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337,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37號

原 告 美商‧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Peter Bro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
Component
代 表 人 Peter Br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翰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美商‧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移轉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睿電子)股票予甲○○○○○○○○○○○○○○○○ ○○○○○(Cayman)Limited(以下簡稱英屬蓋曼),並由代徵人即股票買受人於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計新臺幣(下同)1,488,803元。

嗣原告多次具文被告機關,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係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蓋曼,作為取得英屬蓋曼增資股票之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云云,經被告機關以9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434號及9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34933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上揭二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返還原 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 零參元及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92年8月5日之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有價證券唯因買賣而移轉,始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範圍。

倘移轉有價證券之法律上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例如贈與等),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法定之課徵對象。

⒉證券交易稅條例並無「買賣」之特別定義,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明示以民法第345條為參據。

此外,有價證券雖有權利移轉之事實,惟有價證券移轉若未改變原所有權人對該有價證券之利益與風險關係,則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發生出賣人享有對價利益同時將出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效果,有所不同,其移轉有價證券之法律上原因,即非可認為基於買賣關係,而與買賣之法律行為本質有別,自應不屬於證券交易稅之法定課徵範圍。

⒊基此,財政部乃以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類此情形之解釋,尚有67台財稅第 38005號函釋:「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

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範圍。」

等可資參照。

足見有價證券所有權之移轉,以實質改變利益與風險之歸屬為證券交易稅徵免之判斷基準(無償移轉行為除外),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具體表現,亦為證券交易稅明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課稅標的之租稅法定主義所當然。

⒋被告處分之理由為:「經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尚無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可知被告雖肯定原告確係「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款)」之投資關係而移轉有價證券,惟認為原告投資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例如將價值 100元之股票充抵投資另一營利事業,而取得價值相當於1元之股東權益,差額99元發生實質移轉利益與風險之效果,與前舉財政部函釋「以股票轉投資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旨不合,遂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反面言之,若無被告所稱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即得適用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以:「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亦僅確認相關資本額增加、以股票作價投資之程序已完成及記載於帳冊中等情事,對於作價部份之價值並不表示意見,是系爭股票交易行為尚難謂符合本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意旨之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投資行為。」

外,並參據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釋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

認為原告於92年8月4日移轉股票,以代徵人名義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足證系爭股票已完成買賣交易行為,且已代徵證券交易稅,未便退還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⒍因此,本件否准退稅之爭點,唯在於原告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價值,與原告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原持有艾睿電子公司之股票價值是否相當?原告有無將原持有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之利益與風險實質移轉他人?以及訴願決定所舉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釋與本件否准退稅之關聯性為何?茲分別論述如次:⑴原告轉投資取得股票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分毫不差,被告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所為處分自有未當。

①原告於92年8月4日申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 一字第092024472號函(證4)核准,將投資艾睿電 子公司之股份26,787,166股,以每股18.6元,全部 轉讓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承受,並按每股 18.6元之金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

嗣後原告復經 申請核准修正為每股約為17.3元(四捨五入計算, 證 5),依此,原告以持有之股票抵充股款之價值 為 462,258,687.8元(抵充股款13,268,045美元, 按匯率1:34.84元換算得新台幣 462,258,687.8元 。

該金額除以股數 26,787,166 股即的當修正後每 股17.3元)。

②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有無被告所稱原告取得英屬蓋 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價值,並不相當於462, 258,687.8元,而無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 35號函釋之適用。

原告投資於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 資公司之股權價值如與 462,258,687.8元相當,被 告否准退稅之理由即不存在,而應撤銷其否准之行 政處分。

③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因原告之投資,已相對 增加股東權益13,268,045美元(證 6),其中依面 額計算之股本為10,360美元,其餘13,257,685美元 列為股本溢價,二者科目名稱雖有不同,但均為股 東投入資本之股東權益(或稱業主權益)性質(證 7 ),訴願決定亦採認「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確認 相關資本額增加」,故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 因原告之投資而增加股東權益13,268,045美元之事 實,乃所不爭。

