稅額1,102,250元,並以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申報,乃依核定贈與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2,250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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