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771,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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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7. 一、原告陳述:
  8. ㈠、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9. ㈡、對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10. ⑴、「Varistor」之性質在於「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
  11. ⑵、「Varistor」(即「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之功能在
  12. ⑶、「最新電子材料辭典」亦指出依電壓電流之特性,有「對稱
  13. ⑴、被告辯稱原告貨品(Chipvaristor)為突波遏止器,現
  14. ⑵、關稅總局也承認Chipvaristor中文名稱為「晶片型電阻
  15. ⑶、若被告原主張之稅則歸類正確,就沒必要自行提報關稅總局
  16. ⑷、本件攸關人民權益,只有「正確」或「錯誤」,不得「模稜
  17. ㈢、綜上所述,原告伊始即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屬於「可變電阻
  18. 二、被告陳述:
  19.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
  20. ㈡、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
  21. ㈢、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且美國海關對於
  22. ㈣、查「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
  23. ㈤、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24. ㈥、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25. 理由
  26.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
  27. 二、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委由元真報關有限
  28. ㈠、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
  29. ㈡、查「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
  30. ㈢、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不同,美國海關對於Metal
  31. ㈣、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為突
  3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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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CHIP VARISTOR(晶片電阻器)計16批(報單號碼:第CL/93/549/00121號;

第CL/93/549/00122號;

第CL/93/549/00131號;

第CL/93/549/00130號;

第CL/93/549/00181號;

第CL/93/549/00245號;

第CL/93/549/00260號;

第CL/93/549/00313號;

第CL/93/549/00344號;

第CL/93/549/00392號;

第CL/93/549/00423號;

第CL/93/549/00511號;

第CL/93/549/00528號;

第CL/93/549/00571號;

第CL/93/549/00638號;

第CL/93/549/00750號),除第CL/93/549/00750 號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2.70.00號,稅率為FREE外,其餘15份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33.40.00號,稅率均為FREE,且均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8542.70.00號、第8533.40.00號,稅率為0%?或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

一、原告陳述:

㈠、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本案之進口貨物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認: 「Zinc Oxide Varistor」為「變阻器」,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3節而免稅。

自應適用此一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函令。

被告自己分類錯誤在先,自行更正後,卻又自己解釋「不溯及既往」,根本是自說自話,視人民權益於無物。

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79號判決亦指出:「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必須審查該行政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

倘行政函令解釋已被廢止,行政機關即不得再適用之作成行政處分;

法院審理時更應斟酌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規定之適用。

惟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釋說明二(三)已由該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釋核示不再援用, 予以刪除在案(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0年12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局部刪除理由索引第8頁), 而原判決未斟酌該函釋說明二(三)業經財政部刪除,已失其效力之情況,並斟酌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卻仍謂原處分與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釋說明二(三)意旨無違, 而予維持,自有未洽。」

因此, 被告復又由關稅總局以95年1月1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自行解釋「不溯及既往」,根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對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1、查被告主張依微軟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與「可變電阻器」有所不同,試問如何區分「變阻體」、「變阻器」呢?被告單憑字面意思而未審先判,未實質查驗證據實體為何?再次重申請求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可變電阻器。

2、系爭貨物全名為「Zinc Oxide Varistor」, 而「Varistor」乃「variable」、「resistor」二字之縮寫,中文翻譯應為「可變電阻器」。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最新電子材料辭典」第342頁亦翻譯為「變阻器」, 其說明則明白指出「變阻器」之功能在於:「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的非線性電阻元件。

能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並指出其材料「主要成份是 ZnO(即氧化鋅)」。

3、由上開專業辭典之說明可知:

⑴、「Varistor」之性質在於「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的非線性電阻元件」,不論中文翻譯為「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均在指出其具有「依外加電壓大小而變化阻值」之性質。

⑵、「Varistor」(即「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之功能在於「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可見「V-aristor」具有吸收「突波電流」之功能, 但並不因此就是屬於被告所主張之「突波吸收器」。

被告因系爭貨物之說明有「surge」一詞, 即主張為「突波吸收器」,顯然望文生義,與電子專業認知不符。

⑶、「最新電子材料辭典」亦指出依電壓電流之特性,有「對稱型突波器與非對稱型突波器」,由此亦可證「Varistor」於業界另稱為「突波器」,該等不同名詞不過為對於同一事物之不同稱謂,縱使說明使用「突吸」一詞,仍無礙其實質上就是屬於「可變電阻器」或是「變阻器」此一明確事實。

