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511,2006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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