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停,3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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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6號
聲 請 人 立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24,668元,相對人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為1,945,85 1元,應補稅額467,987 元(管理代號:H390135Z00000000 00000000), 聲請人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目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詎相對人竟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該處以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1229 號通知執行,惟聲請人公司於91年停業,並無營業收入,至今負責人生活收入有限,每月需分期繳交國稅局2萬元,故請求訴訟期間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查原處分係核定應納稅額,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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