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718,2006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8 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