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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6年12月10日,因涉有贈與新臺幣(下同)55,550,000 元 予其子乙○○及張信杰二人,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55,550,000元,淨額為54,55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9,390,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9,390,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系爭贈與55,550,000元,係其子向訴外人李洪愛梅借款繳納合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勵公司)增資股款,且合勵公司已於86年12月9日匯出增資應納利息及規費585,700 元予訴外人李洪愛梅,李洪愛梅並於同月12日以現金領回,故屬其子乙○○及張信杰二人之借貸行為,原告並無贈與情事;
又李洪愛梅基於對帳方便,乃集中調款匯存至其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惟該款確實係供為增資之用,原告並無自有資金贈與長子及次子繳納股款等語。
㈡被告主張:壹、程序方面:⒈本件原告因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93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760號復查決定,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未附具理由之訴願書,經被告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於94年1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010095號函移由財政部審理。
案經財政部以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83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上開財政部函業於94年2月3日經原告之妻張王麗卿簽章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復於94年2月18日申請延後補件,惟逾期仍未補正。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本件訴願程序未合首揭規定,於94年4月22日(案號:第00000000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⒉本件原告雖於94年4月22日補具與復查同一理由之訴願理由書繕本予被告,惟係於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之後,致被告未能就訴願再為答辯,併予陳明。
⒊本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踐行訴願程序,應屬訴願「程序不符」,為財政部訴願駁回之案件。
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就財政部「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本件應屬「訴願程序不符」之案件,故原告所訴難謂為有理由。
貳、本稅部分: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86年12月10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其本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提款轉帳至合勵公司於同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暨同銀行總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代其子乙○○君及張信杰君二人繳納合勵公司之增資股款55,550,000元(乙○○君28,800,000元及張信杰君26,750,000元),核屬二親等親屬間之贈與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55,550,000元,淨額為54,55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9,390,000元。
⒉原告於86年12月10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提款轉帳至合勵公司於同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暨同銀行總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代其子乙○○及張信杰2人繳納合勵公司之增資股款55,550,000元,有相關提款轉帳存款單、交易明細影本,合勵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暨該公司89年4月19日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代受贈人繳納股款之事實,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除執前詞外,復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系爭其代其子乙○○君及張信杰君二人繳納合勵公司之增資股款55,550,000元之資金,係原告向案外人李洪愛梅君集中調款匯存至其本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供為增資之用,原告並無自有資金贈與長子及次子繳納股款。
惟如原告所稱,既屬原告向外借款代其子乙○○君及張信杰君二人繳納合勵公司之增資股款55,550,000元。
原告以其本人為債務人舉債取得之資金,即屬原告本人之資金,而以該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繳納股款),即已構成前揭稅法所規定之贈與行為,至該資金是否其舉債取得或其本人原有資金並不影響其贈與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參、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10日贈與55,550,000元予其子乙○○及張信杰2人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未於前揭法條規定30日之申報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規定,於89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0942068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日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於89年11月9日送達該函,有經原告配偶張王麗卿蓋章簽收之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逾期原告仍迄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暨第44條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19,390,000元,尚無不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本規則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7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審議規則第1條、第7條及第2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院74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所為「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認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而決議自92年9 月1 日起不再援用。
又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55 號判例亦可參照。
綜觀上述審議規則、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補正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補正雖逾補正期間,但如係在不受理之決定(訴願)、駁回起訴或上訴之裁定送達前,其所為之補正均有效治癒原瑕疵,訴願機關或法院均應予以受理而為實質審查。
三、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10日,因涉有贈與55,550,000元予其子乙○○及張信杰二人,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55,550,000元,淨額為54,55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9,390,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9,390,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以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其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55,550,000元,係其子向訴外人李洪愛梅借款繳納合勵公司增資股款,並非贈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訴願理由書,應屬訴願「程序不合法」;
又原告以其本人為債務人舉債取得之資金,即屬原告本人之資金,而以該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繳納股款),即已構成擬制之贈與行為,至該資金是否其舉債取得或其本人原有資金,並不影響其贈與行為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未具理由之訴願書,經被告移由訴願機關即財政部處理,財政部以94年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83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
,該函於94年2 月3 日經原告之妻張王麗卿簽章收受。
嗣訴願機關於94年4 月14日議決不受理(原告未補正,訴願不合法),惟訴願決定書尚未作成前,原告於94年4 月21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予訴願機關,訴願機關仍於94年4 月22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並於同月27日經原告之妻張王麗卿簽章收受,有訴願理由書及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堪認為實。
是以原告雖未於訴願機關所命之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於訴願決定書正本發送前,補正訴願理由(本件原告更早於訴願決定書作成前,即補正訴願理由),應認不合法業已補正,則訴願機關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方為適法。
六、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理由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尚毋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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