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803,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駕駛砂石車於苗栗縣公館鄉○○○段 713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 5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沒入原告使用之Hino 21T米白色大卡車(無車號) 1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系爭大卡車1部,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因受僱於盧聰業即高上企業社代表人,所交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 0930001069號之旨意工作,將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石均按規定攤平,及剩餘土石方便道因汛期前按老闆盧聰業之指示清除便道(證 1)。

並運至經許可堆置之廢棄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以利工程之回填,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系爭廢棄嘉承攪拌堆置場內之土石數量未有 540立方公尺,高上企業社亦從未運回填土,茲因該土石數量不多僅供回填之用,故已遭雨水沖平,請求准予現場履勘,以明事實真相。

被告以約 540立方公尺數量處分,純屬臆測,否則焉有稍微雨水即沖平之理,顯見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⒊被告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機具HINO-2lT米白色大卡車。

上開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老闆盧聰業等人,包括原告罰鍰 100萬元之處分,顯見原告未有違反水利法之情事,否則被告焉有因故撤銷 100萬元罰鍰之理。

本件被告既經撤銷罰鍰,足見原告主張未違反水利法,應為可採。

再原告所涉刑事責任,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應再處罰原告。

⒋原告提出盧聰業交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 號函施工,足以證明原告應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可免受罰。

該機具大卡車亦非原告所有僅向他人租用,再依被告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機具處分發還原告(證2)。

⒌請求調查事項:請准至廢棄之嘉承攪拌場履勘堆置之數量,原告願繳納履勘費,以明事實。

⒍基於以上事實,由被告撤銷 100萬元罰鍰,足可證明原告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否則被告焉有願意逕行撤銷罰鍰。

原告既經不必受罰鍰處分,被告沒入原告向他人承租之卡車機具,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⒉緣盧聰業雇用彭宏成駕駛挖土機於苗栗縣後龍溪汶水段河川區域內(亦在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林快茂、鍾昶永及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93年 6月22日查獲,並通知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因其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100萬元整並沒入使用之設施及機具(附卷第 1至11頁處分書、警方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取締紀錄、位置圖及照片),因上開沒入處分尚包含彭成宏等人使用之機具,被告業以93 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沒入其使用之Hino 21噸米白色大卡車 1部(以下簡稱系爭大卡車),並附記被告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 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文主文第3項沒入處分撤銷(附卷第12頁),原告不服上開二處分乃分別提起訴願。

案經行政院以94 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176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及其餘部分(即沒入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附卷第13至15頁)及以94年 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60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93年11月 8日沒入處分部分)(附卷第16至18頁),原告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⒊查原告受雇於盧聰業駕駛砂石車載運彭宏成駕駛挖土機自苗栗縣後龍溪汶水段河川區域內(亦在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簽名捺印在案,採取數量約 540立方公尺(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30公尺、6公尺及3公尺),有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3年 6月22日取締紀錄及大湖分局同日偵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附卷第2至6頁)。

⒋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經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現場比對結果,均為河川區域內之土石,且查該系爭便道係施工單位利用原有河川疏濬所施設之現存運輸路線,故原告採取之土石並非來自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有現場照片及「92年後龍溪河排~汶水段河川公地施設運輸便道計畫書」可稽(附卷第 8至10頁及第20至23頁),且本案經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查詢結果,該工務段並未同意原告於系爭地點採取土石,有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3年6月22日取締紀錄(附卷第6頁)可稽,故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已甚為明確。

⒌本案原告未經查明上開行為是否經許可,即依盧聰業指示採取土石交由砂石車載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即應受罰,不以其係受雇他人而可免責,原告所述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⒍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大貨車非其所有,按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無使用之機具係他人所有即不得沒入之規定,本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大貨車係何人所有,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所為沒入處分並無不當。

⒎查被告93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附記欄第四項係撤銷被告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第3項沒入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撤銷前開經授水字第 09320228710號處分書之罰鍰處分,原告顯有誤解。

⒏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駕駛砂石車於苗栗縣公館鄉○○○段713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3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沒入原告使用之Hino 21T米白色大卡車(無車號)1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受僱於盧聰業即高上企業社代表人,並依所交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 號函之旨意工作,將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石均按規定攤平,及剩餘土石方便道因汛期前按老闆盧聰業之指示清除便道,並運至經許可堆置之廢棄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以利工程之回填,因該土石數量不多僅供回填之用,已遭雨水沖平;

