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87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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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臺灣省漁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12350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為購置示範魚市場土地,經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358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379、1380地號持分為214/300 ;

1386、1388、1403地號持分為全部;

其餘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均為57%)。

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查得上開土地部分供原告做漁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則供作三重市公所經營果菜批發市場,另部分為他人使用(非供農業批發等相關使用)。

該分處乃分按其使用情形,就供原告自用之魚市場部分課徵田賦,轉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則按一般稅率,計徵民國93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881,83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 月5 日北稅法字第094000021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財政部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8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881954818 號函釋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知,係以實際上各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使用情形(不以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為要件),即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之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而本件遭被告處分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即係經共有人分管之土地:⑴原告於66年間委託三重市公所購買三重魚市場用地,經購得28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18188.91平方公尺,並於67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有鑑於28筆土地中之25筆土地係屬共有土地,為有效集中土地作為「三重魚市場」及「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遂由三重市公所協調,於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共識下,在共有土地中,劃出長167.78公尺、寬108 公尺之土地供作「三重魚市場」用地,相鄰位置則另劃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

又於69年6 月自臺北市○○路魚市場搬遷到系爭土地,另於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發魚市場經營許可證,迄今經營23餘年,未曾改變,亦即原告使用分管之土地長達23餘年,其他共有人從無異議,蓋因三重市公所於劃定「魚市場」使用範圍時,即已取得渠等共識,此即有分管協議之事實。

⑶此後,原告為辦理魚市場業務之需,再由其他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在前揭劃定分管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實施建築,核其他共有人於三重市公所劃定「魚市場」之使用範圍用地後,再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興建辦公室之舉措,在在證明且確認渠等同意由原告分管「魚市場」用地,亦即先有默示分管協議,再予明示追認分管協議。

⑷再者,原告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四週設有圍牆,界址分明,其長度167.78平方公尺,寬108 平方公尺,面積共18120.24平方公尺(即167.78乘108), 與原告所有28筆土地持分面積18188.91平方公尺相符,更可驗證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⑸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三重市公所劃定特定範圍供作魚市場使用地時,均無異議,且俟後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辦公室,此即足徵渠等間有之分管協議存在;

甚者,渠等共有人間對於原告長期使用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亦無爭議,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23年之有,即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相符,自得認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準此,被告以原告並未與全體共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作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此協議,亦即僅以書面之有無判定是否有分管協議,或以書面之同意書之有無作為是否有分管協議之判定依據,業已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有違誤。

⑹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有分管之協議,則依臺灣省政府71年所核發之「魚市場經營許可證」,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及財政部81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僅課徵田賦。

⒉按分管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可,分管契約自不例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參。

由前述分管之經過已足以證明確有分管之事實及分管之協議,被告置此不論,強要原告提出書面契約,使原本為非營利事業之三重魚市場因為81年三重市公所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將土地改編為商業區等,致每年要繳付500 多萬元地價稅,實有未當。

原告於66年委託三重市公所購地之初,雖無書面分管協議書,但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三重市公所劃定特定範圍供魚市場使用且俟後於原告在分管之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時,共有人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在在皆為佐證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⒊復查決定既認應依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計課地價稅,並非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課徵田賦,則系爭土地亦經被告認定係作魚市場使用,自應依法課徵系爭土地田賦,始符實質課稅原則,然復查決定未依實際使用情形(即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協議由原告供魚市場使用)核課稅捐,益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屬違法。

⒋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為他人使用,亦即非供農業批發等相關使用,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⑴被告為本件地價稅之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原告所持有之土地究供何用途使用?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依法應如何核課地價稅?乃其依法行政事項,從而,被告就其對原告核課93年地價稅之認定依據,乃為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始合乎舉證責任之原則。

今被告徒以關於88年地價稅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以為其舉證主張,就此,顯屬誤解,蓋地價稅之核課係每年核課一次,88年之土地使用情形與93年之土地使用情形,是否相同?未見被告舉證,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1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即非無疑?準此,鈞院自無庸受前揭確定判決所拘束,乃屬當然。

