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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11號
原 告 慶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莊汜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4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8 日以「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汗衫、T 恤、內衣褲、童裝、休閒服、運動服、女裝、男裝、鞋子、圍巾、領帶、圍兜、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2年12月8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963712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3年9 月14 日 中台異字第9300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通體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即判斷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於形体、讀音、構造、字母排列順序、意義及構圖意匠等外觀上、觀念上有相似或一致,於異時異地觀察時,足致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方屬之。
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所呈現之商業印象加以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此亦有被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5.2.3 可稽。
為證明系爭「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3712號「per GIBO及圖」商標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茲將二商標之主要部份於形体、構造、字母排列、讀音、意義及構圖意匠等外觀上、觀念上有無相似或一致,一一比較臚列如下:⑴首先以構圖意匠部分比較如下:系爭註冊「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係由二隻類似一般坊間所見之大紅蟻正為互相打鬥之動態圖形,並於圖樣底下搭配外文字「TWIN ANTS」及中文字「雙蟻」共同組成之商標圖樣;
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似係由一左一右、對稱相望之小黑蟻之靜態圖樣,並搭配外文字「PerGIBO 」所結合而成之一商標圖樣。
由二者之構圖意匠觀之,系爭「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之雙蟻圖形其肢體動作活潑,有如動態之打鬥型態;
而據爭「Per GIBO及圖」商標雖亦係有二隻螞蟻之圖形,然僅為單調之一左一右螞蟻對稱圖形,並無任何變化,且與系爭商標之雙蟻圖形相較,顯屬於不同種類之螞蟻,甚且其體型姿態及構圖表現亦截然不同,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應極易辨識出二者之不同方是。
再者,系爭商標之外文字為「TWIN ANTS」,且有中文字「雙蟻」,而據以異議商標僅有外文字「PerGIBO」,是二者之文字呈現顯有天地之別,全無任一相同或相似之處。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設計意匠、構圖方式截然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不近似,至為顯然。
⑵次就商標文字外形及讀音部份比較之:系爭商標之外文字為「TWIN ANTS 」,且於其下有中文字「雙蟻」,而據以異議商標僅有外文字「Per GIBO」。
觀其兩者無論拼字、字數、讀音、筆法等皆完全不同,一者為英文字母與中文字一上一下結合排列,一者僅為外文字,且其讀音等亦完全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其非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⑶再就商標觀念部份比較之:系爭「雙蟻及圖TWINANTS」商標係由二隻類似一般所見之大紅蟻正為互相打鬥之動態圖形,其肢體動作活潑,栩栩如生,並於圖樣底下搭配外文字「TWIN ANTS 」及中文字「雙蟻」襯托而成之商標圖樣;
反觀據爭「Per GIBO及圖」商標,係以單調之一左一右螞蟻相望對稱之靜態圖形呈現,並於圖樣下方以外文字「Per GIBO」排列,似無任何特別意義,且與系爭商標之動態圖樣相較,一動一靜之間,二者之設計概念顯可分辨其不同,就二者稍加比對即知其設計理念之差別,職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之觀念全然不同,顯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灼然甚明。
⒉另被告稱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雙蟻及圖TWIN ANTS」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3712號「per GIB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為兩隻相向之螞蟻圖,外觀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
惟查: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投入相當之心血並廣為宣傳,經由原告多年來努力之下,系爭商標已在相關商品之市場上奠定基礎,而有相當之知名度,是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其為原告商標之表彰,而得以與其他商標相區別,至為灼然。
復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唯一之相同處為二者之商標中均有二隻螞蟻圖樣,此外兩者之構圖意匠、讀音、意義、字型、及觀念等即別無相同或近似之處,是消費者因造型不同已足資區辯,況螞蟻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螞蟻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故以自然界之某種動物造型作為部分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相異設計意匠之「雙蟻及圖TWIN ANTS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相較,其視覺效果均有顯著之不同,消費者購物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消費者區辨,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被告所稱之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形体、構造、字母排列、意義及構圖意匠等外觀上、觀念上皆無相似或一致,於異時異地觀察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情形,而屬不同之商標,是以本案之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係由中文「雙蟻」、外文「TWIN ANTS 」及兩隻螞蟻圖形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3712號「per GIBO及圖」商標圖樣則由外文「per GIBO」及墨色兩隻螞蟻圖形所組成,二商標圖樣上之雙蟻圖形皆為頭部相對,身體微立,形成如拱門狀,雖二者細為比對有黑白設色不同及其觸角相碰與否之別,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或為相同或屬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銷售管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是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且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