4、被告所提之Microsoft電腦字典, 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被告既然承認「Varistor」即為「變阻體」,顯見被告已默認「變阻體」即是「可變電阻器」之一種,但被告還是以原告目錄之應用說明即謂原告貨品為「突波遏止器」掩飾錯誤。

雖然被告如此掩飾,亦知本身錯誤,故關稅總局方以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對ChipVaristor(原告進口貨物)改歸列8533稅則(電阻器稅則),而非如被告原先自行更改之稅則號列8536(突波遏止器)。

並且此稅則號別之變更是由被告自行提報關稅總局,顯見被告亦知本身錯誤,才會發函要求關稅總局更改稅則號別。

5、依據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於說明中詳細指出: 「…二、另晶片型變阻器 (CHIP 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

6、因此,原告進口者既然屬於「可變電阻器」,依被告答辯:「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電阻器及電位計』,第一欄稅率為免稅」,自應免稅,而非任憑己意、無視貨物原名,而自行更改為「突波吸收器」,再據以課稅。

7、系爭貨物依原稅則分類已有適當分類,即應歸屬「可變電阻器」而免稅,被告原來之歸類乃屬歸類錯誤,而非稅則分類見解變更。

且參諸美國海關稅則同樣將金屬氧化變阻器歸列於8533而免稅,足徵系爭貨物在國際貨物稅則分類上,本無爭議。

本案純屬被告無視國際貿易分類體系,任意核課,嗣發現錯誤,方又發函更正,根本不是被告嗣後發函所稱「稅則分類見解變更」。

被告僅根據原告之目錄,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說明:「AMEC Transient…」等功能說明,即認為系爭產品需歸入稅則號別第3536.30.00。

且綜觀被告答辯狀之理由敘述,均未對原告之正確貨品中文名稱回應,且無視原告所提之 Chip Varistor是「晶片電阻器」貨品中文名稱,顯見被告因專業知識不足,而另以其他錯誤理由掩飾錯誤,強迫原告必須用錯誤稅則號別。

8、被告主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物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故改列為稅則號別8536.30.00號『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並無不妥。

9、按稅則號別8536.30.00號規定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由該等規定文義可知,電路保護器具只有在不符合其他項目規定時,方歸列為本項,故文字上才有「其他」一詞。

可見電路保護器具如果功能不夠具體明確,方會被歸列為此項。

因此稅則號別8536.30.00號屬於一般性說明,要屬無疑。

、原告於起訴狀已指出:「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

可見本案貨物既然屬可變電阻器,亦應歸屬於該節,方屬適當。」

對此,被告提出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函,其主旨欄記載: 「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 Varistor)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

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 「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 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

至於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氣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

換言之,被告完全認同原告之見解,亦即「Zinc Oxide Varistor」為「變阻器」, 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3節而免稅。

、本案系爭貨物確屬「可變電阻器」, 且於93年2月11日進口時即按「分類正確的稅則號別8533.40.00號申報進口」,而後經由被告決定變更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要求原告補繳7.5%進口稅, 時至今日被告又引用關稅總局於95年1月1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就其適用日期及未確定案件是否一體適用等加以闡釋說明:「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函文中特別指出「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既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即明確指出應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 現因法令修改,而不溯既往。

但原告並非因分類錯誤且申報使用之稅則號別錯誤,而是經由被告決定變更才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

此與是否「不溯既往」之意義差之千里。

意即原告於進口時點即明確按「分類正確的稅則號別8533.40.00號申報進口」,而並非如被告所云錯列申報稅則號別8536.30.00號,故原告更不適用「不溯既往」。

、被告所提之關稅總局95年 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自稱:「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若原先之歸類非「顯然錯誤」,則屬何等錯誤?事實上,從關稅總局函、國際分類慣例以觀,被告之前對於系爭貨物之歸類根本是「明顯錯誤」,而不是「並非顯然錯誤」,蓋:

