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再,30,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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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

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下簡稱北投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申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定單價電費並未包含5%營業稅,而電費收據不實記載內含營業稅,卻以外加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違反修正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一般規定應內加之規定,認台電公司確有違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北市國稅局圖利台電公司涉嫌瀆職,應予查辦,財政部或北市國稅局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00元及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領取上述獎金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27號分別以裁定及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再審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有確認行政機關等是否有違法之明文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依其所提證物確認北市國稅局是否涉有違法情事,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對確認財政部或北市國稅局應核發獎金一節隻字未提,致其權益未獲伸張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以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之形式提出)。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北市國稅局圖利台電公司涉有瀆職行為,請求予以查辦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27號裁定以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之範圍,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權限,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權限,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其抗告,有上開2裁定列印各1份在卷足資參照,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敘及其究如何不服該確定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暨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亦未陳述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聲請再審理由,僅一再敘述證物已呈上附卷於原審卷中,對於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付諸闕如。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以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之形式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請求確認財政部或北市國稅局應核發獎金一節,經查該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以上開申請檢舉獎金事件與本件不同,原告既僅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就檢舉獎金部分予以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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