而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74年10月2 日台74年經字第18068 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1 及2 之㈨所明示。
⒉兩造商標其予人之印象皆為雙蟻概念,且設計意匠相仿:首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係由外文「TWIN ANTS 」、中文「雙蟻」及「雙蟻圖」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3712號「Per GIBO及圖」商標,則由外文「Per GIBO」及「雙蟻圖」所組成,兩造商標圖形尤以「雙蟻圖」最為顯著而且惹人注目,自應認為該商標之主要部份。
兩造商標圖形均以二隻螞蟻為主,又皆為一左一右、兩相對望之螞蟻圖,遠觀兩造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神似,予人印象相仿。
再以近觀對照比較兩造商標圖形,均以二隻造型相似之黑色實體螞蟻呈現相互對望之態,其相互傾斜之方向與角度(約30-45 度角)相同,惟系爭商標以光線折射來彰顯立體角度,而使二隻螞蟻略有體形胖瘦之分,固可見其差異,然其差異微乎極微。
無論造型、態樣皆極相彷彿,以如此近似之「雙蟻圖」,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按諸社會一般通念,其外觀極易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自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外文部份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而稱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惟系爭商標之中文「雙蟻」及外文「TWIN ANTS 」乃更加強說明該圖形中,兩相對望之昆蟲圖案即為「螞蟻」,且二造商標圖樣均為圖形與文字採上、下排列方式組合而成之構圖設計態樣,實屬近似之商標。
⒊兩造指定商品相同:原告系爭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雙蟻及圖TWIN ANTS 」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為「束褲、汗衫、T 恤、內衣褲、童裝、休閒服、運動服、女裝、男裝。
鞋子、圍巾、領帶、圍兜、禦寒用手套、圍裙」,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63712號「Per GIB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中之「內衣、內褲、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睡衣、毛衣、T 恤、西裝褲、童裝、洋裝、裙子、孕婦裝、休閒服裝、夾克、皮衣、雨衣、紙褲、棉襖、絲襖、馬掛、旗袍、戲服、和服、新娘頭紗」,二者均為第25類,且同樣為2501組群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其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實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有關之來源,難謂不構成類似,自有前揭法條適用。
⒋兩造相同圖樣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前經被告處分認定近似:被告於87年09月15日台商審字第405128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核駁第240759號:『‧‧‧經核第00000000號「Per GIBO及圖」(即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20688號「雙蟻及圖TWIN ANTS」(即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予核駁。』
,是兩造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襪子」商品,是基於審查公平一致之原則,本案系爭商標其設計意匠,雙蟻構圖相同,且指定商品相同,實有違前揭商標法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雙蟻及圖TWINANTS」商標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63712號「Per GIBO及圖」商標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實有致使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其將損害其消費權益,顯已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為免消費大眾混淆不清,而損害其消費權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障參加人之合法權益,並符法制。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2年5 月8 日以「雙蟻及圖TWIN ANTS 」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汗衫、T 恤、內衣褲、童裝、休閒服、運動服、女裝、男裝、鞋子、圍巾、領帶、圍兜、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2年12月8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 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963712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為兩隻相向之螞蟻圖,外觀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束褲、汗衫、T 恤、內衣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內褲、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睡衣、毛衣、T 恤、西裝褲、童裝、洋裝、裙子、孕婦裝、休閒服裝、風衣、夾克、皮衣、雨衣、紙褲、棉襖、絲襖、馬掛、旗袍、戲服、和服、新娘頭紗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綜合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雙蟻」、外文「TWIN ANTS 」及兩隻螞蟻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perGIBO」及墨色兩隻螞蟻圖形所組成;
其中之雙蟻圖形,為各該商標最為顯著而惹人注意者,自應認為各該商標之主要部分;
又二商標圖樣上之雙蟻圖形皆為頭部相對,身體微立,形成如拱門狀,雖二者細為比對有黑白設色不同及其觸角相碰與否之別,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或為相同或屬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銷售管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起訴意旨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乃個人主觀之見,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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