⑵地價稅之核課標準並非由土地所有人申報據以認定,從而,關於舉證責任之認定並無法律上推定與事實上推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係主張行使課稅權之稅務機關,即應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委託三重市公所代為購置示範魚市場土地,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依財政部88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881954818 號函釋意旨,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原告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財政部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辦理。

然依三重市公所89年1 月12日88北縣重建字第55268 號函復:「本案經查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雖該函另復以:「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臺灣省漁會作魚市場使用」,惟此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劃定,並非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

況原告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做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

原告雖已提出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同意書應僅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使用,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作魚市場使用(鈞院89年訴字第26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亦同斯旨)。

是被告依據財政部87年11月2 日台財稅第871971821 號函會商結論及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會勘資料,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就原告供作為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依其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外,另供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而轉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減半課徵地價稅(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由三重市公所代繳地價稅),其餘面積之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核定原告93年地價稅計5,881,839 元,並無違誤。

⒉查系爭土地依據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2年12月10日北城開字第0920712099號函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1年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其分屬商業區(計有1358、1360、1361、1362、1363、1364、1365、1366、1367、1372、1375、1376、1382地號等13筆土地)、市場用地(計有1378、1379、1385、1386、1387、1388、1390、1403地號等8 筆土地)及部分商業區部分市場用地(計有1368、1369、1370、1373、1374、1377、1380地號等7 筆土地)。

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前開說明有誤乙節,經查,上開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2年12月10日北城開字第0920712099號函,乃係該局函復被告所轄三重分處就其所查詢之三重市○○段1365地號等6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相關事宜,其中62筆土地中涉及原告之系爭土地計有22筆土地(系爭1358、1360、1361、1362、1363、1364地號等6 筆土地除外),其於該函中所記載之使用分區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1年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記載之使用分區並無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不同機關記載不一而有誤之情形核屬誤解。

至於系爭1358、1360、1361、1362、1363、1364地號等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雖不在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2年12月10日北城開字第0920712099號函示上,惟業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1年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其為「商業區」,而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記載之28筆土地使用分區即涵蓋原告系爭之28筆地號土地,並無違誤。

被告依財政部87年11月2 日台財稅第871971821 號函送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五、會商結論:...㈣直接供本身經營漁市場使用之土地-課徵田賦。

供漁會辦公室等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

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

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等原則,辦理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徵免事宜。

⒊被告87年1 月14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實地勘查後認定:⑴系爭新海段1358、1360、1361、1362、1363、1364、1365、1366、1367、1372、1375、1376、1382地號等13筆土地未直接供原告漁市場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系爭新海段1378、1379、1386、1387、1388、1390、1403地號等7 筆土地全部直接供漁市場使用課徵田賦;

另外系爭1368、1369、1370、1373、1374、1377、1380、1385地號等8 筆土地因僅部分直接供漁市場使用,被告遂按原告持分面積之比例課徵田賦。

又上開1377、1380、1385地號等3 筆土地業由被告核准由三重果菜公司代繳在案。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於本件93年地價稅開徵時並未改變,且迄今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原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已改變。

是以,因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變更,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既有使用狀態課徵地價稅,自無須每年現場勘查,故被告無93年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紀錄可資提供。

且原告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變更之主張及檢具相關事證。

又縱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變更,原告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減免之申請,惟被告迄今並未接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已改變其使用情形,亦即已恢復供原告漁市場使用之申請書,從而被告於93年度自亦無須再赴現場勘查。

⒋查原告未作漁市場使用而供他人使用部分,因使用人情形複雜,故被告未就該部分之使用人及使用情形作詳細之會勘紀錄。

惟被告已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實際作漁市場使用及果菜市場使用之地號予以勘查認定,縱未就供他人使用部分作會勘紀錄,因該部分經實地勘查結果實際上確未作原告漁市場使用,縱無使用人及其使用情形之會勘紀錄,亦無礙本件地價稅之核課。

