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609,200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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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2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8 月6 日以「機械式自行車碟式煞車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審查程序違反專利審查基準:⑴按審查基準規定,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判斷亦需以各別之專利範圍所載結構特徵予以比對分析。

又關於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主要分為組合式寫法(Combination type)與吉普森式(又稱複合式)寫法(Jepson type)。

而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既出現有「其主要特徵在於」等語,當可據以認定其寫法係採吉普森式寫法。

而按原處分理由第五點:「...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吉普森式寫法,於『其特徵在於』前所述之內容係屬習知部分,而其改良之部分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後的內容... 」可知,此部分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案既屬吉普森式寫法,依專利審查基準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於「其主要特徵在於」之前的內容(即前言)乃被告自承之習知或舊有部分結構,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其主要特徵在於」之後內容(即請求主體)方為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創作特徵。

歸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核心結構特徵係:轉子驅動軸(90)利用螺栓(10 )固鎖於一偏心施力臂(20),轉子100 置於轉子驅動軸(90)的轉子定位孔(94),而其它文字則屬各構件間之連結、作動關係及功效性語言敘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獲得被告認同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核心技術手段,係透過一「偏心施力臂」將鋼索之拉力轉換成扭力以帶動轉子驅動作動等內容,故系爭案之關鍵技術僅在於「偏心施力臂」之應用。

而何謂「偏心」乃釐清系爭案之核心技術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首要步驟,說明如下: ①如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 頁圖1 所示,軸心若位於 一圓之中心位置,令中心呈外射狀之直線和圓周相切點 呈等距離狀態者,則屬「非偏心圓」;

軸心若非恰落於 一圓之中心位置(位於中心之任一側邊),由該軸心呈 放射狀直線和周圍相切點,則各直線之距離則呈不等距 形態,即為「偏心圓」,故偏心之定義係指軸心至各切 點間之距離非呈等距離者。

②又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僅指 所謂的「不等施力臂」(如原告行政準備狀附圖2 所示 ),而非包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等中心 距」之偏心構件(如原告行政準備狀圖4 所示)。

換言 之,所謂的兩者「不等施力臂」與「不等中心距之偏心 構件」並非相同,其於申請範圍中即存有廣狹之別。

又 本件爭點限縮於系爭案的偏心不等距施力臂是否於引證1 已經揭露。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明之「偏 心施力臂」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針對偏心施力 臂之進一步界定為「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差異如 下: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圖2 中可清楚發現,系爭案 之施力臂(20)係以偏左上之鍵槽孔(21)為軸心,該 軸心明顯非落在該整個施力臂之中心位置,故構成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偏心施力臂」創作特徵。

反 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圖3 所示軸心至施力臂之一端 力臂(L1)和另一端力臂(L2)間係呈不同之圓周半徑 ,故力臂(L1)和力臂(L2)形成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所示,進一步界定「偏心施力臂」為一「不等 中心距」之偏心構件。

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僅載 明「施力臂」係採「偏心」設計,藉由偏心設計以構成 鋼索之力臂延伸,以達剎車較為省力之目的。

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就說明書所載達到進步性功效之 「不等中心距」予以限定,故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 ,審查基準中即明確指出需以申請專利範圍之保護標的 為主,而非以說明書所揭之技術特徵或綜合所有申請專 利範圍(含附屬項)進行比對方屬合理。

⑶按原處分理由第6 點:「系爭案係其結構特徵在於使用偏心施力臂,其提供一種非等施力臂,該等結構並未鑒於引證案1 、2 、3 及4 之結構中」可知,被告係以89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碟剎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美國於1984年6 月19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89 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波段式增壓安全碟剎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以及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未揭露系爭案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非等施力臂(不等中心距偏心構件)」為駁回之理由。

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第1項僅載以「偏心施力臂」為其獲准專利權之技術手段,並非包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等中心距」之結構特徵,詎被告竟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中,和諸引證案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於程序上有違法不當之處。

又如被告核駁理由,准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皆取得專利權,實會造成系爭案專利範圍不當擴大,並致原習知技術(如「不等」、「偏心」構件)竟反而落入系爭案專利範圍內,是原處分理由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⑴如前所述,系爭案專利特徵僅在於「偏心施力臂」之應用,而被告於審查時並沒有指出重點在於不等距施力臂。

施力臂有如原告行政準備狀圖1 及圖2 之翹翹板般,其中L1與L2即為施力臂,而L1與L2距中心點△不等長時,即為所謂的「偏心」。

如原告行政準備狀附圖1 所示,引證1 之力臂L1>L2,即為「偏心施力臂」,又按原告行政準備狀附圖2 ,該偏心構造亦見於系爭案中,故按原告行政準備狀附圖3 ,針對於系爭案施力臂是否為「不等施力臂」,實已見於引證1 中。

原告就引證2 、3 、4 沒有揭露偏心不等距施力臂沒有疑義,但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圖4 、5 亦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透過偏心施力臂將鋼索拉力轉換成扭力」之技術手段,業已見於引證1。

