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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37號
原 告 山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收受財政部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97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甲○○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12月20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5年2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5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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