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91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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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15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府訴字第0940299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及138號7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房屋,經被告機關松山分處核定9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8,468,502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定93年房屋稅計48,468,50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本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 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本案○君所有坐落…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

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

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號函釋著有明文。

申言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又所謂營業,固不以門市交易為限,惟倘詎連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付之厥如,即難謂為其營業之行為,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431號反面解釋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1樓部分空間於92 年7月1日至93年2月17日間供新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使用,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惟自93年2月18日起新洋餐廳即已停業(證1:現場照片),該部分房屋雖因相關返還租賃物訴訟尚未終結,致原告尚未依規定申報變更使用情形為空置,而新洋餐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餐飲店,亦未經被告核准暫停營業,然揆諸前揭財政部函示,自93年2月18日至93年6月30日應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

⒉台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將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

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第 3類之辦公室、店鋪、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為第 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蓋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其特性即在於大量之開放空間以營造有別於傳統百貨公司之購物環境;

此外,系爭房屋為複合式建物,本體分為球體暨一般建物,每層均有類似橋樑之結構相連結,故開放空間占整體相當部分;

又既為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鋪,要不得認定為百貨公司(此觀台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8801509801號公告附表之使用執造用途歸類表自明);

又系爭房屋經營上採多元發展,於系爭房屋之11樓有文化會館之設立(參證 2:現場照片),舉辦展覽與活動,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依非住非營之稅率課稅;

又於系爭房屋之 5樓設有育嬰室等(參證 3:現場照片),因與其營業場未相連,可與其營業所明白劃分,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自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接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

⒊又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示『部分房屋地下室…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地下室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參證4:現場照片);

2﹒地下室4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參證 5:現場照片)及不收費之停車場(參證6:現場照片),依前開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 31250號函示,上述地下室第3層、第4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告以一般營業稅率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

⒋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5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參證 7:現場照片),按財政部92年 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示:『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被告對此地下室 5層部分空間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

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此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及相關憑證足徵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課徵之房屋稅確有可商酌之處,而雖經原告提出復查要求並陳明上述情況,被告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依據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按系爭房屋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改課房屋稅,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究,實有未合。

⒍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之意旨良善,明白揭示稅捐機關在核課房屋稅時,實際使用情形之考量應重於程序上之瑕疵,申言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⒎前開函示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精神,查我國相關行政法令多如牛毛,期待一般企業經營者完全熟悉而能在法令規定期限內完成所有程序,一旦稍有疏失即須承擔重大之不利益,而完全沒有補救之道,事理之不平莫此為甚,故前開函釋「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乃於程序瑕疵之外,強調稅捐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應加重注意;

據此,若稅捐機關仍昧於事實逕以當事人有程序瑕疵為由(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拒絕當事人之所有復查解釋,即明顯違背前開財政部函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⒏觀諸被告之答辯,仍以「原告…已逾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為主要理由,即與上開說明完全符合,被告仍罔稱並未違背相關法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難令人信服。

⒐請求鈞院至系爭房屋各樓層現場進行勘驗,以查明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房屋稅之基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38號7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其93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776,754,200元、602,573,700元、80,912,200元、104,783,000元、1,462,400元、85,181,800元、85,321,500元(計至百元止),再依原告申報之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93年房屋稅共計48,468,502元,上開事實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附件 3)及徵銷查詢(附件 4)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核課,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新洋餐飲有限公司自93年 2月18日起業已停業及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情形有變更文化會館及育嬰室等,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乙節,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

查原告係於93年6 月24日對於本件系爭房屋93年之房屋稅申請復查時,始主張其原供新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使用之房屋,該公司自93年 2月18日起業已停業,惟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3年 8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927910號函及93年9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599300號(附件5)函請原告詳細說明其主張與原核定房屋現值表之層樓及那一部分(按門牌號、層次、卡序別)變更使用狀況?那些設備已不存在?從何時開始變動並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具體事證,尚難據以審核。

再按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及育嬰室,為其營業使用之設施,原告主張渠等設施非供營業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自第 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 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蓋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乙節,惟查原核定房屋現值表有關用途別之認定係依據使用執照(附件 6)所載各層樓用途別分別評定,並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憑。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 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地下 4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

另地下 5層部分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房屋93年核定地下 3樓7956.7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013.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89.7平方公尺免稅;

地下4樓8784.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242.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419.3平方公尺免稅;

地下 5樓10,295.9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附件 3)。

原告於本次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地下3樓、4樓部分空間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及地下 5層部分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逾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云云,按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 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惟原告之主張均未舉證。

是被告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踐行行政程序,係屬誤解,應無足採。

從而,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核定稅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及138號7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房屋,經被告機關松山分處核定93年房屋稅計48,468,502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新洋餐飲有限公司自93年2月18日起業已停業及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情形變更為文化會館及育嬰室等,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又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非百貨公司,是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歸類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顯屬錯誤;

再系爭房屋地下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地下4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另地下5層部分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38號7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係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即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現值;

並依據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其93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776,754,200元、602,573,700元、80,912,200元、104,783,000元、1,462,400元、85,181,800元、85,321,500元(計至百元止),再依原告申報之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93年房屋稅共計48,468,502元,此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徵銷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核定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新洋餐飲有限公司自93年2月18日起業已停業及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情形有變更文化會館及育嬰室等,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云云;

惟查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之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

原告係於93年6月24日對於系爭房屋93年之房屋稅申請復查時,始主張其原供新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使用之房屋,該公司自93年2月18日起業已停業,惟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3 年8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927910號函及93年9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599300號函請原告詳細說明其主張與原核定房屋現值表之層樓及那一部分(按門牌號、層次、卡序別)變更使用狀況?那些設備已不存在?從何時開始變動並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被告審核;

是被告未准於系爭93年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無不合。

況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及育嬰室,仍屬其營業使用之設施。

原告主張該等設施非供營業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蓋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本件被告核定房屋現值表有關系爭房屋用途別之認定,係依據其使用執照所載各層樓用途別分別評定,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非百貨公司,被告歸類錯誤,容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地下4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另地下5層部分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

查系爭房屋93年核定地下3樓7956.7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013.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389.7平方公尺免稅;

地下4樓8784.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24 2.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419.3平方公尺免稅;

地下5樓10,295.9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地下3樓、4樓部分空間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及地下5層部分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逾上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復未踐行行政程序,實有未合云云;

惟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

另參酌上述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原告就上揭主張房屋變更使用及被告就系爭房屋用途歸類錯誤云云,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且逾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是被告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定93年房屋稅計48,468,50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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