引證1 施力臂(搖臂)採以軸心非落於施力臂中心位置之「偏心」設計,藉由施力臂採偏心設計,同樣可以將鋼索之拉力轉換成扭力,故就技術手段而言,引證1 和系爭案如出一轍。

⑵又引證1 和系爭案之偏心施力臂空間形態雖有不同,卻也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其偏心施力臂之結構空間形態有任何之限定,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在於「偏心施力臂」業已見於引證1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權利(原告誤在為力字)保護,已含括屬於習知自行車剎車臂慣用之「偏心施力臂」設計;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護範圍亦已含括習知慣用之自行車剎車臂,顯已違反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界定該偏心施力臂為一不等 施力臂,且為一偏心構件,並可由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了 解其結構,況且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圖1 亦可清楚看出 偏心圓係由軸心到各切點的距離不同。

而系爭案之偏心施 力臂所表明之特徵係為由軸心到外周緣之施力臂之距離不 同,自為一非等施力臂,被告審查並無違誤。

2.本件爭點限縮於系爭案的偏心不等距施力臂是否於引證1 已經揭露。

又系爭案重點不在偏心,在於施力臂不等距的 特徵。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重點在於界定其外型可 為其他功能近似的幾何形狀,也不是不等距的陳述。

被告 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 一起審核。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在於使用一 偏心施力臂,其能提供非等施力臂,其可在拉動鋼索時, 施力臂隨者拉動時而愈來愈長的結構會使煞車效果愈來愈 好,在煞車之尾段可提供較大之扭力,以提供較大的煞車 力。

而引證1L1 施力臂雖為偏心,惟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圖5 引證1 之圖式及引證1 專利公報第1 圖施力臂(標 號10)可以知道是等距的,並無變化,引證1 並無法如系 爭案結構提供有變化之煞車力,如果引證案以其結構要達 到系爭案的效果時需要更大的力量才可達到,故系爭案較 具進步性。

又引證1 作用在於L1、L2的長度與煞車沒有關 係。

3.系爭案申請範圍第2項只有界定施力臂的尾段外型可為其 他功能近似的幾何形狀,並沒有改變其施力臂為不等距的 技術特徵。

此外,引證2 、3 、4 是用來證明其他的構件 。

原告是以引證1 、2 、3 、4 組合,但引證2 、3 、4 沒有揭露系爭案的不等距施力臂。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點限縮於系爭案的偏心不等距施力臂是否於引證1 已經揭露。

又被告審查程序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⑴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

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參酌第2項附屬項之內容為分析,限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偏心施力臂」請求範圍,自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處。

⑵被告先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偏心施力臂」為分析,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先就「偏心施力臂」界定為「一不等施力臂」,復參酌附屬項2 亦明確載明:「偏心施力臂為一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可知被告已先就該「偏心施力臂」之結構特徵為分析,並參酌引證案結構特徵,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原處分並無違誤。

2.系爭案具進步性: 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之偏心施力臂主要特 徵在於,為一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故能提供「非等施 力臂」,因其尾段半徑較大,故可得較長之施力臂,可在 拉動鋼索時,得以提高尾段之煞車力。

而系爭案與原告行 政訴訟起訴狀圖5 之引證1 圖式相較可知,引證1 之施力 臂並無變化,為「等施力臂」,故引證1 無法提供如系爭 案結構般具有變化之煞車力,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5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分別為: 1.一種機械式自行車碟式煞車裝置,其係應用於一自行車之 減速動作上, 包括有: 一扭力輸出部:係由一偏心施力臂機構及一主固定外殼所 構成;

其中該偏心施力臂機構:係為一不等施力臂之施力 構件及一回位彈簧和鋼索導引定位銷所組成,其主要功用 是將鋼索拉力轉換成扭力之用;

而主固定外殼:係用於固 定該碟煞裝置於自行車之前叉及保持各零件於適當位置之 構件;

一凸輪作動機構:係為一止推軸承、一轉子驅動軸 、兩轉子及一凸輪軸所組成,其主要功用在於利用轉子驅 動軸來推動兩轉子,使轉子作用於凸輪上的斜面而產生軸 向的活塞運動,同時利用止推軸承來避免鎖死現象的產生 ;

一煞車作動回位機構:係利用一板片彈簧的彈性力使兩 煞車來令片回復到初始的位置;

一磨耗調整裝置:係為一 螺栓,用於當煞車來令片磨耗時調整補償來令片位置之用 ;

其主要特徵在於,一轉子驅動軸利用螺栓固鎖於一偏心 施力臂上,藉由此偏心施力臂將鋼索拉力轉換成扭力來帶 動轉子驅動軸,同時帶動轉子驅動軸上的兩轉子,使其與 凸輪軸上的斜面產生作用而使凸輪軸作軸向的活塞運動, 以推動煞車來令片夾緊碟盤而達到煞車的效果,因轉子是 置於轉子驅動軸上的轉子定位孔內,所以轉子定位精確煞 車力道也較易控制與拿捏。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機械式自行車碟式煞車裝 置,其中,偏心施力臂為一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係因 其尾段半徑較大,所以可得較長之施力臂,而提高尾段之 煞車力,其外形可為其他功能近似之幾何形狀。

