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再,14,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台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08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月12日95年度裁字第00046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8 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4 月8 日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 (下稱本院前審裁定)之 抗告而告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所主張者不合再審事由,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本款所謂之證物,自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且原審如加予審酌即足以動搖原裁定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台北縣政府並未辦理徵收石門鄉○○○○○段105 之10地號上建物房屋 (一樓面積218.5 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 有財政部財產歸屬清單、該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法務部板橋執行處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30004835號函為證;

又同上地段105 之43地號地上建物房屋 (一樓面積383. 15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Z0000000000 號)於民國80年1 月22日未經通知被台北縣政府誤拆在案,誤拆後又將稅籍註銷,有台北縣稅捐處90北稅淡二字第21846 號影本為證,原審均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指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本院前審係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向本院訴請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為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駁回抗告。

是以聲請人所稱之前開重要證據顯然與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採酌之事證全然無涉,縱加予審酌,自亦不足以搖原確定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鄭忠仁
法官 林育如
法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