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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五、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相對人依該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因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逾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89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5期,累計新台幣(下同)19,200元,乃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即93年8 月20日公燃字第899254919 號處分書,處以3,000 罰鍰,並限期於93年11月30日繳納,否則移送強制執行。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審理),並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GZ-8881車輛原登記於首都台工程部經理彭文雄,後因首都台股份賣於金頻道公司,而金頻道公司尚未與台民公司合併,故於85年1月5日暫時登記於台民公司松杏台經理即聲請人名下,惟85年7 月1 日台民公司併入金頻道公司,故系爭車輛已辦理交接予金頻道公司工程部。
依鈞院91年簡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金頻道公司有受領標的物及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遂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以聲請人3,000 元之罰鍰處分,係屬金錢之裁罰處分,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遭相對人裁處罰鍰,既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不符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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