上情各節亦遞經鈞院89年訴字2600號、90年訴字3993號、92年訴字4382號、92年訴字4340號、93年訴字612 號、93年訴字1588號判決審認無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中原告就89訴字260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第14條、第6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50。」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次按「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案,..說明:..二、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前經本部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

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

準此,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臺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財政部88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881954818 號函釋在案,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提示,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顯已說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於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

是以,本件雖係關於地價稅之爭議,亦應有該解釋意旨之適用。

再按,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制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該規則第9條前段固從寬訂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亦已明定應經查明屬實者,其在使用期間內之地價稅或田賦始能獲得全免。

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除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依同規則該條但書第2款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所有權人申請,即可免徵地價稅外,其餘未經主管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依同條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始能減免地價稅。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依原告上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其中關於作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

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減半課徵地價稅,並依三重市公所88年3 月29日88北縣重建字第74003 號函申請自87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轉供果菜市場使用,由公所代繳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

另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3年地價稅額5,881,83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按各共有人實際之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且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應依事實認定;

並非以書面為要件;

而原告購得系爭之土地28筆後,鑑於土地係共有狀態,為有效集中土地作為三重魚市場及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遂由三重市公所在共有土地中,劃出部分土地供作三重魚市場用地,相鄰位置,則另劃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此後,原告為了辦理漁市場業務之需,遂由其他共有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在分管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實施建築,足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協議及分管使用之事實,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應僅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

又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土地部分為他人使用,非供農業批發使用,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非得僅以其他年度之課徵情形推論本年度之土地使用狀況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乃參酌前述財政部88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881954818 號函釋意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派員於87年1 月14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其中三重市○○段1378、1379、1386、1387、1388、1390、1403地號等七筆土地全部座落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

1368、1369、1370、1373、1374、1377、1380、1385地號等八筆土地係部分面積座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其中1377、1380、1385地號土地亦部分供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1370地號土地192 平方公尺、1373地號土地366 平方公尺、1374地號土地123 平方公尺、1377地號土地276 平方公尺、1380地號21平方公尺供漁會辦公室使用,其餘面積為他人使用;

至於其餘十三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魚市場用地無關各情,有地價稅減免表(勘查結果紀錄表)、漁會所有土地清冊(使用情形)、三重果菜市場預定地配置圖、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14日北縣重地二字第424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第10-18 頁可稽。

是以,被告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計課地價稅:其中關於作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

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則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減半課徵地價稅,並依三重市公所88年3 月29日88北縣重建字第74003 號函申請自87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三重市公所代繳部分,不包括在本件課徵範圍內);

另就供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3年地價稅,此有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52-54 頁可憑(按稅種「1 」為課地價稅之一般土地、稅種「8 」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

則依首揭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確有分管契約,只是缺乏書面;及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惟查: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依上揭財政部88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881954818 號函釋意旨,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原告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財政部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 號函釋辦理。

但依三重市公所89年1 月12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55268 號函復:「本案經查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三重市公所89年1 月12日88北縣重建字第55268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雖該函另復以:「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

,但此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劃定,並非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各共有人實際上已劃定範圍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

況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作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或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全體共有人有此協議之說;

原告雖提出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使用(該部分用地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減半徵收地價稅之規定);

然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做「魚市場」使用。

從而,系爭土地尚無財政部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

㈡又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其87年1 月14日派員履勘及調查所得,按使用情形就供原告自用之魚市場部分課徵田賦,轉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則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已有多年,其中自88年迄92年度之各年度地價稅處分,經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訴之於本院,經本院分別以89年訴字第2600號、92年訴字4382號、92年訴字4340號、93年訴字612 號、93年訴字15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89年訴字2600號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稽之各該判決即明。

被告按上開情形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既已多年,倘原告認其土地具有地價稅之減免事由,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意旨,理應由原告於課徵地價稅之前提出減免之申請,俾供被告審酌,被告尚無逐年履勘現場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93年度課徵地價稅所依據之事實,被告應另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就供原告自用之漁市場部分課徵田賦,供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部份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3年地價稅(轉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減半課徵地價稅,由三重市公所代繳,不在本件課徵範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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