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779,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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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79號
原 告 甲○○
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兼送達代收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90號及94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興辦東湖地區○○○區○道路新築工程需要,前經內政部分別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87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1 小段133-1 地號等40筆土地及93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056號函核准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內湖區○○段○○段94-3地號等14筆土地之地上權,並經被告分別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712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及93 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347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處 分暨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71202 號函、第00000000002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㈡原告及選定人即如附表編號1-11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11人,就原處分1 之補償地價不服,於93年12月2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於94年6 月2 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36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 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

㈢原告及選定人即如附表編號1、12-34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24人,就原處分1、2之補償地價不服,於93年12月2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於94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15-17、19-21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7人之訴願不受理;

關於其餘17位訴願人部分之訴願駁回。

㈣惟查訴願決定1 、2 及原處分1 、2 關於補償地價之認定,均於法有違,為此訴請撤銷云云。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3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 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簡言之,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異議之提出,為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其起訴撤銷原補償處分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公告期間均係自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此有原處分1、2在原處分卷(附件2)可按;

又本件兩造亦不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均係於93年10月28日即知悉系爭公告,其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及27日提起訴願,其係在請求「另為合理、合法重新評定補償地價」,此亦有訴願書2件在原處分卷(附件9、11)可憑。

㈡由以上之事實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對系爭公告之補償價額不服,依理由三、之說明,其自應先循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中,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1-6、12-13、18、22-34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22人,業已於93年11月8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按其尚偕同非本件選定人之訴外人陳松池等16人提出異議,合計39人),此有聲明異議書及異議人名冊在原處分卷(附件6)可 按;

至如附表編號所示7-12、15-17 、19-21 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12人則未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

㈣又查上開未據提出書面異議之12人,嗣雖於93年12月23日及27日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表明不服補償價額之意旨,惟查其顯已逾公告期間(93年11月22日止),是亦不能從寬解釋為視作異議之提出,移由被告依法查處,依㈡之說明,該12人未先循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其起訴自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予駁回。

㈤再查關於前揭另22人於93年11月8 日以書面提出之異議,被告旋於93年11月29日以府地四字第09322775100 號函復查處情形,該22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提出復議(偕同原提出異議之訴外人乙○○等16人),並經被告於94年7 月14日以府地四字第09414736800 號函復查處情形在案;

該22人仍不服,偕同前揭未提出異議之選定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15-17 、19-21 等7 人及訴外人陳松池及蘇溪山等2 人,合計31人復於94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嗣上開31人,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為由,選定原告甲○○為當事人,於95年1 月16日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94年7 月14日以府地四字第09414736800 號函,於訴訟繫屬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徵收補償事件),內政部於95年4 月12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43043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全卷核對無訛,並影印該案之起訴狀、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上開查處復函附卷。

㈥由以上之事實則可知,本件土地權利關係人中已依法提起書面異議之22人,關於其異議,已循序於另案提出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程序上之訴訟權及實體上之所有權已受到土地徵收條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周密保障(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事件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仍有賴該件承審法官依卷證認定),是該22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未經異議、復議程序之訴訟,即未經合法踐行先行程序之訴訟,依前揭之說明,自亦非屬合法,且無本院重複給予權利保護之必要,依首揭之說明,同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無庸贅就原處分1、2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又訴願決定1、2無論係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或係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合法與否,本院亦無庸贅予論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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