⑴、被告辯稱原告貨品(Chip varistor)為突波遏止器, 現在已明白承認Chip varsitor其構造和突波遏止器不同。

⑵、關稅總局也承認 Chip varistor中文名稱為「晶片型電阻器」,並函覆 Chip Varistor「應」歸列稅則8533號(此為被告之所不爭)。

⑶、若被告原主張之稅則歸類正確,就沒必要自行提報關稅總局更改,原因就是被告自知錯誤才更改,故原告再次強調被告原來之分類乃屬「明顯錯誤」。

⑷、本件攸關人民權益,只有「正確」或「錯誤」,不得「模稜兩可」。

關稅總局乃政府單位豈可以「並非明顯錯誤」而認可被告核課原告進口關稅之錯誤決定?、被告又指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不同,美國海關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云云。

惟本案乃關於「Zinc Oxide Varitor」應歸列於何一稅則號別之爭議,與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

且關於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其解釋準則乃國際共通,我國也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在國際貿易上是以「平等互惠」為最高原則,試問,若由美國及台灣同時期進口Chip Varistor, 且使用相同稅則號別進口至美國時,美國歸列稅則號亦為8533.40.00號,但台灣卻歸列為稅則號別8536.30.00號,綜觀其果,實係被告歸列錯誤所至。

所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方規定各號別品目之劃分得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辦理,可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乃各國通用之解釋準則,與各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美國海關對於 Metal Oxide Varistors品名之歸列,並未否認。

可證美國海關依將本案貨物應歸列於8533.40.00內,乃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作法。

既然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歸列正確,當然表示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伊始即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屬於「可變電阻器」而應免稅,但被告卻錯誤認定該貨物之性質而依不正確之歸列加以課稅,嗣發現錯誤而加以更正,可見原告主張自始正確。

因此被告嗣以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主張不溯及既往云云, 但從本案事實經過可知,本案根本是被告自始適用稅則號別錯誤,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當,豈可自己再自行解釋不溯及及往?被告身為我國國際貿易之重要機關,本應體認國際化、全球代潮流,正視我國外貿逐年衰退之困境,並以積極促進國際貿易交流之態度,減輕貿易障礙,活絡市場生機,但被告不此之圖,反而雪上加雪,徒以增加稅收為能事,以違反國際通用解釋標準之解釋,錯誤核列本案貨物之稅則號別,不但違反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之規定,亦違反國際貿易之原則,實難謂當。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

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為免稅;

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

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為7.5%。

次按「『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 Var-istors)』…其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的損害,…其適用電壓在1,000V以下者,核歸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查CCC8536.30.00.00-1EX『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一項,為本部(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

本案貴公司函詢之『變阻器(VARISTOR)』,依書面資料審核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 Vari-stors)』,係屬上述已開放『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範圍,…」亦分別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 7日貿(90)一發字第0900020516-0號書函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9200134340號書函核釋在案。

㈡、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 「AMECS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s areZnO base devices designed for protection of low andmedium voltage electronic circuits against electros-tatic discharge and voltage or current transient su-rges. … cover different application fields, such as:1.ICs and low voltage electronic circuits protect-ion 2.Automotive electronics protection 3.Telecom-unication」, 則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電路,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之傷害,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疑義。

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

另為慎重計, 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第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解釋,經該處於同年11月15日答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 (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

準此,本案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應屬適當,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第8542.70.00號之適用。

㈢、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且美國海關對於Metal Oxide Varistors之稅則歸列, 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且系爭突波吸收器又名突波遏止器(Surge Suppr-essor), 依世界關務組織以往之分類案例顯示,係屬稅則第8536.30目下之其他電路保護器範疇, 此有稅則處91年10月3日(91)則普字第107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應屬合理。

㈣、查「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與「可變電阻器」仍有所不同,參據原告提供之上揭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 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S-urge」一詞為「突波」,指突然增加之可能具有傷害性之電壓,「Surge 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即防止突波高電壓過載之電路保護器(參見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 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洵屬適法妥當。

㈤、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

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者,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查本案參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

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3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

次查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可作為參考,且被告為求慎重,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 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解釋,嗣經該處於同年11月15日釋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

準此,被告依原告檢附之原廠型錄所載說明及稅則處之核定,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應屬適當。

