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停,37,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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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認其所有「東慶」號漁船(CT4-2727)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有關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之規定(違反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41332555號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撤銷該漁船原領遠延(91)農高字第00910475號漁業執照,並命繳回,無視原告全家端賴該漁船出海補漁維生,撤銷漁業執照不僅令聲請人以畢身積蓄所建造之生財器具無從營生,每半年尚須籌湊新台幣(下同)50萬餘元繳付抵押貸款,復因上述原因致抵押標的喪失其原有價值,債權銀行必將採取催收手段,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

且該船船體係以玻璃纖維製造,自94年11月20日返回東港以來,迄今已逾半年,因未從事海上活動及作業,機器長期未發動恐有損害,船體亦有硬化變質、生蚵長苔致不堪使用之虞,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曠日廢時,將致損害難以回復,且錯失補獲黑鮪魚旺季(4 月至7 月),其情事急迫等語,並提出系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共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起訴前,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撤銷其所有漁船(CT4-2727)原領遠延(91)農高字第00910475號漁業執照,並命繳回之處分,以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撤銷該漁業執照所生之損害,均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予以填補。

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共用查詢單影本觀之,縱堪認聲請人每半年須繳納近50萬元貸款乙情屬實,亦不足證其生活因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而即時陷入無法回復之困境;

再錯失捕撈黑鮪魚魚汛,復無足認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有關相對人前於94年3 月30農授漁字第0941330615號處分(以下簡稱前處分)未斟酌該漁船之違規情形純係人為因素造成,即屬操作、控制、指揮漁船之船長及幹部船員所為,而聲請人係船主並未駕駛該漁船為上開違規情事,相對人未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及漁業法第1項規定處分船長及幹部船員,逕予處分無行為能力之該漁船並收回其漁業執照,將責任全歸於聲請人,致剝奪船主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前處分(未經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有違比例原則、目的性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系爭處分以之為據,乃有疑義;

又前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對聲請人並不生效力;

原處分未適當調查且無任何可憑之證據,徒以該漁船繼續作業而未依限返國,視為違規情節重大,依相關規定撤銷漁業執照,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等陳述,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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