四、被告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明確可知其為一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難稱其未具體指明該等組成構件所請求之煞車裝置的技術內容,故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不明確,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定義之規定及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係再加一防鬆脫之棘輪裝置,難稱其未具體指明該等組件組合成所請求之煞車裝置的技術內容,故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內容不明確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系爭案其結構特徵在於使用偏心施力臂,其提供一種非等施力臂,該等結構並未見於引證1 、引證2、引證3 及引證4 之結構中,而其結構可在拉動鋼索時,在煞車之尾段可提供較大之扭力,以提供較大之煞車力,難稱系爭案不具有增進功效,故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5 (即90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並未指稱其煞車線固定座為一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難稱其結構與系爭案之偏心施力臂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為訴願決定所維持(理由詳如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本件兩造已將爭點限縮於系爭案的偏心不等距施力臂是否為引證1 所揭露(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就上述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理由關於兩造不爭執部分,本院經核後,於法亦無不合之處,爰就尚有爭執之爭點部分加以論述如後。

五、引證1係89年7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碟剎結構」新型專利案,係關於一種自行車碟剎結構,其中在一本體內安置固定凸輪,固定凸輪供軸狀主動凸輪穿伸,使固定凸輪與主動凸輪之間的移動槽、滑動槽安裝鋼珠,推桿同軸穿出主動凸輪,使主動凸輪與推桿穿出本體之末端均與搖臂一端固定,推桿異於主動凸輪一面係固定來令片,本體相鄰處也固定另一來令片,藉使搖臂為剎車線控制轉動,令主動凸輪旋轉,使其徑向深淺有別的移動槽因與固定凸輪之滑動槽搭配,固定、主動凸輪距離拉大,讓來令片夾壓碟剎片而剎車者。

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僅指所謂的「不等施力臂」,而非包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兩者「不等施力臂」與「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並非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第1項僅載以「偏心施力臂」為其獲准專利權之技術手段,並非包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等中心距」之結構特徵,詎被告竟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中,和諸引證案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於程序上有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准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皆取得專利權,實會造成系爭專利範圍不當擴大,並致原習知技術(如「不等」、「偏心」構件)竟反而落入系爭案專利範圍內,原處分理由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等。

六、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一轉子驅動軸利用螺栓固鎖於一偏心施力臂上,藉由此偏心施力臂將鋼索拉力轉換成扭力來帶動轉子驅動軸,同時帶動轉子驅動軸上的兩轉子,使其與凸輪軸上的斜面產生作用而使凸輪軸作軸向的活塞運動,以推動煞車來令片夾緊碟盤而達到煞車的效果。

而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就扭力輸出部已說明係由一偏心施力臂機構及一主固定外殼所構成;

其中該偏心施力臂機構:係為一不等施力臂之施力構件及一回位彈簧和鋼索導引定位銷所組成。

因此,系爭案技術特徵所指之偏心施力臂即係前言所指為一不等(距)施力臂之施力構件。

系爭案創作摘要說明該創作利用了一止推軸承, 可解決過去機械式自行車碟式煞車因磨擦過大所產生的鎖死現象; 並對施力臂之幾何形狀加以改進, 利用其不等施力臂的原理來提升機械式碟式煞車尾段的煞車力…。

系爭案創作說明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亦指明一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施力臂…。

均可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所指之偏心施力臂即係前言所指為一不等(距)施力臂之施力構件,而所稱不等(距)施力臂即為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施力臂。

原告雖再主張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圖2中可清楚發現,系爭案之施力臂(20)係以偏左上之鍵槽孔(21)為軸心,該軸心明顯非落在該整個施力臂之中心位置,故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偏心施力臂」創作特徵。

而起訴狀圖3所示軸心至施力臂之一端力臂(L1)和另一端力臂(L2)間係呈不同之圓周半徑,故力臂(L1)和力臂(L2)形成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示,進一步界定「偏心施力臂」為一「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構件等等。

但查,原告所指起訴狀之圖2 或圖3 即系爭案第4圖所指之扭力輸出部偏心施力臂,而該偏心施力臂距軸心至一端之力臂L1與另一端之力臂L2(如原告起訴狀圖3 所示)已顯示係不等,並無不同圖式顯示有「偏心施力臂」與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施力臂之差異。

原告以上述圖式主張偏心施力臂並非不等中心距之偏心臂部分,亦非可採。

七、因此,系爭案以不等施力臂之施力構件並未見於引證1之結構(引證1之施力臂並無變化,為「等施力臂」),且不等施力臂之結構可利用其不等施力臂的原理來提升機械式碟式煞車尾段的煞車力,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透過偏心施力臂將鋼索拉力轉換成扭力之技術手段,業已見於引證1,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含括習知慣用之自行車剎車臂,而違反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部分,非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餘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理由,詳如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兩造於審理中未再爭執,就該部分不再贅論),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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