④次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主權 益:指資本或股本、公積、盈虧等項。」

股本溢價 為業主權益中之「公積」性質則明定於公司法第24 1條第1項第1款 ,足證依面額計算之股本,及超過 面額而投入資本之股本溢價,皆屬股東權益之範圍 ,亦有法律之明文可按。

計算股東投資所取得股權 之價值時,自應包括股本溢價在內。

⑤復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 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 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 為估價標準。」

故所得稅法對持有被投資公司全部 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有關取得投資之價值係以附 屬事業(被投資公司)之財產價值依出資額比例計 算認定投資價值。

⑥從而無論依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所得稅法或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國際間一般會計原則亦然),原告 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價值,應以被投 資公司因原告之投資而增加之股本10,360美元及增 加之股本溢價13,257,685美元合併計算觀察。

或以 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所取得原告移轉艾睿電 子公司股票之價值,按原告握有英屬蓋曼群島商被 投資公司出資額比例計算。

實則公司增資係同額增 加資產及股東權益,上開二項金額之合計數13,268 ,045美元,係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 益增加數額(依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自股東權益面 觀察),亦為其財產淨值增加數額(依所得稅法自 被投資公司財產淨值面觀察)。

⑦至於所得稅法規定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之估價標準, 因原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唯一股東( 證 8),原告於本次以股票轉投資時係百分之百持 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被告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爭 執,原告取得其增資發行股票之價值,當然等於其 財產淨值增加數,亦當然等於其股東權益增加數, 此乃極其明確之邏輯與算術問題。

換言之,英屬蓋 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增加股東權益13,268,045美元 即增加財產淨值13,268,045美元,乘以原告之出資 額比例100%及美元換算匯率 34.84,可獲致原告投 資取得股票之價值為 462,258,687.8元,與原告以 持有之股票抵充股票之價值 462,258,687.8元,不 僅相當而且分毫不差。

⑧被告原處分之否准理由以「經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 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並未說明 如何不相當,差額若干以及依據為何。

依前揭原告 以股份轉投資之事實,約可推知被告恐誤以原告轉 投資取得股票之面額僅10,360美元,與原告持以充 抵股款之艾睿電子公司股票價值13,268,045美元不 相當。

若此,被告處分認定原告投資取得股權之價 值,顯有漏未考量股本溢價,或未按被投資公司增 加財產淨值並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而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公司法、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且與社會通念對於投資價值之評估亦有未合,而 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對國際間有 時取向於較小登記股本額(例如為登記規費或其他 考量因素)之做法有所誤解(登記股本額大小並不 影響股東權益真正之淨值)。

⑨至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既以「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 確認相關資本額增加,且以股票作價投資之程序已 完成及記載於帳冊中等情事」,復謂「會計師增資 查核報告對於作價部份之價值並不表示意見」,姑 先不論證券交易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並無應提出「 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須對作價部份之價值表示意見 」之適用要件,且其見解與被告並無否定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按462,258,687.8 元核准轉受讓股份 (證 5)之事實生有牴觸。

再者,本件無論認定「 作價部份之價值」若干,因原告持股比例為100%, 「作價部份之價值」與「相關資本額增加」為恆等 式之關係,財政部採認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已確認 相關資本額增加13,268,045美元,為何又可謂之無 法認定作價部份之價值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訴願 決定之理由著實殊難理解。

⑵原告轉投資前、後對持有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完全相同而無改變,縱使不論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皆己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之意旨。

①原告於本件轉投資前,係握有附屬事業英屬蓋曼群 島商被投資公司之全部資本,並直接持有艾睿電子 公司股票,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及艾睿電子 公司股票如有任何利益或損失,皆歸於原告享有或 負擔。

原告於轉投資後,仍握有附屬事業英屬蓋曼 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全部資本,並由附屬事業英屬 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持有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之所 有權,艾睿電子公司股票如有任何利益或損失,皆 歸於原告所100%持有之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 享有或負擔,同時發生分毫無差及於原告之效果。