又原告提出盧聰業交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 069號函施工,足以證明原告應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可免受罰;

該機具大卡車亦非原告所有僅向他人租用,再依被告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機具之處分,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撤銷100 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既不必受罰鍰處分,被告據以沒入原告向他人承租之卡車機具,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

又原告所涉刑事責任,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應再處罰原告云云。

四、查訴外人盧聰業雇用訴外人彭宏成駕駛挖土機於苗栗縣後龍溪汶水段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工程地點所經之施工便道(亦在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採取數量約540 立方公尺(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30公尺、6 公尺及3 公尺),裝載至林快茂、鍾昶永及原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93年6 月22日查獲,並通知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各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取締紀錄、位置圖、河川圖籍、現場照片及「92年後龍溪河排~汶水段河川公地施設運輸便道計畫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系爭大卡車1 部,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受僱於盧聰業即高上企業社代表人,依其所交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號函旨工作,將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石攤平並依盧聰業指示清除便道,並運至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以供回填,並無過失云云;

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 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號函為證;

原告聲請之證人黃單工程行負責人李信德,則到庭證稱:伊係經營怪手,因高上企業社盧聰業,叫伊至工程附近處理有關作橋樑的柱子旁邊土石,伊即叫彭成宏、林快茂及原告至現場作業,盧聰業有拿一張公文,叫伊至工程附近處理有關作橋樑的柱子旁邊的土石,伊亦認為合法才去作業,都是聽盧聰業指揮作業的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

茲查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號函旨係載明:「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線E310標(後續)工程剩餘土石方出土作業,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石方均依規定就地攤平,另本工程因施工需要利用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施設之施工便道因汛期將至亦將於汛期前儘速清除,茲檢附位置圖乙份,惠請查照。」

有該函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

該函旨係說明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石方均依規定就地攤平,利用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剩餘土方施設之施工便道因汛期將至亦將於汛期前儘速清除,並未同意得於原核准工程施工所經之施工便道(亦屬河川區域)採取河川土石,更未同意得將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堆置場所堆置;

而原告既受僱於河川區域內工作,即應就僱主或他人交付攸關工作內容與合法性之相關機關函文,負有注意為正確解讀之義務;

原告未經確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號函旨內容,即受僱將系爭工程施工所經之施工便道(亦屬河川區域)上所採取之河川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堆置場所堆置;

顯有過失,原告主張伊受僱他人,依核准公文作業,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訴訟中聲請本院至嘉承攪拌場履勘土石堆置之數量,核無必要。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遭沒入之車輛非其所有,僅向他人租用,再依被告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機具之處分,發還原告云云;

按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無使用之機具係他人所有即不得沒入之規定;

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車輛為其所有,但並無車輛之資料,因當初購入,即無資料等情(見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依被告所屬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條係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

…」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有所有,又無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相關文件之證明,亦核與該規定未合。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撤銷100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既不必受罰鍰處分,被告據以沒入系爭卡車機具,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云云;

查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使用之設施及機具,因上開沒入處分尚包含彭成宏等人使用之機具,被告業以93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沒入其使用之Hino 21噸米白色大卡車1部,並附記被告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文主文第3項沒入處分撤銷,有被告93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

原告不服上開二處分乃分別提起訴願。

案經行政院以94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176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及其餘部分(即沒入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參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之訴願決定書)及以94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60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93年11月8日沒入處分部分)(附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93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873號處分書,附記欄第四項係撤銷被告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第3項沒入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撤銷前開經授水字第09320228710號處分書之罰鍰處分,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刑事責任,已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應再處罰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因本件事實所涉竊盜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理由為彭成宏及原告、林快茂、鍾昶永等人僅係受僱盧聰業而於操作挖土機、駕駛砂石車…是否確知高秀國、盧聰業實係假藉合法施工非法盜採砂石,尚有可疑,…可能誤認係合法施作工程,亦難認渠等有違反水利法之故意等情;

惟本件原告受僱於河川區域內工作,竟未經確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號函旨內容,即受僱將系爭工程施工所經之施工便道(亦屬河川區域)上所採取之河川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堆置場所堆置;

顯有過失,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彰彰明甚,已如前述,此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罰,與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

要難執其所涉刑事犯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謂不得再予以行政處罰。

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系爭大卡車1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