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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許岑彥於85年7 月11日死亡,原告於85年12月11日申報遺產稅,歷經復查決定及更正補徵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98,776 元,遺產淨額為71,155,505元,應納稅額為23,666,757元,並於92年3 月11日繳清稅款在案。
旋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岑彥所遺臺北市○○區○○段2小段59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臺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6-2、179-6、175、178地號等4筆土地為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稅款。
案經被告以94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222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退還溢繳稅款。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均應免徵遺產稅,而應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⒈臺北市○○區○○段2小段594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1年10月15日公告區段徵收,81年12月7日核准發給抵價地,被繼承人於發還抵價地前死亡,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領回抵價地需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完成徵收程序,則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未完成時。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已死亡,則該徵收土地仍屬公共設施用地,應免徵遺產稅。
⒉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6-2、179-6、175及178地號等4筆土地於繼承原因發生日至今仍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係自核准免稅起5年內為稅捐管理單位,且依據農委會79年3月10日79農企字第9103289號函略以,參酌有關法令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之:㈠農地閒置不用,又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故款但書情形者,視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㈡無前述情形者,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等語,系爭土地均應適用農業用地扣除規定云云。
㈡被告主張:壹、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部分:⒈本件原告之父許岑彥君85年7月11日死亡,原告等於85年12月11日申報遺產稅,歷經復查決定及更正補徵核定遺產總額為123,398,776元,遺產淨額為71,155,505 元,應納稅額為23,666,757元,並於92年3月11日繳清稅款在案。
旋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岑彥君所遺臺北市○○區○○段2小段59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案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2226號函復以略以,有關被繼承人許君於原有坐落松山區○○段○○段594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依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釋,應按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額估算。
另主張抵價地應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以公設地扣除乙節,經查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81年10月15日已公告區段徵收,被繼承人死亡日遺留「應領抵價地權利」,核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規定免徵遺產稅適用等語,否准其所請。
⒉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前死亡,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核算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據以併計遺產課稅,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之規定,並無違誤。
且本件課徵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並非土地,除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外,亦與土地面積若干無涉,原告認被告據以核定面積有誤,顯屬誤解。
貳、農業用地扣除部分:⒈本件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台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6-2、179-6地號等2筆農地繼續經營農業,申請扣除該地價之全部。
經實地勘查,其中179-6地號土地因並未種植故否准所請,另176-2地號土地確實繼續作農業使用,准予扣除該筆土地之價值,惟於89年11月9日清查時發現該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
經據財政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規定,以90年1月8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00537號函請原告等於1個月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並於90年6月12日再次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故依規定否准該筆土地原認定扣除額,補徵遺產稅額1,363,950元。
另原告93年12月8日申請追加主張台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5、178地號等2筆土地,亦適用農業用地扣除規定部分,被告以94年2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2226號函復略以,遺產中坐落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6-2地號等4筆土地為農業用地申請扣除,惟被繼承人許君係於85年7月11日死亡,迄今已逾死亡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5年管制期間,故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否准其所請。
⒉系爭4筆土地,其中179-6地號,於初查核定時即未做農業使用,依法不得適用農業用地扣除,殆無疑義,176-2地號於原核定時雖有做農業使用,惟於5年管制期間內經發現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且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予以補徵稅款,亦屬有據。
至於追加主張之臺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5、178地號等2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乙節,既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5年之管制期間,無從證明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5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之事實,據繼承發生時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父許岑彥於85年7 月11日死亡,原告於85年12月1 1 日申報遺產稅,歷經復查決定及更正補徵核定遺產總額為123,398,776 元,遺產淨額為71,155,505元,應納稅額為23,666,757元,並於92年3 月11日繳清稅款在案。
旋原告於93年12月8 日向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岑彥所遺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4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臺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6-2 、179-6 、175 、178 地號等4 筆土地為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案經被告以94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222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部分: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釋略以,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應按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額估算,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4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1年10月15日公告區段徵收,81年12月7 日核准發給抵價地,被繼承人於發還抵價地前死亡,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領回抵價地需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完成徵收程序,則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未完成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已死亡,則該徵收土地仍屬公共設施用地,應免徵遺產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本件課徵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並非土地,並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且與土地面積若干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㈢經查,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前死亡,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核算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據以併計遺產課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之函示意見,並無違誤。
而本件課徵之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並非土地,故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之適用,亦與土地面積如何,並無關涉,併予敘明。
四、農業用地扣除部分:㈠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價值之全數。
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繼承發生時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
另按財政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釋略以,繼承日或贈與日在89年1月26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之農地免稅案件,經查未作農業使用而於修正生效日尚未發單追繳稅賦者,准依修正後之規定,對初次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者,先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於其逾限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始予追繳應納稅賦等語,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主張臺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6-2、179-6、175及178地號等4筆土地於繼承原因發生日至今仍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係自核准免稅起5年內為稅捐管理單位,且依據農委會79年3月10日79農企字第9103289號函,系爭土地均應適用農業用地扣除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179-6地號於初查核定時即未做農業使用,依法不得適用農業用地扣除;
176-2地號於原核定時雖有做農業使用,惟於5年管制期間內經發現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且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予以補徵稅款;
175、178地號則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5年之管制期間,無從證明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5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之事實等語,資為爭議。
㈢經查,系爭4 筆土地,其中179-6 地號,於初查核定時即未做農業使用,依法不得適用農業用地扣除;
176-2 地號於初查核定時雖有做農業使用,惟於5 年管制期間內經發現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且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予以補徵稅款,亦屬有據。
至於主張之臺台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175 、178 地號等2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乙節,既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5 年之管制期間,自無從證明該2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5 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之事實。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應適用農業用地扣除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4 地號土地之課徵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並非土地,並無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且與土地面積若干無涉;
另179-6 地號於初查核定時即未做農業使用,依法不得適用農業用地扣除,176-2 地號於原核定時雖有做農業使用,惟於5 年管制期間內經發現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且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予以補徵稅款,175 、178 地號則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5 年之管制期間,無從證明該2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5 年內有繼續經營農業之事實等為由,否准原告退還遺產稅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稅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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