㈥、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

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免稅;

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 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7.5%。

二、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CHIP VARISTOR(晶片電阻器)計16批(報單號碼詳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第CL/93/549/00750號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42.70.00號, 稅率為FREE外,其餘15份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33.40.00號,稅率均為FREE,且均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訴稱,被告認為本案貨物屬於突波吸收器,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案貨物屬晶片、貼片型之構造不同。

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

本案貨物乃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之零件,故本案貨物亦可歸列於第8529.90.90.00-8號稅則,亦為免稅。

本案貨物Chip varistor品名,為Chip variable 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 亦可歸列於第8542.70.00.00-4之稅則,亦為免稅。

第8536.30.00號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本案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應適用比較具體明確之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

另依據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 Oxide Varisto-rs品名,歸列於8533內,本案貨物之稅則自不應與美國之歸列不同,應歸列為8533.40.00而免稅。

至於被告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 7日貿(90)一發字第0900020516-0號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 09200134340號答覆進口廠商之書函,主張Zinc Oxide Varistor為突波吸收器云云, 更於法不合。

蓋依關稅法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屬於財政部之職權,實務上亦係由被告決定,豈可推由其他機關之見解代替?因此被告不本於職權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之性質,反推諉給非法定職責機關之核釋,顯然未依法行政。

原告伊始即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屬於可變電阻器而應免稅,被告卻錯誤認定該貨物之性質而依不正確之歸列加以課稅,嗣發現錯誤加以更正,再自行解釋不溯及及往,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 「AMECS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s areZnO base devices designed for protection of low andmedium voltage electronic circuits against electros-tatic discharge and voltage or current transient su-rges. … cover different application fields, such as:1.ICs and low voltage electronic circuits protect-ion 2.Automotive electronics protection 3.Telecom-unication」, 則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疑義。

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 即90年11月7日貿(90)一發字第0900020516-0號書函:「『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 Varistors)』…其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的損害, …其適用電壓在1,000伏特以下者,核歸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

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9200134340號書函:「查CCC8536.30.00.00-1EX「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一項, 為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

本案 貴公司函詢之『變阻器(VARISTOR)』,依書面資料審核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 Varistors)』,係屬上述已開放『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範圍。」

之意旨, 系案貨物為突波吸收器,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

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固為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仍可供參考,故被告另為慎重計,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第 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解釋,經該處於同年11月15日答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 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

準此,本案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應屬適法,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第8542.70.00號之適用。

㈡、查「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與「可變電阻器」仍有所不同,參據原告提供之上揭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 「Surge」一詞為「突波」,指突然增加之可能具有傷害性之電壓,「Surge 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 即防止突波高電壓過載之電路保護器(參見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 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洵屬適法。

㈢、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不同,美國海關對於 MetalOxide Varistors 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且系爭突波吸收器又名突波遏止器(Surge Suppressor),依世界關務組織以往之分類案例顯示, 係屬稅則第8536.30目下之其他電路保護器範疇, 此有稅則處91年10月3日(91)則普字第107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應屬合法。

㈣、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

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者,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本案參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

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3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

再審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陳述系爭來貨同時具有電阻及電容的特性,電阻的功能是濾掉靜電、瞬間電壓等,當靜電、瞬間電壓等進來後,電阻由無限大趨近於零,將靜電、瞬間電壓等導入地線,當靜電、瞬間電壓等濾去後,電阻又恢復到無限大;

電容的功能是濾波,當雜訊進來後,電容將雜訊濾掉,訊號就不會失真。

被告亦陳述系爭來貨有電阻及電容的功能,變壓是電阻的功能,濾波是電容的功能,以保護電路;

如果是單純的電阻器,就歸列8533節,因系爭貨物兼有電容的功能,故歸列8536節電路保護器。

足見被告按系爭來貨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並無不合。

至於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函:「主旨:關於貴局為配合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稅則號別變更,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 Oxide Varistors屬壓敏電阻器)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

復請查照。

說明:…二、另晶片型變阻器 (Chip 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亦屬壓敏電阻器而作為吸收突波、保護電路之用,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

至於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氣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

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並非顯然錯誤,故關稅總局再以95年 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說明:…二、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按:指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函)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

釋疑,亦不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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