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846,200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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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5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3 月26日以「AQUIN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近視眼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眼鏡盒、運動用眼鏡、散光眼鏡、夾鼻眼鏡、眼鏡鏈、眼鏡鏡片、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眼鏡鏡片、老花眼鏡、防煙護目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尚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而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2.「鱷魚圖」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系列產品之 著名商標,早於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除在世 界185 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此185 個國家包括有英國 、西德、挪威、日本、韓國及奧大利亞等,其註冊範圍及 於世界各大洲),並在我國獲有據爭註冊第48013、... 188613、.... 等多件「樂可絲及圖」、「CROCODILE ( DESIGN)」、「CROCODILE DESIGN」、「CROCODILE ( DEVICE)」、「鱷魚圖」、「Lacoste&DEVICE」、「 LACOSTE & DEVICE」、「拉克絲蒂LACOSTE 」、「CROCODI LE DESIGNCONTAINING LACOSTE 」、「LACOSTE 及鱷魚圖 」、「CROCODILE DEVICE」、「儂格仕及圖LACOSTE 」、 「LA CHEMISE LACOSTE & DEVICE 」、「LACOSTE LAND& DEVICE」商標(詳參原告異議申請書第2-1 、2-2 頁,如 附圖2 所示),已形成一強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其產品 並已廣泛行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業經被告諸多案例認定在案可稽。

3.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 為近似之商標。

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實質)意義相同, 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行政院74年10月2日 台74經字第18068 號函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三之( 七),以及被告於83年7 月所編印之「商標手冊」第40頁 商標近似判斷方法5 所明示。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AQUINO」及一隻直立造型之鱷魚圖所構成,與據爭註冊第 48013 、345701、151660、152311號等多件系列商標圖樣 上之鱷魚圖形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二者所欲表彰者 均為「鱷魚圖形」,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故就實質意 義而言,二者均為「鱷魚圖形」,已屬觀念近似。

且原告 之「鱷魚圖形」商標亦經常單獨標示於商品之上,衡酌社 會一般通念,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更何 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框、眼鏡片商品,均 以較小比例將商標標示於該等商品之上,如將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之「鱷魚圖形」分別標示於眼鏡、眼鏡框或眼鏡 片之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角度關係,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適用。

此外,判斷二者是否構 成近似,應就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之使用與據爭商標是否「 可能產生混同」以為認定,且除就商標圖樣加以觀察外, 仍應考量二造商標之使用情形,亦即舉凡使用商標之方式 、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 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

例如:著 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 具有較大保護範圍,此一考量因素亦為被告前揭商標手冊 第39頁(考量因素5)所採之審查要點。

原告之「鱷魚圖 形」為世界上著名之商標,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在判 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賦予較大之 保護範圍,以免助長仿冒知名商標之歪風,且「以著名商 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 標構成近似」,亦為被告前揭商標手冊第42頁所明訂,被 告未就交易實況全盤詳加審究,率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其認事用法以偏蓋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QUINO及一隻直立造型之鱷魚圖所構成,與據爭註冊第48013 、188613號等多件「樂可絲及圖」、「CROCODILE (DESIGN)」、「CROCODILE DESIGN」「CROCODILE (DEVICE)」、「鱷魚圖」、「Lacoste&DEVICE 」 、「LACOSTE & DEVICE」、「拉克絲蒂LACOSTE 」、「CROCODILE DESIGNCONTAINING LACOSTE」、「LACOSTE 及鱷魚圖」、「CROCODILE DEVICE」、「儂格仕及圖LACOSTE 」、「LA CHEMISE LACOSTE DEVICE 」、「LACOSTE LAND&DEVICE」商標相較,二者雖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設計,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各節骨頭所拼構成之鱷魚圖案,其呈直立之姿態,予人可愛卡通鱷魚之印象;

而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多為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或於伏地爬行之鱷魚圖內置外文「LACOSTE 」,二者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又其文字一為外文AQUINO,一為外文LACOSTE 、中文儂格仕,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

況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從50年代以來累計有百餘件,此有參加人所提相關案卷資料可稽,消費者因其造型不同、使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

故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之商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可稽。

且類似系爭商標圖樣早於84年間申請註冊使用,取得註冊第741705號、第740738號商標權,並已申請延展註冊。

是系爭商標相異設計意匠之鱷魚圖,其視覺效果有顯著之不同,消費者購物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消費者區辨,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至原告主張被告中台異字第870231、870979、881341、910816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由於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成立之有利論據。

理 由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
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原告於異議時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款。
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
惟前揭條款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為「鱷魚圖形」,觀念近似。
且原告之「鱷魚圖形」商標亦經常單獨標示於商品之上,衡酌社會一般通念,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框、眼鏡片商品,均以較小比例將商標標示於該等商品之上,如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鱷魚圖形」分別標示於眼鏡、眼鏡框或眼鏡片之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角度關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原告之「鱷魚圖形」為世界上著名之商標,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等等。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INO及一隻向左直立造形之卡通造型鱷魚圖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或由外文「LACOSTE」之正體或變體造型所構成、或由外文「LACOSTE」之正體或變體造型加上朝右伏地爬行之寫實鱷魚圖所組合而成或再加以中文「儂格仕」字樣所組成。
二者相較,其文字一為外文AQUINO,一為外文LACOSTE、中文儂格仕;
其鱷魚造型一為朝左站立之卡通造型鱷魚圖,一為朝右伏地爬行之寫實鱷魚圖。
兩者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又其文字一為外文AQUINO,一為外文LACOSTE、中文儂格仕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
其等所表彰之概念雖均為鱷魚,但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從50年代以來累計有百餘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造型之不同,加以區分,尚不能以二者均係與鱷魚有關圖形,或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即認觀念近似而為近似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一節,並非可採。
三、又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則被告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兩造關於上開法條其他要件是否符合所為攻擊防禦,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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