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陳述:
- ㈠、本件之爭點在於「固形量」是否為報單上應記載之事項,原
- ㈡、被告提出驗估處94年4月25日總驗一一字第094100066
-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二、被告陳述:
-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 ㈡、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而報單
-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
- 理由
-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洲、墨西哥產製
- ㈠、報運貨物進口,報運人應負詳實填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
- ㈡、本案貨物完稅價格案經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31002770號
-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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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事心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 0930063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洲、墨西哥產製CANNED ABALONE乙批,計2項(報單號碼:AT/92/5716/0054), 原申報第1項之內容量425G/CAN、固形量80G/CAN、數量1,200箱,單價 CIF USD 60/CTN;
第2項內容量454G/CAN、固形量227G/CAN、數量210箱, 單價 CIF USD120/CTN, 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均相符,惟其規格(固形量)不相符,第1項固形量140G/CAN、數量計200箱, 第2項之固形量255G/CAN、數量計210箱,另增列之第3項(貨名、內容量同第1項)固形量213G/CAN、數量1,000箱,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品質,逃漏稅費之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及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219,6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671,367元(含進口稅1,609,847元、營業稅1,053,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76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3倍之罰鍰計3,160,3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固形量」是否為進口報單上應記載之事項?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之爭點在於「固形量」是否為報單上應記載之事項,原訴願決定以「第查報運貨物進口,報運人應負詳實填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等責任。
報單第28欄位名稱已載明『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而『鮑魚罐頭』價格,取決於內容量及固形量之規格、品質等因素,故其固形量自應填報於該欄位上」,而認「固形量」係屬必要申報事項,原告亦確實申報不符云云。
惟查:「固形量」是否為必要記載事項,依報單第28欄位並無法查知是否為必要記載事項,復無其他法令規定「固形量」應記載於報單上之情形下,縱使「固形量」記載有所不符,亦無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再者,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係依照賣方所出具之發票加以記載,因此產生錯誤,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行政罰之科處,亦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 今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逕科罰鍰,實有未洽。
㈡、被告提出驗估處94年 4月25日總驗一一字第0941000669號函,依該函之意旨: 「本案第2項貨物係經憑樣鑑定為墨西哥產製車輪牌鮑魚罐,核價時亦係按該等品級、廠牌核估…另一份(報單號碼:AE/BC/92/W098/5518)為墨西哥產製之貨物(車輪牌,固形量255G), 申報價格為CFR USD 100/CTN,與本案第2項原估價格相當, 符合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27條同樣貨物之規定, 故本案第2項請變更原按關稅法第31條核估之法據,改按同法第27條『同樣貨物』之規定核估…。」
惟查:1、按所謂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進口貨物相同。
原告進口之鮑魚罐頭並非車輪牌,車輪牌鮑魚係坊間屬於高價位之鮑魚罐頭,故以車輪牌為同樣貨物認定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實有不當之情形。
2、由原告出具之坊間墨西哥鮑魚罐頭之廠牌及售價文件、產品照片及發票,可知坊間鮑魚罐頭因產牌不同而有不同價位,海王牌約1,730元、鮮美牌1,520元及大字牌955元。
故坊間關於墨西哥產品價格落差甚鉅,此乃因品質甚至商標之問題,坊間墨西哥產製車輪牌鮑魚罐乙瓶價值將近2千元, 這是眾人皆知之事實,職司貨物進出口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以墨西哥產製車輪牌鮑魚罐之價格來核定系爭貨物,豈係公允。
3、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兩種以上時, 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三、同樣貨物其交易價格有兩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
是以,本件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價格既有高低,則被告以高價位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為核估之依據,顯有違反上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品質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而報單第28欄位,已列明應填列「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事項,次查「固形量」為鮑魚「罐頭」規格之標示,並影響其價格,本案原告原申報「固形量」與實到貨物固形量不符,即屬虛報貨物規格、品質,並致有漏稅情事,自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辭,不足為採,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洲、墨西哥產製CANNED ABALONE乙批,計2項(報單號碼:AT/92/5716/0054),原申報第1項之內容量425G/CAN、固形量80G/CAN、數量1,200箱,單價CIF USD 60/CTN;
第2項內容量454G/CAN、固形量227G/CAN、數量210箱,單價CIF USD 120/CTN,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均相符,惟其規格(固形量)不相符, 第1項固形量140G/CAN、數量計200箱,第2項之固形量255G/CAN、數量計210箱, 另增列之第3項(貨名、內容量同第1項)固形量213G/CAN、數量1,000箱, 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品質,逃漏稅費之行為,被告乃依驗估處查得之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219,694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671,367元(含進口稅1,609,847元、營業稅1,053,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76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3倍之罰鍰計3,160,300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訴稱,系爭之「固形物」並非報單上必要記載事項,縱有誤載,當不致有虛報問題,被告援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對原告科罰, 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即有未洽。
又原告並非故意將「固形物」記載錯誤,且係依賣方所出具之發票記載單價,產生錯誤,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遽科2倍關稅額之罰鍰及3倍營業稅罰鍰,實屬過重。
另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價格有高低,而原告進口之鮑魚罐頭並非車輪牌,被告竟以高價位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為核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報運貨物進口,報運人應負詳實填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等責任。
報單第28欄位名稱已載明「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而「鮑魚罐頭」價格,取決於內容量及固形量之規格、品質等因素,故其固形量自應填報於該欄位上。
本案原申報之內容量、固形量及實到貨物經查驗結果之內容量部分相符,固形量均不符,並經原告所委託報關人員簽認無訛,準此,原告既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即固形量申報不實)及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核無不合。
㈡、本案貨物完稅價格案經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31002770號函複核結果:「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固形量與原申報不符,自無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合於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另為慎重計,再參核與本案報單第2項貨物相同貨名、產地之報單第AE/BC/92/W346/5532號所申報價格(CFR USD 1,000/CTN)與原核估價格相當;
本案報單第3項相同貨名、產地之報單第AW/BA/93/P436/7206號所申報價格(CFR USD 400/CTN)與原核估價格相當,又本案第1項貨物依據查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允當…。」
又本案報單第2項貨物係經憑樣鑑定為墨西哥產製車輪牌鮑魚罐,核價時亦係按該等品級、廠牌核估,原告訴稱其進口之鮑魚罐頭並非車輪牌,被告竟以高價位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為核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核不足採。
關於漏稅額計算部分,係依據驗估處核定價格:「第1、2項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按 ⒈CFR USD300/CTN、⒉CFR USD 1,000/CTN、 ⒊CFR USD 400/CTN核估」,至於原申報查無價格資料,被告即以原申報價格 ⒈CFRUSD 60/CTN、 ⒉CFR USD 120/CTN按複合稅率(NT$38/KG)從高徵稅,核算其漏稅額,經核尚無不合。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坊間墨西哥鮑魚罐頭之廠牌及售價文件、產品照片及發票等,經核尚非於本案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之國內銷售價格,自難遽採為核定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品質,逃漏稅費之行為,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219,694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671,367元(含進口稅1,609,847元、營業稅1,053,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76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3倍之罰鍰計3,160,3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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