職是,原告以股票轉投資之行為,與買賣係移轉利 益及風險之本質完全不同,自無買賣有價證券之稅 負可言。

進而言之,由於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不論 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原告均無可能發生「價值 不相當」之結果,故縱使不論被告認定投資價值之 謬誤,原告亦均可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之 買賣之意旨。

②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個人或 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 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 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 易稅。」

乃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買賣始課證券交易 稅;

非買賣不課證券交易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經 濟實質上不等於買賣性質者,即不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課徵證券交易稅),其決意甚明。

③另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 「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 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 屬證券交易稅範圍。」

再次重申公司解散後將所持 有之轉投資股票,依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 各股東之行為,與前揭函釋股東以股票投資公司而 過戶登記予公司之反向移轉登記情形,均未改變固 有之利益與風險歸屬狀態,是二種情形皆非課徵證 券交易稅之買賣行為。

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之利益及 風險,既於原告轉投資前、後不生改變,則原告得 否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完全繫於被告是否客觀認定 事實並正確適用法令。

本件之事實明確,法令之解 釋亦無疑義,被告處分違法與不當之處昭然,自應 予以指摘糾正,以維護原告依法令得免課稅之權利 。

⑶原告既非買賣有價證券,即無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釋之適用餘地。

①財政部訴願決定並援引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釋 :「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 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

以原告系爭股票已完成 買賣交易行為,且已代徵證券交易稅,故未便退還 等語。

②惟該函釋之後段內容:「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 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未 為訴願決定書載明。

依函釋全文之意旨,係指「買 賣」有價證券完成交割即已構成證券交易稅之課稅 要件,嗣後由出賣股票人再予買回,係屬另一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買回行為構成另一交易行為之課 稅事實,不能因買回後之持股狀態與未出賣前相同 ,即可免於本應課徵之證券交易稅而主張退稅。

函 釋所示情形乃二次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證券賣 出前、後與證券買回前、後之利益與風險歸屬均發 生實質改變,要不能比擬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 第34635號函釋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 號函釋所示未實質改變經濟效果之證券移轉情形。

且上開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解釋之對象前提,並非所有已申報繳納之證 券交易稅,無論有無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均不予退 還,財政部當不致作出如此不法之解釋。

③訴願決定未予究明本件並非買賣有價證券之性質, 誤予援引賣出後再買回不得退稅之解釋函,並論以 :「原告於92年8月4日移轉股票,並依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代徵人名義填具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次日(92年8月5日)向 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股東名簿、股東股權異動 證明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 處分機關卷可稽,足證系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 l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

云云。

果依 其論理邏輯,則凡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申 報繳納證券交易稅者,概屬完成買賣交易行為,無 論申報繳納稅捐者有無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捐, 既已代徵買賣之稅款皆不得再予退稅,訴願決定曲 解原解釋意涵,顯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本件必須究明被告原處分書載「經查投資 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 」所據為何?其認定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倘被告 無法引證其依據,或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方法、結 果有任一錯誤,則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以維行政 之合法性,並確保被告依法課稅。

⒎按原告於本件所訴請撤銷者,乃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被告機關應否退還原告稅款新台幣 1,488,803元,亦係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否撤銷為據,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避免裁判結果互相牴觸,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併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⒏按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

從而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方可包括他公司發行之新股等。

⒐查原告於92年8月4日申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92024472號函(證4)核准,將投資艾睿電子公司之股份26,787,166股,以每股18.6元,全部轉讓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承受,並按每股18.6元之金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

綜觀原告就本案所提原申請書全文( 證9),僅就當事人間擬進行股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陳述,如「轉讓26,787,166股,以每股溢價18.6元轉讓」,此僅陳述轉讓之投資事業股份係按若干價格轉讓,並未向該會敘明股份轉受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行為。

此乃因原告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皆為外國人士,本股份轉受讓案係於境外實行,依相關法規規定並無匯入款項必要之故。

