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停再,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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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再字第000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停更一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者,如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貳、而本案原聲請人是對本院停止執行裁定(94年度停更一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基於下述法理,認為單憑此一客觀事實,即足以確定本案之聲請為不合法,故依法逕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制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涉相關法理之總說明:㈠按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為以下之分類,即「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

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

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就此二種功能分述如下:⒈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

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⒉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

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

㈡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因此:⒈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⒉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㈢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㈣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

至於最終證明應受保護的私權雖然存在,但保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全然無關。

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捨。

㈤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內容(即「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亦須在上開法理架構下為之。

換言之,法院首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假處分許可要件之解釋與認知亦然。

㈥簡言之,本院一直認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底下來加以說明。

而在明瞭以上的法理之後,立即可知有關「聲請停止執行准駁之裁定」根本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其理由如下:㈠既然法院在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下之決定,都是在情況急迫下的權宜性、暫時性決定。

決定以後,也隨時可以本案發展情況,進行保全程度之調整。

且當事人隨時可以因為案件之發展現況重為聲請。

在這種制度特徵下,實無必要對「暫時權利保護准駁裁定」,給予再審救濟之必要(這就如同中間判決或程序上之裁定不須給予再審救濟一般)。

㈡何況再審事由均與本案請求有關,如有違法,應立即藉由本案程序為主張(並可因此重為申請),豈能單就「暫時權利保護准駁裁定」為爭執?另外證據爭議部分,也因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急迫性因素,實有必要藉由更為慎重本案程序來解決。

實則本院上開法律觀點,亦有國外法例及學說之支持。

依司法院印行之「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一書第1711頁第8行第3字起,針對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有關之「適用範圍」部分,亦明示「相對地訴訟上之緊急程序(即指該法第80條暫時權利保護准駁裁定)則無提出再審之聲請之必要」。

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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