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停,55,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5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令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370號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證,遭相對人以95年5 月10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370號處分予以廢止,並通知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本件實有緊急迫切之情形,懇請 鈞院恩准以最速件處理,實感法恩,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收到之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寄送之前開廢止許可處分書,註銷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證。

查其撤銷聲請人依親居留證之理由為聲請人自94年12月31日迄今,行方不明逾三個月,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云云。

惟:⒈聲請人自與配偶黃盛裕結婚入境臺灣之後,均與丈夫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巷7 號5 樓(但丈夫之戶籍另設於他址,並未設於該址),94 年12 月31日因夫妻發生口角,丈夫將聲請人逐出家門,聲請人在台灣舉目無親,無處投靠,因此住在丈夫的大姐黃琴惠(臺北市○○路115 巷3 弄8 號4 樓)家中,並由黃琴惠通知丈夫有關聲請人的所在地,但丈夫餘怒未消,不但拒絕讓聲請人回家,反而將聲請人申報為失蹤人口。

聲請人旋於10天後之95年1 月9 日,即返回丈夫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上開家中同居,但聲請人不知遭丈夫申報為失蹤人口,乃無從前往警局辦理撤銷協尋。

數日後即農曆94年除夕前(即95年1 月中旬),當時聲請人懷孕已7 個多月,臨盆在即,丈夫告訴聲請人略以,因擔心聲請人生產時無人照顧,故將聲請人及丈夫與其前妻所生之一對子女黃蓉及黃浦沂一起送回丈夫的父親黃天直(即聲請人的公公)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0號之住處待產,聲請人並且一直住到5 月11日坐完月子返回三重市○○○○○段期間丈夫亦曾三度到公公的住處與聲請人團聚同住,因此聲請人事實上是由丈夫親自送回公公家中待產及坐月子,而聲請人在此期間也從未離開公公住處,從無行方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在3 月24日清晨生產,由丈夫大哥的女兒開車、丈夫大嫂吳金貴女士陪同,親自護送聲請人至雲林縣若瑟醫院生產一子黃永昇,並親自照顧聲請人坐月子至4 月底,因此吳金貴自聲請人於95年1 月中旬住到雲林公公家中,直到生產、坐月子,幾乎每天都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並未行蹤不明,95年5 月11日聲請人返回上開三重市○○○路之丈夫住處與丈夫同居,但因新生兒報戶口之事與丈夫再度發生口角,丈夫又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在管區之協助之下,由社會局安排聲請人攜同新生兒進住庇護所接受庇護,此一事實,懇請 鈞院向臺北縣社會局查詢即明。

詎料丈夫竟又向管區申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事後因公公黃天直生病住院,聲請人前去照顧,丈夫知悉聲請人住在庇護所,對其所為亦有悔意,乃於5 月中旬與聲請人再度復合,聲請人返家與丈夫同居團聚,同時為新生兒申報戶口,並出具證明書說明其不實申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之事實經過。

⒉綜上所述,聲請人來臺之後,雖曾於94年12月底、95年1 月中旬、95年5 月11日三度離開丈夫之住處,但第一、三次是在夫妻口角之後遭丈夫趕出家門,第二次則是由丈夫親自將聲請人送到公公家中待產,因此聲請人三度短暫離家均有不同居之正當事由,難認有違背法令;

況且聲請人這段期間不但分別是住在丈夫的親大姐(大姑)黃琴惠、父親(公公)黃天直的家中及接受台北縣社會局庇護,且上開行蹤亦為丈夫所明知,故聲請人事實上從無行方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丈夫卻因夫妻口角,心生怨隙,故意向警察機關誣攀聲請人為失蹤人口,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報復聲請人,以達控制聲請人的手段。

參以聲請人上述情節,確實不符行方不明逾3 個月之構成要件,相對人所此處分,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陳,依聲請人之生產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丈夫、公公黃天直、丈夫之大嫂吳金貴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觀,聲請人或因夫妻口角遭丈夫逐出家門而住在丈夫的大姐、公公家中或公立庇護所,或由丈夫送到公公家中待產由大嫂照顧坐月子,而未與丈夫同居,確實有合理之原因。

相對人未加以詳查,即以聲請人行方不明逾3個月,撤銷聲請人之居留許可,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更有甚者,一旦貿然執行,聲請人即需返回大陸,聲請人甫生產未滿3個月的幼嬰黃永昇,十分需要聲請人的哺育照顧,卻要面臨將與聲請人分隔兩岸的人倫悲劇;

反之,幼嬰黃永昇倘由聲請人攜回大陸,因地處偏僻,大陸又正值盛暑,傳染病盛行,生活未必能夠適應,萬一水土不服,就醫又不方便,對其生命安全及健康恐有危害。

再者,參照丈夫反覆無常且對待妻兒十分無情的性格,及其動輒以「申報失蹤人口」之方式懲罰聲請人,以致聲請人被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手段,日後黃盛裕也不太可能再申請聲請人母子返回,因此黃永昇恐亦將面臨無法返還臺灣定居,而遭生父終身離棄而與生父分隔兩岸之命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除立即針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鈞院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並提出原處分、限期離境之簽證、聲請人配偶、公公及大嫂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之子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件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3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

四、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之規定,須有事實足認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3 個月以上者,始得撤銷或廢止其依親許可,而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曾於94年12月底、95年1 月中旬、95年5 月11日三度離開丈夫之住處,但第一、三次是在夫妻口角之後遭丈夫趕出家門,第二次則是由丈夫親自將聲請人送到公公家中待產,三度短暫離家均有不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這段期間聲請人分別是住在丈夫的大姐黃琴惠、父親(公公)黃天直的家中及接受台北縣社會局庇護,上開行蹤亦為丈夫所明知,並無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其公公、配偶及大嫂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相符;

且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黃盛裕亦到場證稱,伊都知道聲請人居住在哪裡,兩次申報失蹤人口後,都因工作忙碌忘記去警局撤銷申報,該等證明書確實係由伊及父親、大嫂所出具無誤等語(見本件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又對於其為何於95年4 月4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提出陳情書陳稱:因大陸籍妻子甲○離家出走已超過3 個月,目前去向不明,懇請撤銷其依親居留證照云云,證人黃盛裕亦證述:當時因夫妻感情不好吵架,所以我才會寫陳情書給入出境管理局,但現在我與聲請人感情和好,我希望我太太留在台灣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有無行方不明之情事,明顯尚有疑問,應待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處理。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於95年3 月24日生產一子黃永昇,黃永昇年幼,尚由聲請人哺育照顧,若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被遣送出境,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原處分已載明如聲請人未依限出境,相對人得執行強制出境,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但確有急迫情事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及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