故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亦僅針對原告申請書之說明,核准本案申請之股權轉讓行為,而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及其種類,此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證 4)中,並未就原告所為股份轉讓係基於買賣抑或其他任何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自明。

故本件之事實,實與其他先以買賣為原因申報股份轉讓,再事後翻案爭執之情形相異。

⒑再就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 34635號函釋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之規定文字觀之,殊無限制此函釋之免稅規定,僅適用於股份轉讓發生於國內之情形。

故如本件原告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情形完全相同,故應有本件函釋之適用,被告機關就原告退稅之請求未正確適用本函釋之規定,應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⒒再查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 34635號函釋並未規定該對於另一營利事業之投資,應以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為適用該函釋之要件;

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否核准原告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核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管轄權是否及於境外股權移轉行為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情形,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 34635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移轉方式於事物本質上完全相同,殊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否核准「本件原告投資應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致改變本件原告投資應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事物本質; 更何況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辦理增資暨原告以其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股份作價抵充股款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事,均已向外國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在案,而實際上本即非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管轄權所及。

故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方式之處理;

不同事物,應為不同方式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事物本質完全相同,依平等原則而應有該函釋之適用。

⒓再按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

且此一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律性質為買賣。

至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縱比照轉讓原因為買賣之審核程序,核准本件股份轉讓之申請,應僅係因本件股份轉讓依法令無須揭露國外原因事實而造成認知不同所致,而此一認知之不同,亦無法將本件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由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改變為買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在案(附件2)⒉本案美商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艾睿)與甲○○○○○○ ○○○○○○○○○○ ○○○○○(Cayman)Limited(下稱英屬蓋曼)於92年 7月3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由美商艾睿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2,678萬7,166股(每股面額10元,以18.6元成交),成交總價4億9,626萬7,634元,全部轉讓予英屬蓋曼承受,並經投審會於92年8月4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24472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在案。

並委由其投資代理人陳長文律師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艾睿電子、股數:2,678萬7,166股、每股成交價格:18.6元,成交總價額:4億9,626萬7,634元、應納證券交易稅:148萬8,803元、買 賣交割日期:92年8月4日,並隨即於交割之次日92年8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有股東名簿及股東股權異動證明其股票已過戶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

⒊原告訴稱其與艾睿電子及英屬蓋曼均屬同一集團之成員,為進行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由原告與英屬蓋曼簽訂契約,將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票與英屬蓋曼進行股票交換以取得英屬蓋曼所增資發行之股票乙節,按其彼此間雖均屬同一集團成員,惟在法律上乃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交換,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⒋至原告訴稱其轉投資取得股票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相當而且分毫不差乙節,查原告為英屬蓋曼之唯一股東,英屬蓋曼增資發行股票之每股價值,並無市場價格可資佐證,依據財政部82年 2月26日台財稅第 821478448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是本案英屬蓋曼92年8月4日增資日當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為1,598.1713元,其增資發行之股票1萬360股之價值約為新臺幣 5億7,005萬9,392元(以當日匯率34.43換算),與其作為充抵股款之股票價值 4億9,626萬7,634元之價值未合;

且依其訴稱彼此間股票交換係集團內部之組織調整,其持股關係為原告將所直接持有艾睿電子股票轉為間接持有,與前揭函釋以股票充抵股款之投資意旨顯有未合,尚無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

⒌另原告稱,依據財政部67台財稅第 38005號函之說明:「……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

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及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 841627652號函釋:「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足見有價證券所有權之移轉,以實質改變利益與風險之歸屬為證券交易稅徵免之判斷基準(無償移轉行為除外),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具體表現,亦為證券交易稅明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課稅標的之租稅法定主義所當然乙節,查上開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案原告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英屬蓋曼,以取得英屬蓋曼增資股票之交換行為不同,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

⒍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 2點之規定:「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查上開函釋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本件原告係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英屬蓋曼之轉讓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是原告所訴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乙案,核無可採。

⒎查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第33561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說明一、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 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說明二、經濟部66年 1月10日商 00632號函略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

是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34635號函規定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⒏再查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

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1)現金(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3)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本案投審會係核准英屬蓋曼以每股18.6元成交取得艾睿電子股份,並未核准英屬蓋曼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艾睿電子股票,且英屬蓋曼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艾睿電子,而艾睿電子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規定不符。

系爭稅款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

⒐至其事後英屬蓋曼以其增資發行新股1萬360股予美商艾睿(每股淨值為1,598.1713美元,以當日匯率34.43 換算約為5億7,005萬9,392元)作為其股款4億9,626萬7,634元抵償價格不相當乙節,被告係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 33561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規定者,該股票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

……」查核其若符合前揭「以股作價充抵股款」時,尚需就其差價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惟因美商艾睿與英屬蓋曼皆係外國法人,是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

且本案英屬蓋曼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以股作價充抵股款」方式取得艾睿電子股票,所以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於92年8月4日移轉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予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並由代徵人即股票買受人於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計1,488,803 元;

嗣原告美商艾睿公司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係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原告英屬蓋曼,作為取得英屬蓋曼增資股票之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機關以93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434號及93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34933 號 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揭二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是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可包括他公司發行之新股等;

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

且此一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律性質為買賣;

再原告轉投資取得股票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分毫不差,被告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

又原告轉投資前、後對持有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完全相同而無改變,縱使不論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皆己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之意旨;

原告以股票轉投資之行為,與買賣係移轉利益及風險之本質完全不同,自無買賣有價證券之稅負可言;

又由於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不論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原告均無可能發生「價值不相當」之結果,縱使不論被告認定投資價值之謬誤,原告亦均可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之意旨,既非買賣有價證券,即無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之適用餘地;

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亦僅針對原告申請書之說明,核准本案申請之股權轉讓行為,而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及其種類,是其核准函中,並未就原告所為股份轉讓係基於買賣抑或其他任何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自明;

是原告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情形完全相同,依平等原則應有該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云云。

三、查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於92年7月31日向投審會申請,由美商艾睿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2,678 萬7,166 股(每股面額10元,以18.6元成交),成交總價4 億9,626 萬7,634 元,全部轉讓予英屬蓋曼承受,並經投審會於92年8 月4 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24472 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在案;

並委由其投資代理人陳長文律師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艾睿電子、股數:2,678 萬7,166 股、每股成交價格:18.6元,成交總價額:4 億9,626 萬7,634 元、應納證券交易稅:148 萬8,80 3元、買賣交割日期:92年8 月4 日,並隨即於交割之次日92年8 月5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各情,有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8 月4 日經審一字第092024472 號函、股東名簿及股東股權異動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

又原告所舉財政部70年及84年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核與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英屬蓋曼群島商之買賣行為不同,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

是被告認本件不符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

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1)現金(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3)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又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第33561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說明一、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說明二、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略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



是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34635號函釋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英屬蓋曼群島商以每股18.6元成交取得艾睿電子股份,並未核准英屬蓋曼群島商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艾睿電子股票,且英屬蓋曼群島商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艾睿電子公司,而艾睿電子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又因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皆係外國法人,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且英屬蓋曼群島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轉讓登記予艾睿電子公司,是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本件股票移轉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問題,亦屬可採。

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移轉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意旨相符,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本件係屬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云云;

查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意旨:「……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

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及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上開函釋意旨,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股票出售予英屬蓋曼群島商之買賣行為不同,自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三)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主張其與艾睿電子及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均屬同一集團之成員,為進行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由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簽訂契約,將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票與英屬蓋曼群島商進行股票交換以取得英屬蓋曼群島商所增資發行之股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云云;

惟按其彼此間雖均屬同一集團成員,惟在法律上乃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交換,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仍應屬有價證券之買賣。

(四)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查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係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英屬蓋曼群島商之轉讓行為,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英屬蓋曼群島商,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意旨不合,並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乃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返還原告1,488,803元及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2年8月5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